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
原 告 台灣海科佳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伯昇興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祐任
張柏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日就切麵機器設備(下稱
系爭切麵機)簽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
暨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總價原訂為新臺幣(下同)1,570,000元,後經雙方協議,降價為1,47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簽約先支付500,000元作為定金,並應於原告交付機器時,再給付830,000元,尾款140,000元則於驗收完成交機使用滿30日時給付。原告已於108年2月17日將系爭切麵機安裝在被告指定之場所,被告並於當日開始使用系爭切麵機生產麵條並販售。被告雖以系爭切麵機不合於約定之規格而拒絕給付剩餘之款項,
惟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359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8 0號判決意旨及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切麵機不合於約定之規格,被告大可「即時」要求原告修正並拒絕受領,惟被告於108年2月17日收受原告交付系爭切麵機後並未退回,而是開始使用系爭切麵機生產麵條,就被告
所稱之瑕疵,原告也努力配合調整,直到被告滿意,被告
乃分別於108年4月27日及同年8月28日匯款500,000元及830,000元,又被告明知不驗收即利用系爭切麵機生產將使雙方責任難以釐清,
猶逕行使用大量生產麵條,等於被告已放棄要求原告通過驗收始得請求給付尾款之權利,是被告逕行利用系爭切麵機生產之行為應視為已承認及接受系爭切麵機,又明知原告已交付系爭切麵機任由其自由使用超過30日,仍以系爭切麵機具有小瑕疵為由,刻意不完成驗收,亦屬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有違
誠信原則,自應依約給付尾款1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節,
業據提出機器設備買賣暨保密合約書、
存證信函、致被告律師函、系爭切麵機規格明細、兩造間聯繫日記、試機影片、系爭切麵機安裝暨維護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原告已安裝系爭切麵機完畢及已給付1,330,000元之事實,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兩造間就系爭切麵機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係屬買賣與
承攬之
混合契約,另系爭切麵機尺寸規格與合約書報價單
所載規格不一致,是具體存在之重大瑕疵,並導致製程出現諸多瑕疵,原告明知前開瑕疵之存在,卻遲未
予以修復且未依約辦理驗收手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點,被告業已於109年7月10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限期內完成瑕疵修繕,逾期則解除系爭合約,
詎原告逾期不予置理,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主張請求尾款並不合理
云云置辯,
爰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
,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
可資參照。復按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
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
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
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
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
爭合約書第3條載明「甲方(即被告)係以乙方(即原告)所出
具報價單規格、設計圖及雙方簽約前後對合約標的品質之書
面或口頭要求進行驗收,不合格者,甲方得即時要求乙方修
正,未修正完成,得拒絕受領。」,被告雖提出系爭切麵機
購入後瑕疵出現時程如列:
(1)系爭切麵機安裝後狀況連連,最後一次修正是原告
自承 之109年6月9日,猶填載估價單:鍊條安裝4段(缺4小段)
、面板一隻、進階感應器一式。
(2)因為該機器設備規格不合,
迄今又未予修正完成,因此
迄今並無驗收完成(安裝測試)交機。108年2月17日裝
機完成試機:確實在108年2月17日陸續到場開始安裝,
但並非一天完成。
(3)於108年4月11日修訂合約,增加下架連結裝置:雙方確
實議定增加成品(乾麵線)從生產線自動連結方式,由機
器送入系爭切麵機,自動化作業,該等連結裝置費用議
定10萬元。
(4)於108年4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切麵機出口麵線去化空間
過小,原告自允贈送輸送帶,藉以解決前開問題,並補
強機器設備功能,預定二周內安裝。
(5)於108年7月31日碎麵機修改後送回:碎麵機出口太小,原
告將之拆解帶回原廠修正-挖大出口、並修正(提高)機
器基座高度。
(6)108年8月14日安裝下架連結:安裝4月11日雙方協定之下
前開議定之增加裝置,10萬元不列入機器價金。
(7)於108年12月11日維修設備:原告對系爭機器之試車,已
有發生麵桿不確定性之脫離、操作不順情事,開始進行
調整、處理之修正作業。
(8)於109年1月4日修改安裝:同上繼續機器瑕疵之修正(機
器組裝已經10個月還在修正中)。
(9)109年3月25日鍊條報價:單側鍊條在試車中斷裂,進行
修正作業,鍊條只送到場3條尚缺5條,猶稱需要從大陸
採購進口,但迄今始終未到位完成修正。
(10)109年6月11日安裝鍊條:未能完成
觀諸前開被告所辯稱之購入系爭切麵機瑕疵出現時程,可見
原告就被告每每反應系爭切麵機有作業操作上之技術問題,
皆屢次予以調整及處理,非如被告所辯稱原告就系爭切麵機
所生之操作問題皆置之不理;另就被告所抗辯:系爭切麵機
之瑕疵,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系爭切
麵機運作過程之影片,可見:「影片1分2秒時,系爭切麵機
卸料口有許多麵尾,甚至往下延伸,被告公司員工以手清理
麵尾」,經
核與原告所主張:因卸料口塞滿麵頭及麵尾,導
致系爭切麵機內之麵桿無法掉落,若要根除該問題,則得以
在系爭切麵機上加裝修尾機等語相符,則系爭切麵機業已依
被告指示安裝完成並進行生產作業,應可認系爭切麵機業已
安裝妥適,
揆諸前開說明,就尾款140,000元部分,被告即
有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