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64號
原 告 運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錦成
訴訟代理人 莊淑芬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吊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起積欠原告吊車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37,290元,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藉
故拖延,至今未付。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吊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90元及
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可能係被告父親向原告租用吊車;被告雖為才永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才永公司)負責人,然才永公司已停業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吊車費
用,
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因被告父親將才永公司
過給被告,人就跑掉了,故將才永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彥霖列
為被告等語,
堪認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才永公司,縱
被告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與才永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各
別,被告既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
逕請求被告給付吊車費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90
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