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02號
原 告 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游清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
律師
被 告 楊才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準
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
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並由原告開立票面金額各1,000,000元之本
票3紙作為
擔保,其中2紙本票即為系爭本票,此外,被告亦
要求原告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傑公司)以其所有
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原告陸續清償前開3張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並給付利息,
迄至108年9月16日止,尚有500,000
元之債務未清償。原告雖要求被告返還已清償部分之本票,
惟被告不從,僅返還本票1紙。其後原告雄傑公司欲出售系
爭土地,
詎被告於原告之借款債務僅剩500,000元之情形下
,要求原告須給付1,000,000元,否則不願意塗銷抵押權。
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8年12月14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贊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贊明公司),
適逢被告出國
,故由被告之胞兄楊三勝傳訊告知已收到匯款。被告收受匯
款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雄傑公司並將系爭土地出售
。基上,原告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然被告卻仍持系
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而簽發
票面票面金額各1,000,000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其中2紙
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原告雄傑公司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地押權與被告
等情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6
日僅餘500,000元債務未清償,因時間已久,其不太清楚,
原告如有匯款,應該提出匯款單;原告出售1臺機器與被告
,價格為2,600,000元,機器故障迄今尚未修繕完畢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並由原
告開立票面金額各1,000,000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其中2
紙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
雄傑公司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8028號本票裁定獲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原告
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完畢,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
據
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
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
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票據之
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固得以自己與被
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仍須就該原因抗辯
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 原告主張其陸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迄至108年9月16日止,
尚餘500,000元未清償乙情,並提出票據簽收回執單
暨簽收
字據為證,
觀諸原告提出之簽收字據載明:「108.9.16還10
0,000元,另付利息7,500元,尚欠楊才慶500,000元」等文
字,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在案,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上簽名之真
正,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迄至108年9月16日止,僅餘
500,000元未清償,應屬實在。又原告主張其
嗣為塗銷系爭
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被告要求於108年12月14
日匯款1,000,000元至贊明公司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
節,復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為據,而參以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稱沒有意見,足認原告主張其所匯前開款項係為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
洵屬可採。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借
款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既已清償完畢
,系爭本票債權亦因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消滅而隨之消滅,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
可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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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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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清松 │106年5月22日│1,000,000元 │106年12月15日 │106年12月15日 │CH0000000 │
│ │雄傑機械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2 │游清松 │106年5月22日│1,000,000元 │107年2月15日 │107年2月15日 │CH0000000 │
│ │雄傑機械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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