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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3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37號 原   告 吳東義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原告所簽, 其上之印章為盜刻,非本人所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7790號裁定獲准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 ㈡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 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 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 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 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 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上簽 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原告本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 本院以肉眼相互比對原告提出之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成員自我考核自評問卷、法人代表指派書、協議書之原本筆 跡及其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內「吳東義」之簽 名筆跡,其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性等等 特徵均顯有差異,已難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親簽足徵原 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應非子虛。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親自簽發或證明原告有何授 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1 │鍾東成│TH0000000 │103年5月10日 │25,000元 │未填載│ │ │吳東義│ │ │ │ │ ├──┼───┼─────┼───────┼─────────┼───┤ │2 │鍾東成│TH0000000 │103年6月30日 │50,000元 │未填載│ │ │吳東義│ │ │ │ │ ├──┼───┼─────┼───────┼─────────┼───┤ │3 │鍾東成│TH0000000 │103年8月6日 │40,000元 │未填載│ │ │吳東義│ │ │ │ │ ├──┼───┼─────┼───────┼─────────┼───┤ │4 │鍾東成│TH0000000 │103年6月10日 │20,000元 │未填載│ │ │吳東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