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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3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325號 上 訴 人 泰春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濬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五萂有限公司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萬貳仟伍佰肆 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