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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30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89號 原   告 劉鴻霖 被   告 林信文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79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47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清水路旁,欲前往對 向路旁之停車場,本應於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先行 ,且於行駛後不應跨壓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並跨壓分向限制線 左轉,適有同向自同市區○○○路○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之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肘挫傷及右第五掌 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524號判處拘役5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 如下之損害:㈠醫藥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新臺幣(下同)7, 820元;㈡交通費用1,500元:原告因傷往返亞東紀念醫院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計算式:300元×5趟=1,500元) ;㈢交通費用11,880元:原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 月間放寒假前,往返家與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支出交通費用11 ,880元(計算式:220元×54日=11,880元);㈣看護費用 6,000元:原告因傷由家人看護5日,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 元,共計6,000元;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850元;㈥不能 工作損失119,433元:原告任職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 城鈑噴中心(下稱匯豐公司),擔任鈑金技術員,因傷無法 工作92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9,433元(計算式:233,674 元÷6個月÷30日×92日=119,433元);㈦精神慰撫金及工 作能力減損2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精神上痛 苦,且自職級5級之二等鈑金技術員降級為職級4級之二等鈑 金技術員,而受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部分非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為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如:108年10月23 日證明書費260元、108年12月18日證明書費220元、109年1 月15日證明書費280元、109年1月15日影像複製費200元、10 9年8月17日證明書費240元,共計1,200元,原告亦未舉證前 開證明書費、影像複製費為醫療所必要,自難令被告負擔此 部分之費用。又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200元,主張此係醫療 費用,被告認雖無醫囑認此係必要費用,但被告仍以和為貴 ,對此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必要費用應為 7,820元(計算式:7,820元-1200元=6,620元)。 ㈡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縱然有至醫院就診,其前往方式不一而 足,未必支出交通費用,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就讀何學校, 及其確實有至學校上課,而必須支付54次計程車資及每次車 資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㈢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住 院治療,亦無醫囑載明需專人照顧,被告否認原告有由家人 照顧5日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亦無理由。 ㈣ 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之價額。 ㈤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休假,仍每日前往上班,故未受 有薪資損失。 ㈥ 工作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目前因景氣不好,加 上年齡較大,目前只能做零時工,生活非常辛苦,請鈞院酌 減精神慰撫金,再者,原告主張工作能力減損,需經醫療院 所鑑定,然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爭執原告主張受有工作 能力減損損失。 ㈦ 末據聞原告已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獲賠一些金額,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先行,且於行駛後不應跨壓分向限制線,仍貿然起 駛並跨壓分向限制線左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及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估 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且有本院109年度審交 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 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 醫療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肘挫傷及右第五 掌骨骨折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7,820元 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 為證,核認無訛,又診斷證明書費、影像複製費雖非屬因侵 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 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費、影像複製費 均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7,820元,應屬有據。 ⒉ 往返亞東紀念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亞 東紀念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提出相關憑據 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肘挫傷及右第五掌 骨骨折,堪認原告前往醫院門診,應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 要,其因此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 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前往亞東紀念醫院 就醫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正當。再原告主張其係自新 北市○○區○○路○○號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另 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原告分別於108 年10月21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6日、108年12月18 日、109年1月15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再參以原告提出 UBER車資試算表顯示原告前開住處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之單程 計程車資為13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返亞東醫院 就醫共5趟,所生交通費用損失1,370元(計算式:137元×2 ×5=1,37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 往返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宏國德霖科技 大學上課,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 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及醫囑欄 分別記載:「左肘挫傷、右第5掌骨骨折」、「病患於108年 10月21日來院急診求診,接受石膏固定治療,108年10月23 日、108年11月6日、108年12月18日及109年1月15日門診複 查,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搬重物」,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傷 無法自行騎車前往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上課,而有藉助計程車 通行之必要,洵屬有據。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二年 級,現則為大學三年級之學生,原告未因本件事故休學或停 課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學生證存卷可參,足見原告確有因傷 需搭乘計程車至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上學而支出計程車車資之 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損失,應屬可採 。再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自新北市○○區○○路○○號住處 搭乘計程車至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上課,共計54日,單程計程 車資為95元乙情,業據提出UBER車資試算表在卷為憑,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10,260元(計算式:95元 ×2×54=10,26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 憑採。 ⒋ 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親人照護5日,並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元,惟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受專人照顧必要一事,經該院以109年12 月30日亞病歷字第1091229011號函覆稱:「劉鴻霖君傷勢, 不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 均修復費用為56,850元,並提出錕達車業有限公司、合毅車 業行、映象國際有限公司、呈信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 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前 開估價單,僅有錕達車業有限公司、呈信車業行出具之估價 單有分列零件及工資之修復費用,是本院即以錕達車業有限 公司、呈信車業行出具估價單所列修復費用計算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觀諸錕達車業有限公司、呈 信車業行出具估價單,可見爭車輛平均工資修復費用為11,7 50元【計算式:(5,900元+17,600元)÷2=11,750元)、 平均零件修復費用為45,000元【計算式:(48,250元+41,7 50元)÷2=45,000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 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出廠,此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0 月2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個月,故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25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11,750元,共21,00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 ⒍ 不能工作損失119,4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匯豐公司,擔任鈑金技術員,其因傷無法 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請 假加班申請單資料為證,而觀諸亞東紀念醫院前開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之內容,堪認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無法 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共計90日。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請假加 班申請單資料,可見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至109年1月21日 向匯豐公司請公傷假共計92日,再稽之參諸原告提出之薪資 明細,足認其於事故發生前之108年4月至同年10月薪資為16 5,708元(計算式:266,296元-加班費164元-加班費989元 -加班費1,436元-加班費164元-加班費319元-端午年節 獎金13,624元-中秋年節獎金44,186元-公司代扣金額39,7 06元=165,708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3,673元(計算式: 165,708元÷7=23,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1,019元(計算式:23,673元 ÷30日×90日=71,0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 精神慰撫金及工作能力減損部分: ⑴ 原告雖主張其擔任鈑金技術員,因本件事故骨折癒合錯位, 造成工作能力減損,致其從原職級5級被降職級4級,而受有 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並提出匯豐汽車個人經歷異動資料為 佐,惟參以原告自陳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因 請假未工作即無工時,故職等降為4級等語,可見原告於109 年1月1日自職級5級降為職級4級係因其於108年10月22日至 109年1月21日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而未符合標準工時所致, 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令其工作能力減損,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工作能力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受有 減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即屬無據。 ⑵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擔任匯豐公司鈑金技術員,月入 收22,000元,名下有機車1輛;被告目前無業,育有3子乙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40,000元為適當。 ⒏ 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為憑,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洵屬無據。 ⒐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51,474元(計算式 :7,820元+1,370元+10,260元+21,005元+71,019元+ 40,000元=151,4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1,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56,850元部分,雖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然已合 於民事起訴之程序要件,致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此部 分之勝敗比例,命被告負擔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0.536=24,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0-24,120=20,880 第2年折舊值 20,880×0.536=11,1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80-11,192=9,688 第3年折舊值 9,688×0.536×(1/12)=4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88-433=9,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