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37號
原 告 吳東義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
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
本票裁定,
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
非原告所簽,
其上之印章為盜刻,非本人所有。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7790號裁定獲准之事實,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
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
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
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
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
債
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上簽
名之真正,
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原告本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 本院以肉眼相互比對原告提出之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成員自我考核自評問卷、法人代表指派書、協議書之原本筆
跡及其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內「吳東義」之簽
名筆跡,其
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性等等
特徵均
顯有差異,已
難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
親簽,
足徵原
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應非子虛。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親自簽發或證明原告有何授
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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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東成│TH0000000 │103年5月10日 │25,000元 │未填載│
│ │吳東義│ │ │ │ │
├──┼───┼─────┼───────┼─────────┼───┤
│2 │鍾東成│TH0000000 │103年6月30日 │50,000元 │未填載│
│ │吳東義│ │ │ │ │
├──┼───┼─────┼───────┼─────────┼───┤
│3 │鍾東成│TH0000000 │103年8月6日 │40,000元 │未填載│
│ │吳東義│ │ │ │ │
├──┼───┼─────┼───────┼─────────┼───┤
│4 │鍾東成│TH0000000 │103年6月10日 │20,000元 │未填載│
│ │吳東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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