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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吳幸昆       胡綵麟 被   告 裴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道○號 南向36公里中和入口匝道處,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敏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3,7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國銨汽車有限公司及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 核閱屬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2 月 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101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調查筆錄2 份 、事故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 7 年1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107 年4 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3 月又6 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 4 月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3,700元(含零件費用84 ,800元、工資費用8,900 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 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租賃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2,419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9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 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1,319元(計算式:72,419元+8,900 元=81,3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4年折舊值 84,800×0.438×(4/12)=12,3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800-12,381=72,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