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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325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2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同達祥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宇 被   告 張鈞淳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2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達祥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 日邀同被告羅文宇、張鈞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3日起至97年1 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並按月 付息,如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料被告同達祥有限公司未清 償本息,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44203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授信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暨債權計算書2份、被告商業 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