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宏昌興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君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興裕即水生土木包工業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
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0140 號),
嗣
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原告起訴提起給付貨款之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0,800 元,經核
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20 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82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