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27號
原 告 王素碧
被 告 翁正誠
訴訟
代理人 胡
惟翔
律師
林麗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三樓房屋因
本件漏水所生損害
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將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因本件漏
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又所謂之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
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
內。又除
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
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做成95年
度
台上字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等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
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
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
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
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
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
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
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
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
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
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此
亦有最高法院做成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
照。末按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
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
兩造係同棟住宅大樓之鄰居,被告所有並居住於其中之
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不
斷發生漏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並居住於其中之新北市○○
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致使原告所有
房屋發生天花板及牆壁發生嚴重滲漏、並有發霉、滴水、
漆面膨脹剝落之情事,造成原告屋內裝潢、家具等因浸水
而嚴重受損。而修復費用部分,經原告委請璟鑫工程有限
公司到場估價後,修繕工程之總費用為370,000元。
(三)而本件漏水損害情形,自原證1影片可見至目前為止仍持
續不斷,且仍持續擴大,是本件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
滅時效問題。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
定,先行保留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聲明,留待日後查明確實
金額時,再為擴張。
(四)原告委請修繕人員前往勘查得知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房屋管
線滲漏後,雖一再催請被告修繕,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聲
請調解亦未獲解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3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請求修繕漏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
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3樓房屋仍有漏水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業已
自承系爭3樓房屋現狀無漏水情
事,故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為無理由,亦無權利保護
必要。
(三)回復原狀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
事判決參照。
2、次按「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
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
果者而言。本件王泰然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陳在陵
賠償其因疏於維修、保管,致水管管線漏水滲入系爭3樓
房屋所受之損害,王泰然自應就其所受損害係陳在陵之侵
權行為所致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構成要件負舉
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參
照。
3、系爭3樓建築外牆及公共管線老舊,結構本體本有自然耗
損情事,漏水原因是否與系爭4樓建物有關,
顯非無疑。
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暨系爭3樓漏水與被
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
亦屬無據。另外,被告陳稱:「原告提供之
4樓照片,與系爭4樓屋內狀況不符」等語,爰代為轉述說
明。
(四)
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之請求業已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
時效
抗辯: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
2、依據原告起訴狀,系爭3樓建物早於原告起訴前2年即已有
漏水情事,而原告居住於3樓建物內,對此情形當知之甚
詳,然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144條主張時效抗辯。
(五)另原告遲未通知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導致損害
擴大,若假設被告要負責,原告亦為
與有過失。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3、4樓房屋建物謄本、系
爭3樓房屋內漏水現場照片及影片光碟、璟鑫工程有限公司
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
標的物
鑑定結果及理由如下:
(一)109年5月29日(含)以前:
1、
本案按照十、(二)原告三樓王女士的說明6-9,即「自1
09. 5.29以後浴室及廚房內均未再漏水。」、「109.5.29
早上由四樓浴室方位傳電鑽聲三次(11:26錄下一分鐘)
,研判四樓係修浴室左側房之冷熱水管,此後浴室天花板
迄109.6.14尚未發現水珠(參見附件九、二頁數I-6四樓
浴室整修情形第4點)。」、「三樓目前只有廚房鐵窗外
面偶而會滴水,原告王女士懷疑是四樓後陽台的水槽有用
水時三樓才會有滴漏現象。」、「6/12及6/13才目睹4樓
之排水管改成明管,沿著室外牆佈設到防火巷衛生下水道
預設的排水孔。」,109年5月29日三樓室內已不再漏水。
2、漏水位置:
(1)四樓浴室之浴缸破損及地坪會漏水。
(2)四樓浴室左側房之熱水管線從後陽台之接頭起至浴室之接
頭止會漏水。
(3)四樓後陽台之排水管會漏水。
3、被告表示三樓熱水管在今年舊曆年後有換塑膠明管,原告
表示二樓在舊曆年後過一陣子沒有再漏水。
4、鑑定理由:就上述鑑定結果2、漏水位置提出相對應的證
據:
(1)按照十、(二)原告三樓王女士的說明4、附件九頁數I6-
I7及附件六照片編號1-2。四樓林女士原先自己整修浴室
地坪,後於108年12月請璟鑫工程行何文賢先生整修浴室
破損浴缸和地坪,12月9日浴室地坪貼地磚後三樓平頂未
漏水,惟109年1月7日早上浴室平頂又開始漏水,合理的
解釋滲漏的水源應是來自四樓的浴室左側房的熱水管和熱
水管與浴室水龍頭相接處會滲漏。
(2)依據專業研判,若四樓的浴室左側房之熱水管線包含兩端
管線接頭沒漏水,四樓的浴室左側房間之木質地板不可能
受潮腐蝕那麼嚴重,而其平頂及窗戶外牆卻沒什麼損傷(
比較附件六照片編號10-12、16及14-15),且三樓於該段
熱水管線之浴室及左側房間也不會滲漏那麼嚴重(詳附件
五照片編號11-15)。另外新舊的熱水管線之外觀也有不同
(請比較附件六照片編號12、16之新管線及編號38-41及4
3-4 4之橘色舊管線)。按照十、(二)原告三樓王女士
的說明6-8,四樓之熱水管可能在109.5.29已經部分更新
,此後浴室及廚房內均未再漏水,(按6月11日初勘日鑑定
技師有拍到四樓之熱水管已完工的照片,詳附件六照片編
號4、12、16、43)。
(3)按照十、(二)原告三樓王女士的說明9,109/6/12及6/1
3才目睹四樓之排水管改成明管,沿著室外牆佈設到防火
巷衛生下水道預設的排水孔,(詳附件七照片編號1-14)
,又6/13早上三樓王女士親見施工師傅二人完工離開,經
於大門口及樓梯間詢問二位師傅,均獲回答四樓水管已修
畢(參見附件一109年6月22曰板橋簡易庭函頁數第A-3)。
(二)109年5年30日以後:
1、鑑定結果:四樓擺放在鐵窗上涼乾的潮濕托把為本案三樓
室外鐵窗上的波浪版有水滴漏的原因。
2、鑑定理由:依據109年8月7日第三次會勘之試驗結果,(
詳八、(四)4、之說明)。
(三)而於本鑑定案開始前幾天,四樓已針對三樓各漏水位置之
情況,請水電行修理四樓漏水之相關設施,三樓室內已不
再漏水,故依據實際狀況答覆如后:
1、漏水原因:
(1)四樓浴室之浴缸破損及地坪會漏水。
(2)四樓浴室左側臥室之熱水管線從後陽台之接頭起至浴室之
接頭止會漏水。
(3)四樓後陽台之排水管會漏水。
2、修復項目:
(1)整修四樓浴室之破損浴缸及地坪。
(2)浴室左側房之熱水管線包含兩端管線接頭全部換新。
(3)四樓後陽台之排水管線匯集為一條明管後集中排放至室外
。
3、修復方法:
(1)整修四樓浴室之破損浴缸及地坪。
(2)更新四樓的熱水管線從後陽台熱水管線接頭進入左側臥室
起至進入浴室接熱水水龍頭為止。
(3)四樓後陽台的水槽、洗衣機及脫水機之排水管匯集為一條
明管後經由後陽台門旁牆壁穿出到屋外,隨後沿著屋外牆
佈設到防火巷衛生下水道預設的排水孔(詳見附件七)。
4、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
(1)已沒有預估項目的問題。因為四樓林女士已於本案初勘前
僱請水電行整修好四樓有漏水之相關設施,本案三樓室內
已不再有出現漏水的現象。而三樓後陽台鐵窗頂的滴水問
題,經於第三次會勘時之試驗結果證實是四樓林女士清潔
室內地板後習慣上將含水的拖把放置於後陽台之鐵窗上致
滴水產生的結果,而林女士也答應解決含水拖把滴水的問
題,三樓不會再為此事煩腦。
(2)本案四樓之修復費用,已不需答覆惟提出供參考。
①浴室之浴缸及地板整修費用約為2萬餘元(係依據附件九
頁數I6之說明)。
②熱水管部分換新費用林女士沒答覆,惟依據某水電師傅之
概估為1萬元。
③後陽台之排水管匯集為一條排水明管,林女士答覆總共費
用為1.8萬元。
(四)系爭原告建物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其修復項目、修
復方法、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
1、修復項目:
三樓之滲漏及壁癌受損,依浴室及廁所、浴室左側房、浴
室右側房、餐廳及廚房等個別
予以估價,修復項目如附件
十估價單之內容所述。
2、修復方法:謹提出以下修復室內滲漏及壁癌的方法供參考
:
(1)刮刀清除油漆脫落的部分,並擴大至四周30公分(才能達
到徹底清潔的功用)。
(2)用鋼刷清除水泥表層污垢與霉菌。
(3)再用油漆刷刷去粉塵。
(4)牆壁需乾燥,之後噴上防水塗料補強(如果外牆沒處理防
水,建議該牆壁內牆以矽酸質系防水塗料處理)。
(5)乾燥之後,可能會出現凹洞,另外用
彼土加以抹平。
(6)最後再塗上與牆面原本顏色相同的水泥漆或乳膠漆。
(7)動工前Check。
①避免在下雨天施工維持產生壁癌牆面的乾燥度(是工程成功
與否的關鍵,所以應盡量選擇連續的大晴天動工)。
②維持屋內透氣通風。
③防治壁癌之土料與水泥漆多少都帶有甲醇等有毒物質,施工
時須戴上口罩和手套,並打開門窗盡量讓空氣保持流動與暢
通。
3、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詳見附件十。
(1)浴室及廁所:預估39,661元。
(2)浴室左側房:預估47,018元。
(3)浴室右側房:預估34,710元。
(4)餐廳及廚房:預估48,263元。
總共修復費用:預估為169,652元。
此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憑。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滲
漏水導致之損害,確係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浴室之浴缸破損
及地坪、浴室左側臥室之熱水管線從後陽台之接頭起至浴室之
接頭止及後陽台之排水管會漏水所造成
無訛。
(五)另被告又辯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2年即發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時效,又本件原
告遲未通知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導致損害擴大
,若假設被告要負責,原告亦為與有過失
云云,然查,系
爭3樓房屋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尚有漏水情形,
即侵權狀態仍持續進行中,揆諸
前揭時效消滅說明,本件
自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且本件經原告
通知,被告遲未修復漏水,原告亦無與有過失可言,是被
告
上揭抗辯,
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10日新北
土技字第1090002170號鑑定報告書第16頁貳、(一)修復項
目、第17頁(二)修復方法、(三)修復費用及附件十(詳
如附件)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3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