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405號
原 告 陳字佳
訴訟
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
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405號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11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慶忠所為
異議顯然不實:
1、
本件原告業已就訴外人黃于耿對被告買賣合約尾款請求扣
押,且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9年9月26日禁止
被告向對三人即訴外人黃于耿給付,且依照訴外人黃于耿
對被告買賣合約,訴外人黃于耿對被告張慶忠尚有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之債權,且該合約業已完成買賣,顯
見尾款給付之條件業已成就。
2、然被告張慶忠先於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269號之民國(下同)108年6月5日
聲明異議狀中稱
「須於
債務人完成
買賣契約履行完竣後方可確認給付尾款
金額」,以此為由聲明異議,其後於108年9月12日又稱「
須待契約確實履行後方能確認剩餘債權金額且該剩餘債權
能否達到鈞處所定之扣
押金額尚未確定」,然本件買賣契
約之標的均已過戶履行,因此被告張慶忠已可確認債權,
更況於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案件中,並未扣押任何債
權。
3、然查,於本件執行中,被告張慶忠於109年10月12日中稱
「
鈞院已於108年9月9日以新北院輝108司執全地字第269
號
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之債權在案。」,又稱「未給付支
價金已為 鈞院108司執全地字第269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
」,由兩案卷證互相
勾稽,被告張慶忠所述顯然與事實不
符。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
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
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
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
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
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
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經第三人依
前揭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時,債權人如未遵期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者,執行法院
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債權人即有喪失就該
金錢債權受償
之虞。是債權人因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
而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該金錢債權存在或其範圍者,
即有確認之利益。
(四)本件原告對訴外人黃于耿有
本票債權20萬元,經原告聲請
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執行在案,然原告聲請就訴外人
黃于耿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土地買賣尾款執行,第三人所為
聲明異議顯然前後矛盾,且與相關卷證資料不符,將造成
原告債權受有損害,因此就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得提起本
件訴訟。
(五)經蒙鈞院函調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
卷宗,然被告於108年6月5日聲明異議狀中稱「須於債務
人完成買賣契約履行完竣後方可確認給付尾款金額」,以
此為由聲明異議,其後於108年9月12日又稱「須待契約確
實履行後方能確認剩餘債權金額且該剩餘債權能否達到鈞
處所定之扣押金額尚未確定」,然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均
已過戶履行,因此被告張慶忠已可確認債權,
惟於108年
度司執全字第269號案件中,並未扣押任何債權,此部分
顯然與被告前次庭期所述不符,被告所述顯然不實。
(六)且查,於另案中被告亦稱「鈞院已於108年9月9日以新北
院輝108司執全地字第269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之債權在
案。」,又稱「未給付之價金已為鈞院108司執全地字第
269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然兩案卷證互相勾稽,被告
張慶忠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訴外
人黃于耿對於被告有2,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於原告債
權範圍20萬元內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接奉貴院108年度執
全字第269號債權人陳文煙與債務人黃于耿、楹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因
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就債務人黃
于耿、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聲明人)張慶忠間
之房地買賣未交付之款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
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乙節。
惟查債務人與
被
告人之債權金額須待契約實履行能確認剩餘債權金額各等語
。
三、
經查: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
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
當事人
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
。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
方當事人提起
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
必須
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
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
人,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117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確認黃于耿對被告有新台幣2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
權於原告債權範圍新台幣20萬元內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以被告及黃于耿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
格。從而,原告僅以被告一人提起本訴,未以黃于耿為共
同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聲明異議狀等件,
亦均尚無從
遽認被告與黃于耿、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買賣土地契約業已全部履行(即搬遷房地點交完成之條
件已成就)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仍無足
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黃于耿對於被告有2,500萬元
之買賣價金債權於原告債權範圍20萬元內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