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錫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傳仁
訴訟代理人 丁
臻瑀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19分,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道○ 號北向55公里350 公尺處外側
車道處時,因操作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外側護欄,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致原告需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6,700 元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6,7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伊遭不明車輛逼車,為閃避而撞擊路邊護
欄,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09 年1 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
91000835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
可稽。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有據,且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其他引起事故之
違規或不當行為,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按不能
回復原狀
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
參
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8年6 月出廠,因本件事故
修復費用過鉅故未為修繕,而以1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為原告
自承在卷,並提出統一發票乙份為據,則原告於出
售系爭車輛前既未有實際修繕費用之支出,原告請求修繕費
用216,700 元
自屬無據。又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於108 年9 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
格為19萬元,有該公會109 年6 月29日新北汽商琪字第0959
號函存卷可稽,應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毀,致原告受有
之損害為交易價值貶損178,000 元(計算式:19 萬-12,000
元=178,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