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08號
原 告 王瑞琳
被 告 振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信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到期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
日提示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付款。為此
,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沈忠聖向伊借票,伊便開立系爭本票交與
沈忠聖,
嗣伊接到銀行通知,沈忠聖要伊去撤銷付款委託,
並表示會去處理系爭本票票款,伊僅將系爭本票借予沈忠聖
,伊不清楚沈忠聖如何使用系爭本票,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並
擔保
本票之支付;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票據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
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
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
題。至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
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
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862號判
例及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
判決
可資參照)。
㈡ 查
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洵
堪認定為真實,則既原告與被告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揆諸
前揭說明,除原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外,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而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且未主張原告有
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
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
因性及獨立性原則,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而應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依系
爭本票之票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本票
之票款責任,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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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到
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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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1月21日 │108年1月25日 │振治貿易有限公司 │600,000元 │C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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