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325號
原 告 五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詳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 告 泰春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濬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325號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前曾簽立商品包裝印刷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
告並因系爭契約支付貨款之用途,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該支票已載明禁止
背書轉讓;下稱
系爭支票)。
(二)
詎料,
嗣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6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王辰濬,突然代表被告公司片面宣稱:「因合作理念不
同,自即日起無法再承接一切所有業務,造成不便謹表歉
意!」從而復具體表示:「同意退還全品項共29組版費總
金額NT$000000- 00000 (已退版費)= 410050」,原告並
依據被告指示內容簽認明細並提供原告公司匯款帳號,兩
造間已就退還版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一事意思表示
合
致並達成共識。原告並已於109年4月29日,委請証理律師
事務所王國泰律師,向被告就
上開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版費
410050元債權與系爭支票之票款402549元債務主張抵銷。
(三)更有甚者,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意欲在系爭支票(禁止背
書轉讓)屆期時(即109年5月15日)提示兌領,意圖間接
以該支票款之兌領達到脫免其給付上開版費退還款債務之
義務。故原告如不即時禁止被告處分系爭支票任其提領或
處分給
第三人,日後恐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四)基上,原告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
準用第526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向
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
迭獲法院青
認在案,顯見原告相關
本案主張咸獲認同,併與陳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於歷來向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無論是貨款
債權或是因給付貨款債權所由生本案起訴確認不存在之支
票債權),早因雙方互負債務且經原告依法主張抵銷而歸
於消滅,故原告提起本案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
屬有理由。為此,
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02549元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因原告委託被告印製商品包裝,須給付被告402549元之印
刷費、版費等,故開立系爭支票以為給付,首予陳明。
(二)原告主張以退還版費410050元之債權,向被告上開印刷費
、版費(即支票債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三)兩造間並未就退還版費410050元達成
合意,原告對被告並
無退還版費410050元之債權:
1、查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中
所載之「五萂全品項明細29組
」雖為被告所製作,然該明細僅係兩造間因終止合作關係
,故由被告整理提供給原告確認之內容,作為雙方洽談如
何終止合作之參考資料。被告並未同意直接退還版費4100
50元給原告,此觀原告會計人員林瑞鳳請求被告匯款,然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要再跟原告公司總經理林芊萂談
談即明。
2、另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詳於109年4月14日詢問:
「王先生?那您版費的問題?什麼時候匯?」,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答覆:「貨款兌現入帳後匯款」,原告表示:
「好的」,代表縱使被告有同意退還版費,雙方亦有合意
以「原告先給付貨款」作為前提條件,而實際上被
上訴人
為給付貨款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兌現
(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全字第14號民
事裁定),亦即原告並未給付貨款,被告退還版費之條件
未成就,原告尚未取得對被告請求退還版費之債權,自無
主張抵銷之權利。
(四)原告並未舉證請被告施作的數量已經達到契約約定「退還
版費」之數量,原告並未對被告取得請求退還版費之債權
:
1、雙方於
本件爭議發生前,合作之模式為:原告委請被告進
行商品印製,而被告必須先製作版銅才能進行印刷,如原
告委請被告印刷之商品超過一定數量,因被告於印刷費所
獲取之利潤已足以彌補製作版銅之費用,則約定被告應退
還版費(即製作版銅之費用)給原告。舉例而言,原告委託
被告印刷「關公巴蜀椒麻花生鋁箔三封袋」,預定印製數
量為28,000個,每個為2.4元,版費為26000元,並約定「
做滿11萬歸還版費」,代表如印刷的數量超過11萬個,則
被告將收取之版費26000元退還給原告,如未做滿11萬個
,則不退還版費。換言之,退還版費之前提要件為:(1)
原告已經給付版費、(2)原告委請被告印製之各項商品數
量有達到契約約定「退還版費」之數量。
2、基此,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證4各品項之實際印製數量
是否有達到契約約定退還版費之數量,主張被告應退還版
費410050元,並無理由。
(五)
退萬步言,原告根本並未給付被證2編號20「關公巴蜀椒
麻花生鋁箔三封袋」版費26000元,此觀被證1帳單記載:
「貨號00379、訂單109/1/21、品項規格關公巴蜀椒麻花
生鋁箔三封袋版費、金額26,000元」即明。既然原告未曾
給付被告該品項之版費,則被告並無該品項的版費可退還
給原告,原告對被告並無該品項退還版費之債權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提起
確認之訴,只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
渠
與被告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已因抵銷因而消滅而系爭支票債
權不存在,則此項
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
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
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
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9日委請証理律師事務所王國泰律
師,向被告就上開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版費41050元債權與
系爭支票之票款402549元債務主張抵銷乙節,
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影本、LINE對話
記錄截圖、証理律師事務所王
國泰律師傳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
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9
年度豐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詳為論斷,此有原告所提該
院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上開民事判決之真正,亦
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
紙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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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發 票 日 │ 金 額 │ 票 號 │ 付 款 人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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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5月15日│402549元 │AI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烏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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