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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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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3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67號 原   告 高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許輝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8日以所有之營業小客 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 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約定被告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及違約罰款, 並應按時於年度檢驗車輛,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 繳銷。被告違約未按時給付管理服務費,另違規罰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均由原告代墊,是茲因原告拒不給 付上開款項及車輛逾期驗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 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