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67號
原 告 高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許輝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8日以所有之營業小客
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
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
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及違約罰款,
並應按時於年度檢驗車輛,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
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
繳銷。
詎被告違約未按時給付管理服務費,另違規罰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均由原告代墊,是茲因原告拒不給
付
上開款項及車輛逾期驗車,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
為終止
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節,
業據提出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存證信函、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