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何志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鑫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鑫公
司)訂購機車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8,648元;茲因大鑫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
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
定書第一條,
是以,
上揭被告與大鑫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
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
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
明。
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至112
年4月15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018元,
惟被告僅繳
付1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
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6條
約定,
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
告亦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