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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3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吊車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17號 原   告 正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宏 訴訟代理人 莊淑芬 被   告 林清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吊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9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以電話 向原告調度吊車期間,拖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9 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今尚積欠拖吊費用共計111,090元未給付等 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11,090元, 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