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17號
原 告 正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錦宏
訴訟代理人 莊淑芬
被 告 林清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吊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9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以電話
向原告調度吊車
期間,拖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9
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
迄今尚積欠拖吊費用共計111,090元未給付
等
情,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11,090元,
即為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