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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3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何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鑫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鑫公 司)訂購機車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8,648元;茲因大鑫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 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大鑫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 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 明。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至112 年4月15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018元,惟被告僅繳 付1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 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6條 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 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