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吳幸昆
胡綵麟
被 告 裴彥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道○號
南向36公里中和入口匝道處,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敏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3,7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
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9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國銨汽車有限公司及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
核閱屬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2 月
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1018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調查筆錄2 份
、事故現場照片12張存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
7 年1 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
至107 年4 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3 月又6 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
4 月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3,700元(含零件費用84
,800元、工資費用8,900 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
可
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租賃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2,419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9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
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1,319元(計算式:72,419元+8,900
元=81,319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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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4年折舊值 84,800×0.438×(4/12)=12,3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800-12,381=72,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