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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被   告 廖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72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 任職於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中小企業 部門,負責中小企業放款業務。被告竟於108年5月起,分 別基於偽造、行使準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 以原告名義,分別向龍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佑德油壓有 限公司、承業精密有限公司、世貿花坊有限公司、上上服裝 材料有限公司及高屹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詐取帳戶管理費而 不法取得新臺幣(下同)468,000元,經原告獲知上情後 ,被告同意賠償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上開款項被告均已花 用殆盡,原告遂借款468,000元與被告以償還前開款項,被 告於108年9月1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於15日前償還上開款項,共分24 期無息償還,如有1期未按期清償,其餘未到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於108年9月18日代被告償還款項予前開公 司。被告今未償還任何款項,原告將被告設於原告之存款 帳戶其中37,273元逕予抵銷,被告尚積欠原告430,727元未 清償,經催繳,被告仍未繳付。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727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貸款申請書資料表、LINE對話紀錄、內部調查訪談紀錄表 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答辯,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430,7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