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板橋學園3期第21屆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朱若梅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宸
被 告 奇輝排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板橋學園3期第21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賴
建宸,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到庭向本院陳報法
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朱若梅,
並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委請被告施作大樓污
廢水重力式改管銜接下水道工程,被告在第一階段完工後,
私下拆除已完工管線之配件及管材。且被告在外部污水井未
確定位置之情況下,擅自變更內部出口位置,並提前洗孔,
破壞兩處外牆,也未施作防水步驟,造成原告之大樓有八處
裝潢損傷,
兩造遂於108年11月22日解除合約。此外,兩造
原約定被告應於30個工作天內完成地下室銜接配管工程,然
被告多次拖延施工日期,致使承租人之營業日期延後,故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
爰依損害賠
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抗辯略以:被告的工程並未造成原告有任何損害或任何
損失,所以沒有本件賠償問題。被告都有按照合約施工,是
原告的前主委賴建宸叫被告不要再繼續施工,所以被告階段
性工程完成後就退場了,後續有相關合約未完成部分原告自
行處理,被告因為原告不繼續履約造成的損害被告還沒向原
告
求償,被告只施工了兩成的進度,這兩成的進度工程款是
總工程款58萬元的兩成,116,000元被告已經拿到了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兩
造LINE對話
記錄等件為證。
惟經被告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雖出具工程合約書、工程報
價單、兩造LINE對話記錄等件,惟上開證物無從證明原告損
害確係因被告工程之缺失造成,亦未能證實原告所需修復之
金額,是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