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秉鈺
被 告 海威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9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威寬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威公司)於
民國101 年6 月間邀同被告李文豪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授權被告李文豪為持卡人(卡號:0000
-0000-0000-0000 ),約定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
0,000 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原告將
上開信用卡簽帳資料
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另依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利息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依循環信用利率年息14.6% 計付,如有逾期繳納,
除應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
違約金100 元
,遲延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遲延2 個
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
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海威公司未依約清償,
迄至
108 年8 月1 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452,619 元未清償。
另被告李文豪既為被告崴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單、商務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