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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3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1號 原   告 馮蒼秀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錢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宏昌 被   告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清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兆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 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執有被告錢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鴻公司) 所簽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並經其關係企 業即另被告兆鼎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共6紙,詎嗣經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資為憑 。為維權利,特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6紙,併依上 開明文,本於票據債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6紙為證,且為被告錢鴻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兆 鼎公司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金額 │票 號 │提示日 │ │ │ │(新台幣) │ │ │ ├──┼───────┼─────┼─────┼───────┤ │1 │108年10月10日 │105萬元 │AG0000000 │108年10月14日 │ ├──┼───────┼─────┼─────┼───────┤ │2 │108年10月30日 │115萬元 │AG0000000 │108年11月21日 │ ├──┼───────┼─────┼─────┼───────┤ │3 │108年10月30日 │155萬元 │AG0000000 │108年11月21日 │ ├──┼───────┼─────┼─────┼───────┤ │4 │108年11月15日 │210萬元 │AG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 ├──┼───────┼─────┼─────┼───────┤ │5 │108年11月20日 │135萬元 │AG0000000 │108年11月20日 │ ├──┼───────┼─────┼─────┼───────┤ │6 │108年11月20日 │95萬元 │AG0000000 │108年11月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