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1號
原 告 馮蒼秀
訴訟
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被 告 錢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宏昌
被 告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清
上列
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兆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鼎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及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
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執有被告錢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鴻公司)
所簽發、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並經其關係企
業即另被告兆鼎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共6紙,
詎嗣經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資為憑
。為維權利,特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6紙,併依
上
開明文,本於票據
債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6紙為證,且為被告錢鴻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兆
鼎公司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金額 │票 號 │提示日 │
│ │ │(新台幣) │ │ │
├──┼───────┼─────┼─────┼───────┤
│1 │108年10月10日 │105萬元 │AG0000000 │108年10月14日 │
├──┼───────┼─────┼─────┼───────┤
│2 │108年10月30日 │115萬元 │AG0000000 │108年11月21日 │
├──┼───────┼─────┼─────┼───────┤
│3 │108年10月30日 │155萬元 │AG0000000 │108年11月21日 │
├──┼───────┼─────┼─────┼───────┤
│4 │108年11月15日 │210萬元 │AG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
├──┼───────┼─────┼─────┼───────┤
│5 │108年11月20日 │135萬元 │AG0000000 │108年11月20日 │
├──┼───────┼─────┼─────┼───────┤
│6 │108年11月20日 │95萬元 │AG0000000 │108年11月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