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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瑜 被   告 吳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小 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下稱系爭牌照 )及行照1 枚,交付被告作為營業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每月 應交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予原告,詎被告 未按約定日期繳納行政管理費,至109 年1 月份為止積欠金 額已達8,400 元,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經營契約書第19條 第2 款之規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經營契 約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積欠 之行政管理費8,400 元。為此,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8,4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繳行政管理費明細等件 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