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慶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吳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向原告公司 靠行,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H-8999號牌2面及行照乙枚,雙 方定有契約為憑及行照,契約第19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已載明 若被告違反法令,原告得一造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照。查 原告在108年12月12日上監理服務網自主檢查所有司機駕照 持有狀況,查察被告職業駕照應在108年01月18日即需至監 理所審驗職業駕照,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54條第一項 審驗職業駕照,逾期時間已長達近一年,現被告職業駕照已 逾期即將被監理所註銷職業駕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6 條第一項),但扔在路上載客營業,已有造成用路人危險之 虞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寄發存証信函予被告, 原告已向被告表達一造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被告置之不理 ,因被告違反契約第19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法令,從而原告 自得依契約19條一造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照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監理服務網查詢被告駕照持有狀況、契約 書、駕照、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