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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27號 原   告 王素碧 被   告 翁正誠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林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三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將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因本件漏 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又所謂之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 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 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 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做成95年 度台上字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等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 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 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 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 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 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 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 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 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 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 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此 亦有最高法院做成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末按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 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兩造係同棟住宅大樓之鄰居,被告所有並居住於其中之 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不 斷發生漏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並居住於其中之新北市○○ 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致使原告所有 房屋發生天花板及牆壁發生嚴重滲漏、並有發霉、滴水、 漆面膨脹剝落之情事,造成原告屋內裝潢、家具等因浸水 而嚴重受損。而修復費用部分,經原告委請璟鑫工程有限 公司到場估價後,修繕工程之總費用為370,000元。 (三)而本件漏水損害情形,自原證1影片可見至目前為止仍持 續不斷,且仍持續擴大,是本件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問題。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 定,先行保留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聲明,留待日後查明確實 金額時,再為擴張。 (四)原告委請修繕人員前往勘查得知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房屋管 線滲漏後,雖一再催請被告修繕,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聲 請調解亦未獲解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3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請求修繕漏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3樓房屋仍有漏水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業已自承系爭3樓房屋現狀無漏水情 事,故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為無理由,亦無權利保護 必要。 (三)回復原狀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 事判決參照。 2、次按「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 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 果者而言。本件王泰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在陵 賠償其因疏於維修、保管,致水管管線漏水滲入系爭3樓 房屋所受之損害,王泰然自應就其所受損害係陳在陵之侵 權行為所致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負舉 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參 照。 3、系爭3樓建築外牆及公共管線老舊,結構本體本有自然耗 損情事,漏水原因是否與系爭4樓建物有關,顯非無疑。 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暨系爭3樓漏水與被 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亦屬無據。另外,被告陳稱:「原告提供之 4樓照片,與系爭4樓屋內狀況不符」等語,爰代為轉述說 明。 (四)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 時效抗辯: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 2、依據原告起訴狀,系爭3樓建物早於原告起訴前2年即已有 漏水情事,而原告居住於3樓建物內,對此情形當知之甚 詳,然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144條主張時效抗辯。 (五)另原告遲未通知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導致損害 擴大,若假設被告要負責,原告亦為與有過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4樓房屋建物謄本、系 爭3樓房屋內漏水現場照片及影片光碟、璟鑫工程有限公司 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標的物 鑑定結果及理由如下: (一)109年5月29日(含)以前: 1、本案按照十、(二)原告三樓王女士的說明6-9,即「自1 09. 5.29以後浴室及廚房內均未再漏水。」、「109.5.29 早上由四樓浴室方位傳電鑽聲三次(11:26錄下一分鐘) ,研判四樓係修浴室左側房之冷熱水管,此後浴室天花板 迄109.6.14尚未發現水珠(參見附件九、二頁數I-6四樓 浴室整修情形第4點)。」、「三樓目前只有廚房鐵窗外 面偶而會滴水,原告王女士懷疑是四樓後陽台的水槽有用 水時三樓才會有滴漏現象。」、「6/12及6/13才目睹4樓 之排水管改成明管,沿著室外牆佈設到防火巷衛生下水道 預設的排水孔。」,109年5月29日三樓室內已不再漏水。 2、漏水位置: (1)四樓浴室之浴缸破損及地坪會漏水。 (2)四樓浴室左側房之熱水管線從後陽台之接頭起至浴室之接 頭止會漏水。 (3)四樓後陽台之排水管會漏水。 3、被告表示三樓熱水管在今年舊曆年後有換塑膠明管,原告 表示二樓在舊曆年後過一陣子沒有再漏水。 4、鑑定理由:就上述鑑定結果2、漏水位置提出相對應的證 據: (1)按照十、(二)原告三樓王女士的說明4、附件九頁數I6- I7及附件六照片編號1-2。四樓林女士原先自己整修浴室 地坪,後於108年12月請璟鑫工程行何文賢先生整修浴室 破損浴缸和地坪,12月9日浴室地坪貼地磚後三樓平頂未 漏水,惟109年1月7日早上浴室平頂又開始漏水,合理的 解釋滲漏的水源應是來自四樓的浴室左側房的熱水管和熱 水管與浴室水龍頭相接處會滲漏。 (2)依據專業研判,若四樓的浴室左側房之熱水管線包含兩端 管線接頭沒漏水,四樓的浴室左側房間之木質地板不可能 受潮腐蝕那麼嚴重,而其平頂及窗戶外牆卻沒什麼損傷( 比較附件六照片編號10-12、16及14-15),且三樓於該段 熱水管線之浴室及左側房間也不會滲漏那麼嚴重(詳附件 五照片編號11-15)。另外新舊的熱水管線之外觀也有不同 (請比較附件六照片編號12、16之新管線及編號38-41及4 3-4 4之橘色舊管線)。按照十、(二)原告三樓王女士 的說明6-8,四樓之熱水管可能在109.5.29已經部分更新 ,此後浴室及廚房內均未再漏水,(按6月11日初勘日鑑定 技師有拍到四樓之熱水管已完工的照片,詳附件六照片編 號4、12、16、43)。 (3)按照十、(二)原告三樓王女士的說明9,109/6/12及6/1 3才目睹四樓之排水管改成明管,沿著室外牆佈設到防火 巷衛生下水道預設的排水孔,(詳附件七照片編號1-14) ,又6/13早上三樓王女士親見施工師傅二人完工離開,經 於大門口及樓梯間詢問二位師傅,均獲回答四樓水管已修 畢(參見附件一109年6月22曰板橋簡易庭函頁數第A-3)。 (二)109年5年30日以後: 1、鑑定結果:四樓擺放在鐵窗上涼乾的潮濕托把為本案三樓 室外鐵窗上的波浪版有水滴漏的原因。 2、鑑定理由:依據109年8月7日第三次會勘之試驗結果,( 詳八、(四)4、之說明)。 (三)而於本鑑定案開始前幾天,四樓已針對三樓各漏水位置之 情況,請水電行修理四樓漏水之相關設施,三樓室內已不 再漏水,故依據實際狀況答覆如后: 1、漏水原因: (1)四樓浴室之浴缸破損及地坪會漏水。 (2)四樓浴室左側臥室之熱水管線從後陽台之接頭起至浴室之 接頭止會漏水。 (3)四樓後陽台之排水管會漏水。 2、修復項目: (1)整修四樓浴室之破損浴缸及地坪。 (2)浴室左側房之熱水管線包含兩端管線接頭全部換新。 (3)四樓後陽台之排水管線匯集為一條明管後集中排放至室外 。 3、修復方法: (1)整修四樓浴室之破損浴缸及地坪。 (2)更新四樓的熱水管線從後陽台熱水管線接頭進入左側臥室 起至進入浴室接熱水水龍頭為止。 (3)四樓後陽台的水槽、洗衣機及脫水機之排水管匯集為一條 明管後經由後陽台門旁牆壁穿出到屋外,隨後沿著屋外牆 佈設到防火巷衛生下水道預設的排水孔(詳見附件七)。 4、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 (1)已沒有預估項目的問題。因為四樓林女士已於本案初勘前 僱請水電行整修好四樓有漏水之相關設施,本案三樓室內 已不再有出現漏水的現象。而三樓後陽台鐵窗頂的滴水問 題,經於第三次會勘時之試驗結果證實是四樓林女士清潔 室內地板後習慣上將含水的拖把放置於後陽台之鐵窗上致 滴水產生的結果,而林女士也答應解決含水拖把滴水的問 題,三樓不會再為此事煩腦。 (2)本案四樓之修復費用,已不需答覆惟提出供參考。 ①浴室之浴缸及地板整修費用約為2萬餘元(係依據附件九 頁數I6之說明)。 ②熱水管部分換新費用林女士沒答覆,惟依據某水電師傅之 概估為1萬元。 ③後陽台之排水管匯集為一條排水明管,林女士答覆總共費 用為1.8萬元。 (四)系爭原告建物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其修復項目、修 復方法、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 1、修復項目: 三樓之滲漏及壁癌受損,依浴室及廁所、浴室左側房、浴 室右側房、餐廳及廚房等個別予以估價,修復項目如附件 十估價單之內容所述。 2、修復方法:謹提出以下修復室內滲漏及壁癌的方法供參考 : (1)刮刀清除油漆脫落的部分,並擴大至四周30公分(才能達 到徹底清潔的功用)。 (2)用鋼刷清除水泥表層污垢與霉菌。 (3)再用油漆刷刷去粉塵。 (4)牆壁需乾燥,之後噴上防水塗料補強(如果外牆沒處理防 水,建議該牆壁內牆以矽酸質系防水塗料處理)。 (5)乾燥之後,可能會出現凹洞,另外用彼土加以抹平。 (6)最後再塗上與牆面原本顏色相同的水泥漆或乳膠漆。 (7)動工前Check。 ①避免在下雨天施工維持產生壁癌牆面的乾燥度(是工程成功 與否的關鍵,所以應盡量選擇連續的大晴天動工)。 ②維持屋內透氣通風。 ③防治壁癌之土料與水泥漆多少都帶有甲醇等有毒物質,施工 時須戴上口罩和手套,並打開門窗盡量讓空氣保持流動與暢 通。 3、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詳見附件十。 (1)浴室及廁所:預估39,661元。 (2)浴室左側房:預估47,018元。 (3)浴室右側房:預估34,710元。 (4)餐廳及廚房:預估48,263元。 總共修復費用:預估為169,652元。 此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滲 漏水導致之損害,確係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浴室之浴缸破損 及地坪、浴室左側臥室之熱水管線從後陽台之接頭起至浴室之 接頭止及後陽台之排水管會漏水所造成無訛。 (五)另被告又辯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2年即發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時效,又本件原 告遲未通知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導致損害擴大 ,若假設被告要負責,原告亦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 爭3樓房屋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尚有漏水情形, 即侵權狀態仍持續進行中,揆諸前揭時效消滅說明,本件 自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且本件經原告 通知,被告遲未修復漏水,原告亦無與有過失可言,是被 告上揭抗辯,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10日新北 土技字第1090002170號鑑定報告書第16頁貳、(一)修復項 目、第17頁(二)修復方法、(三)修復費用及附件十(詳 如附件)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3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