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慶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吳冠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向原告公司
靠行,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H-8999號牌2面及行照乙枚,雙
方定有契約為憑及行照,契約第19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已載明
若被告違反
法令,原告得一造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照。查
原告在108年12月12日上監理服務網自主檢查所有司機駕照
持有狀況,查察被告職業駕照應在108年01月18日即需至監
理所審驗職業駕照,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54條第一項
審驗職業駕照,逾期時間已長達近一年,現被告職業駕照已
逾期即將被監理所註銷職業駕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6
條第一項),但扔在路上載客營業,已有造成用路人危險
之
虞。
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寄發存証信函予被告,
原告已向被告表達一造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惟被告置之不理
,因被告違反契約第19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法令,從而原告
自得依契約19條一造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照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
存證信函、監理服務網查詢被告駕照持有狀況、契約
書、駕照、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