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陸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進德
訴訟代理人 劉柏麟
被 告 楊衍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
一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約定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起,將被告
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行車
執照1枚,且由被告自行營運,並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
管理服務費,其他規費、違規罰款等亦由被告負擔,
惟被告
未依約繳納管理服務費,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11
元,亦未按時參加108年6月19日車輛定期檢驗,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遭舉發,經催告後仍不予理會,茲因被告拒不
付款及使車輛逾期驗車,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車輛
檢驗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