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林心皓
訴訟
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王詠涵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六八七九號
裁定所載原
告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元部分之票
據債權
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六八七九號之
本票裁定於
逾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部分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
本案訴訟有
確認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案被告
以持有
系爭本票乙紙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6879號
裁定准許在案,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
,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如系爭本
票所載之債務,有提起訴訟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
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詳述如下:
⑴原告、原告母親、前夫OOO、被告(即劉哲瑋母親)及OOO
不知名友人共五人於108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
○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商議
離婚事宜,OOO友人突然
拿出空白本票,要求原告趕快簽寫本票,被告則要求原
告填寫如裁定附件本票所示之金額,並出言恐嚇原告如
不簽本票即無法離開,OOO及其友人則在一旁幫腔要求
原告快點簽發本票,
被告人數眾多,且OOO友人身材高
大,又曾有擴訴外人黃現礙未遂之行為,原告心生畏懼
,為保全自己及母親之人身安全,不得不在被告之脅迫
下簽發系爭本票,簽發本票之行為並非原告於自由意志
下所為意思表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劉哲瑋始同意
與原告離婚,雙方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於雙方離婚協議書2
、
(4)約定:『男方不得無故對女方
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倘男方違反本項之規定,女方即不須支
付男方任何費用,並可向男方請求
損害賠償。』
。
⑵惟OOO卻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
認諾其有跟蹤騷擾原告之行為
:
1.民事
起訴狀第4頁、三、四
自承其於108年8月七夕(離
婚後)利用返回已非其
住所之離婚前共同住所之機會跟
蹤並竊取拍照,離婚後OOO寫給本人之書信等。2.民事
陳報狀第2、3頁自承其於108年8月31日至原告中和處所
過夜時,竟無故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
劉哲瑋之行為侵害原告
隱私權甚明,且違反前開雙方協
議書之約定,原告依該約定已不須支付劉哲瑋任何費用
,原告尚可向劉哲瑋請求損害賠償。
⑶被告明知原告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亦知劉哲瑋違
約跟蹤騷擾原告之行為,仍取得系爭本票並向
鈞院聲請本
票裁定。
(三)理由:
⑴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3條及第
14條第1項。.
⑵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本票之發票,實為受被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2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撤銷意思表示,且被告為「
惡意執票人」,被告等人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為
保全自己及母親之人身安全,不得不在被告之脅迫下簽發
系爭本票,簽發本票之行為並非原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意
思表示,原告係受被告甲○○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於1
09年2月17日以
抗告狀之送達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思
且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不能持該票據
要求原告給付任何款項。
⑶
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被告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告
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者,惟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
解釋自明,是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
參照)
。「OOO應遵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不得於108年6月12日後
仍繼續跟蹤騷擾被告」,此為系爭票據有效存在之前提條
件,惟OOO不但違約跟蹤原告,更無故竊錄原告之非公開
言論談話,又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有
上開抗辯事由存在,當
為惡意之執票人,原告得以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
抗辯之。
(四)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
尚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
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
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
可資參照。
⑵原告先前已以民事
抗告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
表示,
是故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否認對
於被告負有如票據文義所載之債務,被告對於本票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⑶發票人(即原告)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即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即
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
判決)。
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687
9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原證1(如附件)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
得以如原證2所示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108年6月11日簽發本票之現場如被告民事
答辯狀所述有六
人,分別為原告、原告母親、訴外人OOO、被告、訴外人
OOO及OOO友人。
2.被告等人強暴脅迫部分補充說明:前於108年5月OOO及數
名友人(包含阿倫)以電擊棒威脅原告注意一點,並揮打
電擊棒幾乎觸碰到原告身體,原告十分恐懼,幸民眾打電
話報警,警方趕到現場,驅離OOO一行人,原告因當初與
OOO尚未離婚,基於情理,並未採取後續如提告等動作,
豈料108年6月11日阿倫竟在場陪同被告,原告認為被告以
其家人朋友之生命身體安全相威脅,再者阿倫以言語恐嚇
威脅原告:「不簽事情不會解決」、「趕快簽一簽」、「
不簽就找OOO開刀」等語,原告不得不違背自己意思簽發
系爭本票,原告及原告母親心力交瘁且擔心受怕才簽系爭
本票。
3.退步言,
倘若(假設語)鈞院認為原告
未被強暴脅迫,惟
:
⑴因OOO違反原證3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不負給付義務,
OOO違約行為如下:
①OOO於108年8月31日上午至原告住家收取原證3第
2、其他第(1)約定之信用貸款款項,原告給付現金
2萬元後OOO不斷要求原告給予離婚原因交代,原
告係因上大夜班後清晨返家後極度疲累,但OOO不
願離開且不斷逼問原告,言語中不斷要求原告回
覆OOO所提之問題,且於原證12錄音檔的第18分39
秒,可聽見OOO說出我有本票,威脅原告要回覆,
劉哲瑋並要求原告按照OOO的意思於錄音檔內24-
26分自承捨不得OOO,原告係因身體疲累及精神虛
弱壓力下,希望能結束所有交談,劉哲瑋之言語
與精神的壓迫,此點為原告訴諸離婚主因之一,
原告多次告知OOO,原告想休息,且於交談中提出
有噁心想吐,錄音檔可見原告多次提出想休息的
意願,但OOO並未有任何離開之動作,約莫共計90
分鐘後原告再次提出要休息,因當日上午10: 00
左右原告與他人有約須盡快休息,之後即睡在客
廳沙發上,豈料OOO竟利用原告睡著之機會搜索原
告住處,雇告因物品翻動痕跡得知上開情事,OOO
行為符合離婚協議書第2、其他第
(4)約定中騷擾行為。
②OOO於108年8月31日至原告住家索取款項,乘機搜
索原告住處並私自開拆原告信件、拍攝照片並竊錄雙
方對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
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卷內原證12
可稽,該行
為不僅符合離婚協議書第2、其他第(4)約定中騷擾
、接觸、跟蹤行為,更涉嫌觸犯刑法第315條及第315
-1條第2項罪嫌。
③離婚後原告上午七點下班至中和住家附近吃早餐時,
OOO與友人竟突然出現表示欲跟原告談一談,參OOO工
作地在永和區,住家○○○區○○○○○路經過中和
原告住家附近之早餐店,顯見OOO有跟蹤原告,該行
為符合離婚協議書第2、其他第(4)約定中騷擾、接
觸、跟縱行為。
④雙方於108年6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原告一直有依
約代付信用貸款,惟OOO不甘,竟於108年10月9日以
自己臆測及想像之情節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訴,原告疲於應訴,OOO濫訴之行為符合離婚協議
書第2、其他第(4)約定中騷擾行為。
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前提為OOO承諾不騷擾、
接觸、跟蹤原告,原告方支付離婚協議書第2、其他第
(1)、(2)約定共120萬元,故前開OOO承諾依民法第
99條第2項為解除條件,如條件成就,原告不負
擔120萬元之給付義務,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
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本票債權應不
存在。
⑶原告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此有離婚協議書第2
、其他第(3)約定:「為
擔保前開款項之支付,女方
同意簽發2張本票,金額各為肆拾萬元整及捌拾萬元整
,並由女方之母親負連帶保證責任。」中擔保二字
可證
,故雙方原預定作為「
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因不
具有基礎原因事實,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予原告。
⑷被證1日期、對話不連續,且斷章取義,否認形式上真
正。
4.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
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
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
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
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
爭本票之簽發特定目的有二:1.擔保原告履行離婚協議書
第2、(1)點及第2、(2)點之給付義務、2.擔保OOO履
行不騷擾、跟蹤及接觸原告之
不作為義務,然OOO違反上
開義務,原告依協議書不負120萬之給付義務。
5.原證3離婚協議書履約情況:
┌────┬────────┬─────┬───────┐
│原證3條 │ 給付日 │給付金額 │ 證物 │
│款 │ │ │ │
├────┼────────┼─────┼───────┤
│第2、(1│108年7月6日 │14,000 元 │原證7。 │
│)點 ├────────┼─────┤備註:原告根 │
│ │108年7月31日 │13,000 元 │據劉哲瑋聲稱 │
│ ├────────┼─────┤之信貸金額匯 │
│ │108年8月29日 │13,000 元 │款 。 │
│ ├────────┼─────┤ │
│ │108年10月6日 │13,000 元 │ │
│ ├────────┼─────┤ │
│ │108年11月7日 │13,000 元 │ │
├────┴────────┴─────┴───────┤
│小計 66,000元 │
├────┬────────┬─────┬───────┤
│第2、(2│108年7月 │20,000 元 │現金交付劉哲瑋│
│)點 ├────────┼─────┤ │
│ │108年8月 │20,000 元 │ │
│ ├────────┼─────┤ │
│ │108年9月 │20,000 元 │ │
│ ├────────┼─────┤ │
│ │108年10月 │20,000 元 │ │
├────┴────────┴─────┴───────┤
│小計 80,000元 │
└───────────────────────────┘
6.退步言,倘若鈞院認為原告負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惟按民
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
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亦闡述:「
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即使附有停止條件
,或約定有清償期,或有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止
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
,其債權仍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不存在。」查離婚協議
書係約定
分期給付,又無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因此未到期之債務原告無提前清償之義務,故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7.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上
訴理由狀,詳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供鈞院
參酌
。
8.否認被證3形式上真正,LINE對話紀錄不完整連續,似有
變造偽造之嫌。
9.原告否認108年6月20日至108年9月15日間有與OOO於原告
中和住處過夜,說明如下: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而
他造有爭執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原
告已舉證OOO有跟蹤接觸等違約行為,如被告否認,應
由被告舉
反證推翻,
合先敘明。
⑵離婚後OOO主動要求復合,原告著眼於:1.避免再次刺
激OOO、2.希望OOO繼續使用高壓氧治療、3.避免其騷擾
傷害家人(原證9)等原因同意兩人保持一般朋友間可聯
絡狀態,但未同意復合或同住。
⑶被證3第6頁「我到囉」為OOO到他公司之意,再查原告
上班時間為晚上八點至隔日凌晨六點,OOO竟於原告休
息睡覺時間約一小時撥打一次電話,剝奪原告睡眠,已
逾常人能忍受之程度,故當日原告於上班時為避免影響
工作,且上班空檔時間希望可以休息,為免OOO來電影
響工作,故原告通知OOO其要趁空檔時間前往7-11繳錢
且不會
攜帶手機,希望劉哲瑋不要再打電話騷擾。
⑷又離婚後OOO經常藉故至原告家中拿東西或收款,且每
每不斷追問提離婚之原因及原告與OOO關係,此有
他案
原證12可稽,108年8月31日OOO突然出現在原告住所樓
下表示要拿東西,
足證OOO跟蹤調查原告,熟知原告上
下班時間及慣行路線。
⑸另原告曾因本票換票事宜約劉哲瑋至家中協商,但沒有
過夜。綜合前述,原告離婚時已身心俱疲,OOO又不斷
騷擾,衡諸常情,原告不可能同意復合或同住過夜。
10.退步言,縱(假設語)認被證3為真實,細查被證3時日內
容可知兩人無復合同住:
⑴被證3第2頁「到中和」之地點、時間、目的為何均不明
,凌晨3點為原告上班時間,不可能與OOO過夜,OOO自
己提到鑰匙,足證原告並無交付鑰匙予OOO,更證明兩
人沒有同住。
⑵被證3第3頁「星期五應該可以住家裡」,
乃為108年7月
11日原告與OOO的對話中,原告已知12號已排班(7月12
曰星期五),亦無交付鑰匙之打算,因此原告對話中為
推拖假設之詞,無實現之可能,且實際上未實現,兩人
沒有過夜同住。
11.再退步言,縱使(假設語)鈞院認兩人於108年7月6日、
108年7月12日曾同住過夜,惟他案原證12竊錄時間為108
年8月31日,OOO未得原告同意,無故竊錄對話、開拆原告
信件,違反協議書第2 (4)約定甚明。
12.劉哲瑋於108年6月20日跟蹤原告,此有他案民事起訴狀第
4頁第三點、原證9第19頁可證,OOO
自認有前開跟蹤行為
,顯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毋庸給付120萬元予被
告。
13.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本票之發票,實為受被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撤銷意思表示,且被告為「
惡意執票人」,被告等人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為
保全自己及母親之人身安全,不得不在被告之脅迫下簽發
系爭本票,簽發本票之行為並非原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意
思表示,原告係受被告甲○○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於
109年2月17日以抗告狀之送達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且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不能持該票
據要求原告給付任何款項。
14.被告等人強暴脅迫部分補充說明:前於108年5月OOO及數
名友人(包含阿倫)以電擊棒威脅原告注意一點,並揮打
電擊棒幾乎觸碰到原告身體,原告十分恐懼,幸民眾打電
話報警,警方趕到現場,驅離OOO一行人,原告因當初與
OOO尚未離婚,基於情理,並未採取後續如提告等動作,
豈料108年6月11日阿倫竟在場陪同被告,原告認為被告以
其家人朋友之生命身體安全相威脅,再者阿倫以言語恐嚇
威脅原告:「不簽事情不會解決」、「趕快簽一簽」、「
不簽就找OOO開刀」等語,原告不得不違背自己意思簽發
系爭本票,原告及原告母親心力交瘁且擔心受怕才簽系爭
本票。
15.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
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
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先前已以民事抗告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
思表示,是故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否
認對於被告負有如票據文義所載之債務,被告對於本票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⑶發票人(即原告)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即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01號判決可供參照,又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
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
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16.票據債務不存在理由:
⑴請求權基礎: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離婚協議
書第2、其他第(3)及第2、其他第(4)、民法第99條第
2項。
⑵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
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是發票人
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
⑶OOO跟蹤騷擾原告歷次行為分述如下:
①OOO於108年8月31日上午至原告住家收取原證3第2
、其他第(1)約定之信用貸款款項,原告給付現金
新台幣2萬元後OOO不斷要求原告給予離婚原因交代,
原告係因上大夜班後清晨返家後極度疲累,但OOO不
願離開且不斷逼問原告,言語中不斷要求原告回覆劉
哲瑋所提之問題,且於原證12錄音檔的第18分39秒,
可聽見OOO說出我有本票,威脅原告要回覆,OOO並要
求原告按照OOO的意思於錄音檔內24-26分自承捨不得
OOO,原告係因身體疲累及精神虛弱壓力下,希望能
結束所有交談,OOO之言語與精神的壓迫,此點為原
告訴諸離婚主因之一,原告多次告知劉哲瑋,原告想
休息,且於交談中提出有噁心想吐,錄音檔可見原告
多次提出想休息的意願,但劉哲瑋並未有任何離開之
動作,約莫共計90分鐘後原告再次提出要休息,因當
日上午10: 00左右原告與他人有約須盡快休息,之後
即睡在客廳沙發上,豈料OOO竟利用原告睡著之機會
搜索原告住處,原告因物品翻動痕跡得知上開情事,
OOO行為符合離婚協議書第2、其他第
(4)約定中騷擾行為。
②OOO於108年8月31日至原告住家索取款項,乘機搜
索原告住處並私自開拆原告信件、拍攝照片並竊錄雙
方對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
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內原證12可稽,該行
為不僅符合離婚協議書第2、其他第(4)約定中騷擾
、接觸、跟蹤行為,更涉嫌觸犯刑法第315條及第315
-1條第2項罪嫌。
③離婚後原告上午七點下班至中和住家附近吃早餐時,
OOO與友人竟突然出現表示欲跟原告談一談,參OOO工
作地在永和區,住家○○○區○○○○○路經過中和
原告住家附近之早餐店,顯見劉哲瑋有跟蹤原告,該
行為符合離婚協議書第2、其他第(4)約定中騷擾、
接觸、跟縱行為。
④雙方於108年6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原告一直有依
約代付信用貸款,惟OOO不甘,竟於108年10月9曰以
自己臆測及想像之情節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訴,原告疲於應訴,OOO濫訴之行為符合離婚協議
書第2、其他第(4)約定中騷擾行為。
17.「OOO應遵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不得於108年6月12日後仍
繼續跟蹤騷擾被告」,此為系爭票據有效存在之前提條件
,惟OOO不但違約跟蹤原告,更無故竊錄原告之非公開言
論談話,又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有上開抗辯事由存在,當為
惡意之執票人,原告得以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抗
辯之。又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前提為劉哲瑋承諾
不騷擾、接觸、跟蹤原告,原告方支付離婚協議書第2、
其他第(1)、(2)約定共120萬元,故前開OOO承諾依民
法第99條第2項為解除條件,如條件成就,原告不負擔120
萬元之給付義務,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因解除條件成
就而失其效力,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18.原告否認108年6月20日至108年9月15日間有與OOO於原告
中和住處過夜: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而他造有爭執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原
告已舉證劉哲瑋有跟蹤接觸等違約行為,如被告否認,
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合先敘明。
⑵離婚後OOO主動要求復合,原告著眼於:1.避免再次刺
激OOO、2.希望OOO繼續使用高壓氧治療、3.避免其騷擾
傷害家人等原因,原告同意在OOO改善態度及不得跟蹤
之前提下保持可聯絡狀態,但從未同意同居或同住或過
夜等事宜。
⑶被證3第6頁「我到囉」為OOO到他公司之意,再查原告
上班時間為晚上八點至隔日凌晨六點,OOO竟於原告休
息睡覺時間約一小時撥打一次電話,剝奪原告睡眠,已
逾常人能忍受之程度,故當日原告於上班時為避免影響
工作,且上班空檔時間希望可以休息,為免劉哲瑋來電
影響工作,故原告通知OOO其要趁空檔時間前往7- 11繳
錢且不會攜帶手機,希望OOO不要再打電話騷擾。
⑷又離婚後OOO經常藉故至原告家中拿東西或收款,且每
每不斷追問提離婚之原因及原告與OOO關係,此有他案
原證12可稽,108年8月31日OOO突然出現在原告住所樓
下表示要拿東西,足證OOO跟蹤調查原告,熟知原告上
下班時間及慣行路線。
⑸原告曾因本票換票事宜OOO至家中協商,但沒有過夜。
綜合前述,原告離婚時已身心俱疲,OOO又不斷騷擾,
衡諸常情,原告不可能同意復合或同住過夜。
⑹依OOO所述108年6月20日至108年9月15間原告無上班,
此與事實不符,於上開
期間原告均有表示上班(或下班
)之對話紀錄。
⑺被證5為離婚初期,原告給予OOO機會聯繫時,OOO自行
至原告公司所做行為,且款項原告為免造成過多誤會,
事後亦將款項匯予OOO。
⑻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8月前,與其主張復合至1
08年9月15日不同,足證復合為被告臨訟杜撰。
⑼縱(假設語)認被證3為真實,細查被證3時日內容可知
兩人無復合同住:
①被證3第2頁「到中和」之地點、時間、目的為何均不
明,凌晨3點為原告上班時間,不可能與OOO過夜,
OOO自己提到鑰匙,足證原告並無交付鑰匙予OOO,更
證明兩人沒有同住。
②被證3第3頁「星期五應該可以住家裡」,乃為108年7
月11日原告與OOO的對話中,原告已知12號已排班(7
月12日星期五),亦無交付鑰匙之打算,因此原告對
話中為推拖假設之詞,無實現之可能,且實際上未實
現,兩人沒有過夜同住。
⑽縱使有復合同住,OOO未得原告同意,不可任意竊錄開
拆信件,不只違反協議書第2 (4)約定,更違反刑法第
315、315- 1條等妨害秘密罪嫌。
19.原告毋庸期前清償:
⑴按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
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
前為清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
亦闡述:「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即使
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或有妨礙其請求履行
之情事,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
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仍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不
存在。」
⑵原告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此有離婚協議書第2
、其他第(3)約定:「為擔保前開款項之支付,女方
同意簽發2張本票,金額各為肆拾萬元整及捌拾萬元整
,並由女方之母親負連帶保證責任。」中擔保二字可證
,故雙方預定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離婚協議書係
約定分期給付,又無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因此未到期之債務原告無提前清償之義務,故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20.其他補充:
⑴OOO108年6月11日尾隨外賣,趁原告開門時衝進房間(
非OOO住所),開始錄音照相,侵害原告隱私權,惟兩
人在床上衣衫完整,僅為好友相處、吃飯之日常行為舉
止。
⑵四位友人僅是擔心原告之安危陪同至員山派出所報案,
刺青為個人自由意志之表示,單純刺青不足以使一般理
智之人心生恐懼。
⑶便利商店雖為公開場合,但阿倫一直反覆告訴原告:就
快點簽一簽,不然事情不會解決等語,原告擔心當日不
簽本票,日後又會有其他擄人或電擊棒事件發生,況且
被告、阿倫均知悉原告家人住所,原告逼不得已簽下本
票。
⑷嘗試復合時原告會請OOO至原告住所聊聊,但均於原告
下班後早上七點多至劉哲瑋下午兩點半上班之間,不可
能過夜,惟OOO不能違法隨意開拆他人信件。
⑸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紗窗部分原告於108年8月30日
自行處理妥當,8月31日沒有請OOO來處理,足證OOO沒
有經過原告之同意突然出現,足證OOO違約跟蹤接觸原
告。
⑹OOO跟蹤、訴訟等行為致原告三個月內消瘦約10公斤,
精神壓迫甚大,導致原告無法上班。
21.對被告證物表示意見
┌───┬───────┬──────────────┐
│證物 │形式上真正 │ 意見 │
├───┼───────┼──────────────┤
│被證1 │爭執 │1.日期、對話不連續,斷章取義│
│ │ │ 。 │
│ │ │2.原告換手機對話紀錄遺失,無│
│ │ │ 法確認內容,應有刪除對OO
│ │ │ 不利之對話 。 │
├───┼───────┼──────────────┤
│被證2 │不爭執 │ │
├───┼───────┼──────────────┤
│被證3 │爭執 │1. LI N E對話紀錄不完整連續 │
│ │ │ ,似有變造偽造之嫌。 │
│ │ │2.原告換手機對話紀錄遺失,無│
│ │ │ 法確認內容,應有刪除對劉哲│
│ │ │ 瑋不利之對話。 │
├───┼───────┼──────────────┤
│被證4 │爭執 │1.LINE對話紀錄不完整連續,似│
│ │ │ 有變造偽造之嫌。 │
│ │ │2.原告換手機對話紀錄遺失,無│
│ │ │ 法確認內容,應有刪除對劉
OO不利之對話。
│ │ │ │
│ │ │3.
觀諸對話內容,復合與同住均│
│ │ │ 為被告臆測,內容多為聊天、│
│ │ │ 買東西及吃飯,不足以證明被│
│ │ │ 告有跟縱、開拆郵件及錄音之│
│ │ │ 正當性。 │
├───┼───────┼──────────────┤
│被證5 │不爭執 │刷卡付款原因多端,單憑被證5 │
│ │ │不足證明原告有使用劉哲瑋之信│
│ │ │用卡。 │
├───┼───────┼──────────────┤
│被證6 │爭執 │1.原告換手機對話紀錄遺失,無│
│ │ │ 法確認內容,應有刪除對劉哲│
│ │ │ 瑋不利之對話 。 │
│ │ │2.觀諸對話內容,僅有休很久等│
│ │ │ 語,無具體時日,不足以證明│
│ │ │ 原告108年8月到9月無上班。 │
├───┼───────┼──────────────┤
│被證7 │爭執 │1.原告換手機對話紀錄遺失,無│
│ │ │ 法確認內容,應有刪除對劉哲│
│ │ │ 瑋不利之對話 。 │
│ │ │2.觀諸對話內容,自然有人去拿│
│ │ │ 等語完全不足以使正常理性之│
│ │ │ 人心生恐懼,被告主張無理由│
│ │ │ 。另原告上開表示真意為自然│
│ │ │ 有人去拿錢給他的意思。 │
└───┴───────┴──────────────┘
22.原告從108年7到10月都有按照系爭約定給付,直到被告告
原告跟訴外人OOO後(本院108年訴字第2877號),原告才
停止支付,銀行是用轉帳的,每個月為13,000元,原告轉
了4個月,為52,000元,有轉帳證明,我可以補陳轉帳證明
,另外原告都是直接支付現金給訴外人OOO,共支付8萬
元,但沒有跟OOO拿收據,拿給OOO時沒有其他人在
場,只有我們兩個人在。
23.原告與訴外人OOO離婚後並無復合也無同住,訴外人OOO在
108年8月31日來向原告取款時為原告主張這些騷擾接觸的
行為,108年8月31日訴外人OOO是突然出現在原告住處樓下
,並無事先告知要來。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乃係出於自由意志,其簽立並非是
遭脅迫而簽發:
⑴本件原告所敘述簽立本票之過程並不詳盡,有斷章取義之
嫌。
1.蓋本件被告為訴外人OOO母親,訴外人OOO與原告
原係夫妻,雙方已於108年6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及本
票後,於108年6月12日離婚,因訴外人OOO多次發現
原告常藉故晚上不返家,甚至常有人載原告前去上班,
因而懷疑原告外遇,108年6月11日訴外人OOO在原告
叫外賣之際,跟隨外賣一同進入其與原告之住處,因當
時原告將鑰匙拿走不讓OOO回到住處,竟發現原告與
另一名女子OOO(此女事後證明為外遇對象)一同躺
在床上,因OOO見此狀後不斷逼問原告,原告因耐不
住逼問而報警處理,之後雙方乃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處理本案。
2.108年6月11日下午三點至四點間,上開訴外人OOO及
被告、原告、原告母親、原告外遇對象OOO及友人阿
倫共六人,出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
所,當時由警員OOO以備案方式處理上開原告外遇之
情,而當此六人於派出所備案時,派出所門口亦出現三
、四位手上有刺青的男子在門口保護原告,對於上開備
案
等情,鈞院可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
所函調此備案紀錄,以證被告所述非虛。
3.在離開員山派出所後,上開六人乃一同至原告家中住處
(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5)樓下之7-11超商進
行離婚協議書之簽訂及本票之簽立,而原告之所以簽立
此本票乃是為擔保其會依離婚協議書清償信用貸款新40
萬元(該信用貸款乃是原告以訴外人OOO之名為借貸
,本應由其清償)及每月支付2萬元共計80萬元,其之
所以簽立本票予被告,乃是因原告表示既然已經離婚就
不願再與訴外人OOO有牽扯,方會指定向被告為兌付
,故原告簽立本票全是自由意願下所為,過程中完全沒
有任何脅迫之情,此可由下列所述證明之:
①就簽立本票之場所而言:
蓋原告簽發本票之場所是在人來人往的7-11超商裡,
且時間是接近傍晚時間,被告焉有可能施用任何強迫
手段威脅原告簽立本票,原告之主張初實有違常理。
②就原告並無任何報警之情而言:
蓋倘真如原告之主張,何以在當時原告不報警處理又
或者超商人員亦無任何報警之情;又在事後亦未見原
告有任何報警之舉動,反而是希望能再與訴外人OOO
復合,以求能拿回本票,
免除本票之履行。
③由line上之對話內容可證明本件無任何恐嚇脅迫之情
:
蓋由原告與訴外人OOO事後108年6月12日至6月17
日於line上之對話內容更足證明原告簽立本票非係遭
到脅迫而簽立,對話內容如下:「…已經太晚了,我
知道你很用力對待這份感情,我也只能祝福你…頭一
年我的確覺得很幸福…我簽40萬2張本票跟你們換那
一明張80萬,每隔幾個月就要還我幾張…欠你的道歉
,對不起讓你辛苦了…我用40萬兩張跟你換掉那張80
萬…(OOO回問:不是都弄好了為什麼要2張換一
張,我搞不懂?)…因為後來阿生跟我說協議書都有
法律效益說我根本不應該簽,我沒還到一定金額,本
票你們一定不會還我…所以他要我去把本票跟你們做
交換…對我而言比較安全也比較好…那你再跟我說,
連同數據機一併給…你就帶80的來換…(之後被告以
劉哲瑋的手機回覆:我是他媽本票不用換了就這樣你
還40我給一張拜託放過我們吧…)…沒人要跟你們碰
面,難不成你的意思是給40就好是不是,什麼放過你
們,票換票我不知道難在哪?...難道你不知道本票
的意思?不知道本票是幹嘛的?不換沒關係,自然會
有人去拿…還有,我要求本票是你的名字…你媽不配
拿我的錢…」等語可知,原告在簽完本票後,經朋友
提醒而向被告要求以本票40萬元2張交換其之所簽立
之一張80萬元本票,甚至語帶恐嚇說「不換沒關係,
自然會有人去拿」。就一般常情而言,倘原告真有遭
到脅迫而簽立,豈可能在隔日仍敢與訴外人OOO聯
繫,甚至提出要求更換本票之舉,足見,原告是在經
友人提醒後暸解了本票的效力,擔心而要求換票,是
由原告line上之內容可知,原告絕無遭脅迫之情而簽
立之本票之可能,是原告之主張,
洵不可採。
⑵綜合上開所述,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無任何脅迫之情
,原告在108年6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訴駁回及本票後,
旋即於
翌日108年6月12與訴外人OOO訴訟離婚,然原告
自始至終並無代OOO支付銀行信用貸款40萬元且從未依
協議內容支付每月2萬元,原告既已違反協議在先,被告
自可就原告所簽立之兩紙本票為本票之強制執行,並無疑
義。反觀原告,其所以提出本件確認訴訟乃是因不欲付款
而為之訴訟技倆,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實
不足採信。又者,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其之所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者,本件當事人乃是被告甲○○與原告二人,原告於起
訴狀提及遭訴外人OOO跟蹤騷擾並提出訴外人OOO對
原告及外遇對象OOO因侵害配偶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情節,與本件確認訴訟無關,更與被告無關,本件
原告扭曲事實、斷章取義,企圖以此訴訟,規避其應負之
還款責任。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所訂離婚協議書
所載「女方須代甲方支付銀行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
肆拾萬元,由女方每月按時向銀行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
」、「女方須支付甲方捌拾萬元,由女方每月支付貳萬元
,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為擔保前開款項之支付,女
方同意簽發2張本票,金額各為肆拾萬元及捌拾萬元整…
」,本件雖未於離婚協議書上載述「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之字眼,然依常理而言,女方即原告應是對於
欲給付之40萬元信用貸款及賠償男方80萬元,於真意上並
無任何
期限利益之請求,否則此40萬元與80萬元既有分期
支付之情形,原告開立本票時應會採用逐月開立之方式為
之(例如開立每月幾號給付多少錢之方式),焉可能會於
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直接一次開立兩紙金額各為40萬元與80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故由原告開立本票之情形
即可足證本件原告之真意乃是,其為一期未付時,被告自
可將就該本票全部金額向原告請求之,是本件系爭本票情
形應即作此解釋,從而被告對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金額12
0萬元並無疑義,特此敘明。
(四)補呈原告與訴外人OOO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乙份,由該判決足證原告確實與訴外
人OOO共同侵害訴外人即原告前夫OOO之配偶權,特
此陳報。
(五)再者,原告雖一再主張訴外人OOO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
書第2條(4)無故對女方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女方
不須支付男方任何費用
云云,然查:本件訴外人即男方
OOO雖然與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然
由被證1所提line之內容可知兩人並非因此交惡,蓋原告
於108年6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翌日即108年6月12日仍
於line上向訴外人OOO表示「…我知道你很用力對待這
份感情,我也只能祝福你…這一年,頭一年典的確覺得很
幸福」,也正因為兩人並非因離婚而交惡,故兩人決定再
試看看而復合,故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的
將近三個月的時間,原告與訴外人OOO雖未同住,然兩
人已有好幾次於原告中和住處一起過夜,然因後來訴外人
OOO發現原告欺騙他,原告表面上說要與外遇對象即訴
外人OOO不再聯絡,然卻仍然私下偷偷聯絡,最終導致
兩人短暫的復合破滅,而在108年9月15曰以後原告與OOO
也就不再聯絡了。關於兩人曾經短暫復合之經過可由原告
於line上所述「如果你還要我,如果你認定我,我們會一
起…我一直都在強調我沒有不愛你…就是你乖乖看醫生不
可以一直喝酒,不可以放棄你媽媽身體,我們就會一起了
,那麼我答應你我也會克服你家人對我的反感努力跟你一
起…我不騙你」(見108年6月20日line之內容)、「老公
你先睡一下,下班打給你你來中和吧」(見108年7月6日
line之內容)、「如果明天不能休你星期五應該是可以住
家裡…星期六媽媽比較不會來」(見108年7月11日line之
內容)、「我媽媽剛好在電話旁邊…看到你打來…一直問
我們是不是聯絡的很頻繁…我有說我們有聯絡…也說了我
計算你…」(見108年7月17日line之內容)、「男生:我
到了…女生:我走去711繳錢…」(見108年8月26日line
內容)、「我還是依舊不想失去你…我也希望我可以把你
好好握在身邊…我知道這是你給我的最後一次機會,我感
受到了,我不想失去,但我害怕,真的…」(見108年9月
5日line之內容)、「是我自私也好但用謊言面對你我也
真的很累,你被騙的累,我騙得更累」(108年9月8日
line之內容)等語可知,原告與訴外人OOO確實有短暫
復合並有一起過夜且原告仍稱呼OOO為老公,故原告於
筆錄上雖稱曾經有試著要看看是否可能復合,然原告對男
方的這種親暱稱呼與兩人一起過夜的舉動,如果不是復合
又是何意?準此可知,本件正是因為兩人有短暫的復合,
男方在得知原告竟然於復合期間仍與外遇對象OOO藕斷
絲連,心痛萬分之下方決定徹底死心不再復合並對原告及
原告之外遇對象OOO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是
本件訴外人OOO絕非是『無故』對原告有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然原告卻對於兩人復合之事避而不談,目的
則是為了拒絕支付40萬元之信用貸款與80萬元之損害賠償
金予男方,從而原告如此主張顯無足取,應不可採。
(六)本件因訴外人OOO與原告在離婚後有復合之情形,故原
告主張訴外人OOO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4)無故
對女方為騷擾、接觸、跟縱之行為…女方不須支付男方任
何費用之理由並不成立。
⑴OOO與原告確實有短暫復合,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
108年9月15日止。
1.本件訴外人即男方OOO雖然與原告於108年6月11日簽
訂離婚協議書,然由被證1所提line之內容已足證明兩
人並非因此交惡,故原告於108年6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
書之翌日即108年6月12日仍於line上向訴外人OOO表
示「…我知道你很用力對待這份感情,我也只能祝福你
…這一年,頭一年我的確覺得很幸福」,也正因為兩人
並非因離婚而交惡,故兩人決定再試看看而復合。
2.由被證3所提line之內容,足證兩人自108年6月20日起
至108年9月15日止的將近三個月的時間是兩人的短暫復
合期間。
「如果你還要我,如果你認定我,我們會一起…我一直
都在強調我沒有不愛你…就是你乖乖看醫生不可以一直
喝酒,不可以放棄你媽媽身體,我們就會一起了,那麼
我答應你我也會克服你家人對我的反感努力跟你一起…
我不編你」(見108年6月20日line之內容)、「老公你
先睡一下,下班打給你你來中和吧」(見108年7月6日l
ine之內容)、「如果明天不能休你星期五應該是可以
住家裡…星期六媽媽比較不會來」(見108年7月11日li
ne之內容)、「我媽媽剛好在電話旁邊…看到你打來…
一直問我們是不是聯絡的很頻繁…我有說我們有聯絡…
也說了我計算你…」(見108年7月17日line之內容)、
「男生:我到了…女生:我走去711繳錢…」(見108年
8月26日line內容)、「我還是依舊不想失去你…我也
希望我可以把你好好握在身邊…我知道這是你給我的最
後一次機會,我感受到了,我不想失去,但我害怕,真
的…」(見108年9月5日line之內容)、「是我自私也
好但用謊言面對你我也真的很累,你被騙的累,我騙得
更累」(108年9月8日line之內容)。
3.對於上開被證3所提之內容,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
否認形式上真正,主張line對話內容不完整,原告既能
如此主張,自應提出完整line之對話內容以證其說,非
僅是
空言否認而已。為免爭議,被告茲再提出復合期間
之完整line對話內容以證明所辯非虛。
⑵關於原告否認有復合之情云云,由被告所提上開證物之內
容已足證明原告所述並不實在,蓋原告與OOO若無復合
,則原告又豈會仍稱呼OOO為老公,甚至要OOO去她
家找她,並且好幾次OOO於原告中和住處一起過夜;又
兩人若無復合,何以原告仍能在離婚之後使用OOO的信
用卡進行刷卡,蓋由該信用卡紀錄可看出6月30日當天有
一筆「心悅有限公司」,金額22100元之刷卡金額,該筆
刷卡之緣由乃是因當日劉哲瑋帶原告去上班,原告向OOO
說要提早下班必須先將原告的鐘點買下這樣她才能提早離
開,OOO不疑有他方將信用卡交由原告去刷卡,豈料當OOO
手機響起信用卡公司通知刷卡金額紀錄時,嚇了一跳,因
金額竟然比原告所說的還要多出很多,經向原告追問原因
,原告竟說還幫同事買了鐘點,才會多出這些錢來,倘若
兩人不是復合之情形,若非基於疼愛之心,OOO又豈會
讓原告使用自己的信用卡,甚至原諒原告在未告知之情形
下擅自多刷卡費之情形。是由前開line之證物及兩人相處
之種種行為跡象,且依一般人常理推斷,均在在可以證明
原告當時係與OOO有復合之情形,兩人之關係絕非如原
告
所稱僅是一般朋友關係而已。
⑶再者,原告於準備(三)狀第2頁(三)所述「在上班空
檔時間希望可以休息…希望OOO不要再打電話騷擾」云
云,亦不實在。蓋原告在108年8月到9月並無上班,9月1
日才正式開始上班,此由兩人於line上內容已足證明,且
由兩人間之對話內容並無看出原告希望OOO不要打擾之
意,故原告所述之主張實難採信。
⑷又者,原告於準備(三)狀第2頁(四)所述OOO常藉
故至原告家中拿東西或收款,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
OOO只是因後來發現兩人於復合期間,原告仍與外遇對象
OOO糾纏不清,心灰意冷之下決心結束兩人的復合關係
,而向原告要求拿回其放在原告住處的手錶及棕梠皂而已
;至於8月31日OOO之所以會出現於原告住所樓下並不
是拿東西,而是原告要求OOO回去滾紗窗,此由被證4
之8月31日line對話內容已足證明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⑸至於原告於準備(三)狀第2頁(五)所述OOO曾至家
中協商云云,亦不實在,原告從未曾邀約OOO至其家中
協商,只是兩人曾在line上通話說說而已,且原告所提出
之證物line之對話內容並不完整,茲提出當時完整對話li
ne之內容,以證明原告之主張不實,且因當時原告語帶恐
嚇之意,此時因兩人非在復合期間,豈有可能過夜。
⑹又關於原告準備(三)狀第3頁第五點所述竊錄時間為108
年8月31日顯係有誤,應是在9月13日兩人仍在復合期間,
而OOO當時會錄音乃是因為其婚姻就是因原告與OOO
外遇而觸礁,OOO本以為原告是真心回心轉意,豈料竟
又在復合期間發現原告與OOO藕斷絲連,而OOO在9
月13日錄音當下是在原告門口處,OOO看見OOO當時
睡在原告住處的沙發上,方會一時氣憤錄下其與原告間之
對話並決定提告。
⑺至於原告準備(三)狀第3頁第六點所述並不實在,6月20
日OOO並未跟蹤原告,OOO曾有跟蹤原告之舉乃是在
108年6月9日因發現家中放置了兩頂安全帽心生懷疑而跟
蹤,當時兩人仍是夫妻,何來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之舉
,至於兩人在6月20日至9月15日將近三個月的復合期間,
OOO並無任何跟蹤行為,原告既主張OOO有跟蹤之舉
,自需舉證以實其說,斷不可僅憑訴狀中所述之發現二字
即空言揣測OOO有跟蹤之行為,逕予主張拒絕付款,是
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由,應不可採
(七)原告確實有如準備二狀所述有匯款66,000元到信貸的帳戶
,否認原告有交付如準備二狀所述的現金8萬元予訴外人
劉哲瑋。
(八)否認訴外人OOO有違反該協議書的行為,因原告與訴外
人OOO簽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之後又復合,住在
一起,訴外人OOO是在跟原告復合後住在一起期間,無
意間發現原告與訴外人OOO涉嫌有在離婚前有侵害配偶
權行為,所以才對她們提出鈞院108年訴字第2877號侵權
行為事件,所以原告所稱訴外人OOO違反系爭協議書約
定行為並非無故,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OOO在訴外人OOO對
原告及OOO提起的
前揭訴訟主張的行為以外,違反系爭
協議書約定的行為均否認。
(九)原告與訴外人OOO於離婚登記之後確實有復合同住,在
108訴字第2877號有提出來當證據,且有LINE對話紀錄可
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
節,有本院108司票字第6879號民事裁定(如附件)影本1紙
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是被告對原告
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該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
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6879號裁定、108年6月11日離婚協議書、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877號民事起訴狀、本院108年度訴事執字第2877號民
事陳報狀及其原證12、109年2月17日民事抗告狀、存摺匯款
明細、109年5月25日民事二審上訴理由狀、原告與母親OOO
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OOO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
與公司主管OOO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2877號民事起訴狀及原證9第19頁等件影本為證。惟遭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訴外人OOO短暫復合
經過之line內容、劉哲瑋與原告在復合期間之line對話、原
告刷OOO卡片之信用卡帳單紀錄、line對話內容、1ine對
話內容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遭被告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訴外人劉哲瑋是否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
書2、
(4)約定?原告是否可拒絕償還系爭票款?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
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OOO及數名友人(包含
阿倫)於108年5月以電擊棒威脅原告注意一點,並揮打電
擊棒幾乎觸碰到原告身體,原告十分恐懼,幸民眾打電話
報警,警方趕到現場,驅離OOO一行人,原告因當初與
OOO尚未離婚,基於情理,並未採取後續如提告等動作
,豈料108年6月11日阿倫竟在場陪同被告,原告認為被告
以其家人朋友之生命身體安全相威脅,再者阿倫以言語恐
嚇威脅原告:「不簽事情不會解決」、「趕快簽一簽」、
「不簽就找黃琨璇開刀」等語,原告不得不違背自己意思
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及原告母親心力交瘁且擔心受怕才簽
系爭本票等語,而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乃係
出於自由意志,其簽立並非是遭脅迫而簽發云云。
惟查,
原告簽發本票之場所是在人來人往的7-11超商裡,被告焉
有可能施用任何強迫手段威脅原告簽立本票,原告之主張
實有違常理。另倘真如原告之主張,何以在當時原告不報
警處理又或者超商人員亦無任何報警之情;又在事後亦未
見原告有任何報警之舉動,反而是希望能再與訴外人OOO
復合,以求能拿回本票,免除本票之履行。另由原告與訴
外人OOO事後108年6月12日至6月17日於line上之對話
內容記載:「…已經太晚了,我知道你很用力對待這份感
情,我也只能祝福你…頭一年我的確覺得很幸福…我簽40
萬2張本票跟你們換那一明張80萬,每隔幾個月就要還我
幾張…欠你的道歉,對不起讓你辛苦了…我用40萬兩張跟
你換掉那張80萬…(劉哲瑋回問:不是都弄好了為什麼要
2張換一張,我搞不懂?)…因為後來阿生跟我說協議書
都有法律效益說我根本不應該簽,我沒還到一定金額,本
票你們一定不會還我…所以他要我去把本票跟你們做交換
…對我而言比較安全也比較好…那你再跟我說,連同數據
機一併給…你就帶80的來換…(之後被告以劉哲瑋的手機
回覆:我是他媽本票不用換了就這樣你還40我給一張拜託
放過我們吧…)…沒人要跟你們碰面,難不成你的意思是
給40就好是不是,什麼放過你們,票換票我不知道難在哪
?...難道你不知道本票的意思?不知道本票是幹嘛的?
不換沒關係,自然會有人去拿…還有,我要求本票是你的
名字…你媽不配拿我的錢…」等語可知,原告在簽完本票
後,向被告要求以本票40萬元2張交換其之所簽立之一張
80萬元本票。就一般常情而言,倘原告真有遭到脅迫而簽
立,豈可能在隔日仍敢與訴外人OOO聯繫,甚至提出要求
更換本票之舉,是原告前述主張,洵不可採。又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立,是其援引民法
第92條第1項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
自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男方不得無故對女
方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倘男方違反本項之規定,女
方即不須支付男方任何費用,並可向男方請求損害賠償。
系爭離婚協議書2、(4)固有明文約定。查,原告主張訴
外人OOO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案件,自承其於1
08年8月七夕(離婚後)利用返回已非其住所之離婚前共
同住所之機會跟蹤並竊取拍照,離婚後OOO寫給本人之
書信等。另於108年8月31日至原告中和處所過夜時,竟無
故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OOO之行為侵
害原告隱私權甚明,且違反前開雙方協議書之約定,原告
依該約定已不須支付OOO任何費用,原告尚可向OOO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稱原告所述竊錄時間
為108年8月31日顯係有誤,應是在9月13日兩人仍在復合
期間,而OOO當時會錄音乃是因為其婚姻就是因原告與
OOO外遇而觸礁,OOO本以為原告是真心回心轉意,
豈料竟又在復合期間發現原告與OOO藕斷絲連,而OOO在9
月13日錄音當下是在原告門口處,OOO看見OOO當時
睡在原告住處的沙發上,方會一時氣憤錄下其與原告間之
對話並決定提告。另6月20日OOO並未跟蹤原告,OOO曾有
跟蹤原告之舉乃是在108年6月9日因發現家中放置了兩頂
安全帽心生懷疑而跟蹤,當時兩人仍是夫妻,何來有違反
離婚協議書約定之舉,至於兩人在6月20日至9月15日將近
三個月的復合期間,OOO並無任何跟蹤行為云云。經查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2、(4)約定所示,男方不得無故對
女方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按該約定所謂「無故」應
係指惡意、無正當理由等情形而言,然查,OOO曾對
本件原告乙○○及訴外人OOO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
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而該案已判決:「
一、被告乙○○、OOO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及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在案。次依該案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四、本院之判斷:(一)「原告所
提原證4照片,原證6、7、8卡片及信件照片,均有證據能
力:˙˙˙2.查原告所提原證4照片,依乙○
○之抗辯,係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利用外賣送餐之機會,
突然返回系爭中和住處時所拍攝。而當時兩造尚未離婚
,且系爭中和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返回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時所拍攝之照片,
尚
難認有何不法,原證4照片自有證據能力。又原證6、
7、8卡片及信件照片,被告均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
依乙○○之抗辯,係離婚後,原告利用其同意原告返回
系爭中和住處之機會所拍攝,足見上開照片之拍攝,係
以和平方式為之,並無施以強制力或嚴重侵害
法益之情
形,依上述說明,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
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則被告抗
辯乙○○上述證據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等語。可認
該案原證4照片,係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利用外賣送餐
之機會,突然返回系爭中和住處時所拍攝。而當時劉哲
瑋與本件原告乙○○尚未離婚,且系爭中和住處為兩造
婚後共同住所,則原告返回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時所拍攝
之照片,尚難認有何不法。另該案原證6、7、8卡片及
信件照片,本件原告乙○○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依
乙○○之抗辯,係離婚後,劉哲瑋利用其同意OOO返
回系爭中和住處之機會所拍攝,足見上開照片之拍攝,
係以和平方式為之,並無施以強制力或嚴重侵害法益之
情形,又OOO係因本案原告乙○○與訴外人OOO侵
害其配偶權,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
相當性考量,而為拍攝及錄音,故亦無不法可言。足認
訴外人OOO是為證明原告與訴外人OOO有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而合法、合理取得
上揭證據,是訴外人OOO
縱有對本件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非屬惡
意或無正當理由,是訴外人OOO於本件並無無故對
本件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此外,原告又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訴外人OOO對其有何無故騷擾
、接觸、跟蹤等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可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2、(4)之約定,不須支付男方(即OOO)任何
費用,甚至可向男方(即OOO)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尚無可採。
(三)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2、(1)、(2)、(3)之約定:女
方須代男方支銀行之信用貸款肆拾萬元,由女方每月按時
向銀行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女方須支付男方捌拾萬元
,由女方每月支付貳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為擔保
前開款項之支付,女方同意簽發2張本票,金額各為肆拾
萬元整及捌拾萬元整,並由女方之母親負連帶保證責任。
查,原告以系爭離婚協議書2、(4)之約定主張不須支付
男方(即OOO)任何費用,並可向男方(即OOO)請
求損害賠償,進而主張系爭債務不存在,所以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務亦不存在云云,惟依前開認定,訴外人OOO
並無離婚協議書2、(4)約定所示之情狀,是原告並無不
須支付男方(即劉哲瑋)任何費用之權利,則原告上揭主
張
並無可採。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仍屬存在,原
告對系爭離婚協議書2、(1)、(2)、(3)約定仍須負
履行責任,要屬當然。
(四)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已如前述,
惟其金額為何?經查,原告自承其分別於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29日、108年10月6日、108年11月7日各匯款13,0
00元,總計66,000元清償OOO之信用貸款,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至於原告另稱
其分別於108年7、8、9、10月各以現金20,000元交付OOO
,共80,000元部分則遭被告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已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是原告
迄今僅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清償信用貸款66,000元,尚未履行
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債務為1,134,000元(計算式:1,
200,000-66,000=1,134,000),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79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件
所示本票於逾1,134,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
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
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22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離婚協議書2、其他(3)約定:「為擔保前開款項
之支付,女方同意簽發2張本票,金額各為肆拾萬元整及
捌拾萬元整,並由女方之母親負連帶保證責任。」中擔保
二字可證,故雙方預定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離婚協
議書係約定分期給付,並無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因此未到期之債務原告無提前清償之義務,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就全部金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而被告則主張
本件雖未於離婚協議書上載述「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之字眼,然依常理而言,女方即原告應是對於欲給
付之40萬元信用貸款及賠償男方80萬元,於真意上並無任
何期限利益之請求,否則此40萬元與80萬元既有分期支付
之情形,原告開立本票時應會採用逐月開立之方式為之(
例如開立每月幾號給付多少錢之方式),焉可能會於簽立
離婚協議書時直接一次開立兩紙金額各為40萬元與80萬元
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故由原告開立本票之情形即可
足證本件原告之真意乃是,其為一期未付時,被告自可將
就該本票全部金額向原告請求之,是本件本票情形應即作
此解釋,從而被告對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金額120萬元並
無疑義云云。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
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2、其他
:(1)、(2)係約定:「女方須代男方支銀行之信用貸款
肆拾萬元,由女方每月按時向銀行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
。女方須支付男方捌拾萬元,由女方每月支付貳萬元,至
全部支付完畢為止。」,足見本件債務是定有清償期之債
務。次查,系爭離婚協議書2、其他:(3)係約定:「為
擔保前開款項之支付,女方同意簽發2張本票,金額各為
肆拾萬元整及捌拾萬元整,並由女方之母親負連帶保證責
任。」,其上並未記載如一期未付時,其他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且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全部文字亦無從尋繹
出當事人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思表示真意
。是依前揭意思表示解釋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當事人
之真意,顯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之意,是本件
被告僅得就已到期部分之本票債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又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於108年6月11日簽立,原告履行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始日為108年7月12日,原告每月應向銀
行清償13,086元信用貸款,每月應給付2萬元於訴外人劉
哲瑋,算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9年7月29日),
原告應履行之債務金額為430,118元等情,業據兩造自認
無訛(詳見本院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業
已清償66,000元,是原告算至109年7月29日止,尚未履行
之系爭債務金額為364,118元(計算式:430,118元-66,00
0元=364,118元),系爭本票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亦為
364,118元,從而,被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僅為3
64,118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6879號之本票裁定於逾364,118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79號
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於逾1,134,000元部分之
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請求被告
不得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79號之本票裁定於逾364,118
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