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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3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98號 原   告 梁敏昇 被   告 正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治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治平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 房屋一樓之房屋騰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元。 被告正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 記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辦 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 2項原為:被告應 將其遺留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1樓 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生財機具等物品搬離清空,並自民國10 9年9月1日起至搬離日止,按月給付90,000元(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110年 8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潘志平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訴之聲 明第2項為:被告潘志平應將其遺留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1樓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生財機具等 物品搬離清空,並自109年 9月1日起至搬離日止,按月給付 90,000元;並追加訴之聲明 第3項為:被告正欣塑膠工業有 限公司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自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4頁),末於本院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潘志平應給付原告 1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潘治平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1樓之房屋騰空,並 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 。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 要件,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13日與被告潘志平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潘志平,租賃期間自 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每 月租金18,000元,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自109年 5月起被告 潘志平未依約給付租金達二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 被告潘志平仍未予繳納,嗣於109年8月31日租期屆至後原告 不再續租;然被告潘志平迄今亦未繳納積欠之租金,且仍遺 留諸多器具占用於系爭房屋內,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之規 定,原告得依前開系爭租約請求每月相當於月租金5倍即 90,000元之違約金,而被告正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仍將公司 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於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 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怴B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 18,000元,每期應 繳納一個月租金,並於每月 6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 延或拒絕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本件被告未繳 納之租金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為18,000元,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元,自屬有據。 ■芊B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系爭租約期限為1年,租賃期 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系爭租約屆滿時, 承租人即被告潘志平如欲續約,須徵得原告同意,並另立新 約,始生效力,逾期未立新約,除舊約當然失效外,原告有 權立即收回系爭房屋自行處理,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甚明( 見本院卷17頁),則系爭租約於109年8月31日屆期後,兩造 並未另立新約,原告復於109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潘志平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 係,可認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不予續租之意思甚明,有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頁),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系爭租約在109年8月31日屆滿後即自 109年9月1日起消滅。 ■吽B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因系爭租約期限屆滿而消滅 ,業如前述,則被告潘志平於109年9月1日後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另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 主張對被告潘志平請求5倍之違約金即每月90,000元,經核 無訛,應併予准許。 ■氶B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潘志平之系爭租約業經租 期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正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於契 約終止後繼續將公司營業所及稅籍登記於系爭房屋,自屬對 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正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遷出公司營業 所及稅籍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088元 合 計 12,0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