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2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同達祥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宇
被 告 張鈞淳
上列
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2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26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達祥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
日邀同被告羅文宇、張鈞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1月13日起至97年1
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並按月
付息,如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同達祥有限公司未清
償本息,
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442030元及利息、違
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
暨授信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暨
債權計算書2份、被告商業
登記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