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錫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傳仁
訴訟代理人 丁
臻瑀
上列原告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李冠緯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1 萬6,700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3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1,82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