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廣源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崇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定瑜
被 告 竹城千代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廖榮華
陳繼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6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委任原告執行社區清潔維護業務,原告業於108年6月30日終
止合約並交接完成,依
兩造簽訂之清潔維護契約(下稱
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清潔維護物業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148,995元,由原告備齊當月服務費發票、請款單
、出勤簽到卡交由被告權責委員審核,被告於核章後次月5
日前支付當月服務費,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皆依約
辦理,並經被告社區主委、監委、財委及權責委員等審核無
誤,按時給付服務費,然被告於108年8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
短少給付147,369元;被告若對每月人員出勤有疑慮,應於
每月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提出糾正或疑義,如原告於每
月執行合約有所缺失,被告應於當月扣除價金
而非於契約期
滿後未經協調逕自扣款。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係以每日維持3人上班及工作8小
時,合計每月環保員4.3員人力,並以每月33,000元×4.3=
141,900元,加計稅金7,095元計算服務費,即以人數為合約
計價基礎,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提供人力到齊後
,被告始給付服務費,系爭契約除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外,
並將一定人數出席清潔工作列為契約之必要之點,原告自應
依約每日派遣工作人員3人提供社區清潔維護服務。
㈡ 原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未依債之本旨每日派遣3人
為清潔服務,共計短缺89員人力,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
不
完全給付,被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逕由
應付服務費中扣減抵銷。準此,依系爭契約報價單計算108
年6月份平均每日每人力為1,656元【計算式:148,995元/(
30日×3人力)】,被告扣除短缺89員人力後,108年6月份
應給付服務費為1,626元【計算式:1,656元×(30日×3人力
-89員人力)】,原告就該部分服務費之
請求權因抵銷而消
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此外,原告之給付存有不能修補
之瑕疵,被告亦得按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另原
告未提供約定人力顯屬
承攬工作未完成,以被告未使用及受
領該工人員之勞務,原告本不得請求缺工人員之服務費,原
告於當月所領取缺員部分之服務費即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自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被告於108年2月間發現原告
有人力短少出勤之情事,因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被告
斯
時即要求原告改善並言明於108年6月服務費再行結算,被告
從未同意原告出勤人力不足仍給付全額服務費。
㈢ 再原告未依約提供一定人力,導致社區髒亂,被告社區住戶
親至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出要求改善。系爭契約記載每日維
持3人上班且每日8小時,可知社區之清潔維護工作需此一定
數量人力及時間方得完成,但依出勤卡可知所有清潔人員於
下午5時均準時下班離開,即出勤清潔人員縱在缺工當日亦
無完成所有清潔維護工作內容而有加班之情,顯見契約約定
之工作內容確未完成。至被告所受損害乙節,按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未供一定人力造成社區髒亂致被
告受有損害,因髒亂受損害乙節雖不能證明數額,然契約既
以人力數量及時間為服務費計算標準,被告自得以原告缺工
之人次作為損害數額之依據,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逕由
應付服務費中扣減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社區大樓公共區域清潔工作,合約期限為自107年7月1日
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承攬報酬為148,995元,被告依
約應給付原告108年6月份承攬報酬148,995元,
惟被告
迄今
僅給付1,626元,尚餘147,369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每日應提供3名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
從事清潔工作,每日工作8小時,原告於107年7月至108年6
月間提供之清潔人員人力均有不足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足見原告提供之給付確有清潔人力不足之瑕疵,然該瑕疵
尚
非不可補正,被告必須先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補正瑕疵
,原告仍未給付時,被告始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惟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見被告未曾就原告未提
供充足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服務一事催請原告修補瑕疵即提
供充足人力,而係於系爭契約期滿終止時,逕於108年8月16
日以千管字第108081601號函通知原告107年7月至108年6月
清潔人員出勤數不足89人次,經扣除提供人力不足之費用後
,僅給付原告108年6月服務費1,656元,
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
自屬無據。
㈢ 另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
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 依系爭契約
暨報價單之約定,原告於契約
存續期間,每日負
有維持3人至被告社區從事清潔工作之義務,而本件原告亦
不否認其提供之給付確有派任清潔人力不足之瑕疵,
是以,
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原告不
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而關於被告實際所受之損
害為何乙節,被告固提出竹城千代田第9屆管理委員會107年
12月23日第11次例會會議紀錄、第10屆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
24日第2次例會會議紀錄為證,然
稽之竹城千代田第9屆管理
委員會第11次例會會議紀錄內容
略以:「住戶多次反映該清
潔員次抽菸及吃檳榔,應立即撤換」,
核與原告提供清潔人
力不足乙節
無涉,被告執此事由,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委不可採;再
觀諸竹城千代田第10屆管
理委員會108年3月24日第2次例會會議紀錄內容略以:「社
區樓梯打掃不知現在多久做一次,一個月前樓梯間的垃圾,
一個月後仍未處理,現在樓梯間的灰塵堆積,請盡速快處理
」、管理中心回覆:「已經交代負責此棟的清潔人員先去做
打掃,但因事前累積太多工作未完全打掃乾淨,後續會再去
做加強」,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108年3月間因派任至被告社
區服務之清潔人力不足而未能確實完成清潔工作,致被告受
有損害,是以,被告此部分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損害,
洵屬有據。
⒉ 另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
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於
107年7月至108年6月提供之人力為1,006人,並提出出班人
次紀錄表暨打卡紀錄為證,且據原告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
期日當庭自認,應認屬實。原告
嗣固於109年5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書狀,對
前揭自認之事實事後再
予以否認,主
張其於107年7月至108年6月提供之人力為1,049.625人,並
提出簽到表為證,然此要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
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惟原告前揭自認之撤銷並未經被
告同意,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簽到紀錄為手寫之文字,其上
所
載之上班時間多為規律之整點時間,相較被告提出之打卡紀
錄為機器機械作用
記錄之非規律、非整點時間,其真實性顯
然為低,原告所提證據不
足證明與事實不符,是尚
難認其已
合法撤銷其自認,本院自不得遽為與原告自認事實相反之認
定,是以,原告於107年7月至108年6月提供之人力為1,006
人,
堪以認定。
⒊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
理由
可參。原告於108年3月間因提供人力不足未能完成被告
社區之清潔工作,致被告受有損害,業經認定於前,而依被
告提出之出班人次紀錄表暨打卡紀錄,可見原告於108年3月
應提供之人力為93人、實際提供人力為75人,共計短缺18人
力,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報價單載明:「工作項目環保員4.3
人」、「工作內容:每日維持3人上班」、「金額33,000元
×4.3=141,900元」、「備註:本報價單含人員之勞健保,
年終獎金、三節獎金、人事管銷、意外險及各項福利」等文
字,佐以兩造不爭執「金額33,000元×4.3=141,900元」,
其中「×4.3」部分係因周休二日為維持3人上班所為加乘,
,是以,每位清潔人力每月服務費應以33,000元計算較為妥
當,則每位清潔人力每日服務費為1,100元(計算式:33,00
0元÷30),準此,本件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9,800元(計算式:1,100元×18)
,
逾此範圍之主張,
難謂有據。
㈣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定。被告固復抗辯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人力短缺部分之服務費
云云,然原告雖有提供
清潔人力不足之情事,惟非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清潔維護
工作,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為由,請求原告返
還服務費用。再者,被告亦未曾對原告為解除抑或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期滿終止前均係有效成立,原
告受領被告給付之服務費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服務費,亦無理由
。
㈤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147,369元,而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9,800元,業經認定於前,本件被告
據以主張抵銷,應屬可採。綜上,本件經被告主張抵銷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7,569元(計算式:147,3
69元-19,8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