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吉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張庭
律師
被 告 王江龍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8日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於民國
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承租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
約定作為原告「各項機具設備之製造、生產及營業」之用,
兩造間既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用途
乃為「機具設備之製造、
生產及營業」,因電力供給來源如動輒發生無預警斷電等不
穩定之情況,將導致機具設備故障當機影響營運,甚至會導
致機具直接損壞;而機具設備不
適宜安置於潮濕之環境,亦
為小學生都知悉的當然之理;另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原告營業之用,不以外力干擾原告於租賃物內之營業活動自
亦為出租人之義務,則提供「穩定的電力供給」、「乾燥、
合於機具安置」、「不被人為干擾而適於營業」的場所,始
得勉強稱得上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蓋以此乃一般
機具設備製造、生產或營運環境最基本之要求。
㈡ 原告之機器於執行「金屬切削」等加工作業時,機器上之刀
具需以5000~7000rpm之轉速高速
旋轉,並使刀具的刀刃於金
屬表面移動,才能達成切削目的。若機器於運作中斷電,刀
具旋轉將會瞬間停止,使刀刃崁入金屬部分無法承受,而應
聲折斷(或碎裂);且因刀具旋轉及移動皆有慣性,當刀具
折斷破碎時,將不知會噴向何方,甚至可能造成機器操作員
的傷害。原告之機器設備「換刀臂」之流程係由電腦控制,
而自動於刀具庫選用各式刀具,而當機器設備在執行換刀作
業時,若無預警斷電,將會造成「換刀臂」作業突然停止,
需叫修由維修人員將刀臂復歸原位,方能排除電腦的故障訊
號。承上,囿於機器設備係以電腦控制,無預警的斷電會造
成電腦錯亂,出現無法自行排除的故障訊號,需要通知設備
維修商檢修方能續行運作,而因設備維修商須配合維修排程
,有時無法隨叫隨到,等候維修最長期程將長達14天。且機
器設備經常性地不正常斷電復電,更將造成電腦硬體設備的
直接損壞。
㈢ 系爭房屋只要適逢下雨,內部即會產生大面積的積水,不僅
牆上遍布壁癌,原告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機具設備更面臨遭
浸溼、零件受潮之危害,故被告所提供之租賃標的顯然不適
於需要乾燥環境之機具安放,無法達到兩造間約定作為「各
項機具設備之製造、生產及營業」承租目的。
㈣ 系爭房屋經常性地遭到無預警斷電,且被告將配電箱安置於
只有其可操控之空間,又不予原告即時復電之權限,該經常
性斷電問題造成原告之機械設備故障毀損,益證被告出租之
租賃物顯然未合於兩造間約定作為「各項機具設備製造、生
產及營業」之使用收益狀態。
㈤ 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卻多次不請自入,原告口頭警
告無效,只能於系爭房屋外設立禁止擅自進入之警告告示。
原告之信件經常遭到被告代收,卻未
予以妥適轉交,而係將
信件亂射入原告承租範圍之桌下、機台下,導致信件經常性
遺失,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另行租賃郵局信箱。原告因用電及
侵入住居等問題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心生不滿之際,更會
於午休時間,故意拍打共用牆面,製造大量噪音干擾原告營
運。綜上,被告之行為顯然侵害原告身為承租人對承租範圍
之隱私、居住安全及安寧等最基本之期待與要求,遑論如何
為正常之營運使用,在在
足證被告未盡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租賃物之義務。
㈥ 系爭房屋顯然存有令使用目的無法達成之瑕疵,被告對此應
負
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除違背其出租人租賃物提供及保持
之主給付義務以外,其明知系爭房屋存有顯然不合於原告承
租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竟不為告知,顯然亦存有附隨義務
之違反,而存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㈦ 系爭租約業經原告行使終止權而合法終止(依據
民法第347
條
準用第359條、類推民法第435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
:
⒈ 依民法第347條之規定,租賃契約應準用關於買賣瑕疵擔保
之規定,故出租人拒絕修繕或瑕疵難以補正時,或因租賃物
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自應允許承租人終止契
約;出租人已無法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租賃
標的物時,承租人亦可類推民法第435條之規
定,終止租賃契約;倘出租人附隨義務之違反與給付目的相
關,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承租人難以實現其訂立
契約之利益,亦應賦予承租人契約終止或解除權。
⒉
本件乃屬難以補正或無法補正之瑕疵,且被告存有怠於履行
義務之情事;原告曾數度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經常性無預警
斷電之瑕疵,而請求被告讓其進入系爭房屋木門後方之通道
復電,均遭被告拒絕提供必要協助;原告亦曾數度就系爭房
屋潮濕嚴重之情形催告被告修繕,
惟每次均遭到被告推拖以
要將原告所有的機臺撤離才有可能處理
云云,然此方式事實
上難以達成,且亦無助於解決滲漏水情事,被告顯然怠於履
行其出租人保持租賃物狀態之義務。
⒊ 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惟因原告於
向被告反應及催告修繕時,尚未了解到定期催告於
法律上之
意義,亦未料到雙方會走上法院訴訟一途,故未特地錄音予
以
佐證。然而,細譯民法第430條之規範目的,其所以要求
承租人需定一定
期間催告修繕,乃在賦予出租人除去瑕疵之
機會,惟本件被告既亦
自承其於原告反應瑕疵時,只告以要
將原告全部的機臺撤離才有可能處理云云,於長達2年之期
間亦怠於為任何之修繕,甚至另表明系爭房屋經常性無預警
斷電乃
非其得以解決之瑕疵,則原告是否定期催告被告修繕
,均無礙於被告事實上無法補正系爭瑕疵之結果。
申言之,
本件縱使原告難以舉證其已定一定期間催告出租人修繕,亦
無違民法第430條之規範意旨。
⒋ 系爭房屋既存有難以補正,甚至被告自承無法補正之瑕疵,
且此瑕疵亦致原告無法達其承租之契約目的,原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抑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
43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㈧ 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於簽約前即對於系爭房屋經常性無預警斷電乙情知之甚
詳,姑且不論被告所爭執之兩造間究竟有無約定使用目的,
被告至少對於知悉原告要將系爭房屋作為機具營運之工廠乙
事並不爭執,然而其卻未將此會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營運、與
系爭租約使用目的之達成至為相關之事項告知原告,顯然存
有附隨義務之違反,且此附隨義務之違反實足以影響契約目
的之達成(任何需要機具穩定產出之事業如知悉租賃地存有
動輒斷電等嚴重影響營運之情事,均無可能仍有承租意願)
,使原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且此義務違反所造成
之瑕疵亦非被告所得補正,原告亦得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㈨ 系爭房屋顯然存有令使用目的無法達成之瑕疵,被告對此應
負
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除違背其出租人租賃物提供及保持
之主給付義務以外,其明知系爭房屋存有顯然不合於原告承
租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竟不為告知,顯然亦存有附隨義務
之違反,而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 營業損失1,030,000元:原告之客戶於108年5月初得知原告
需遷廠之消息,便告知要將原先已下訂近500,000元之交易
額轉交予其他廠商施作,且原告因工廠搬遷期間機器停機,
及搬遷後復電及校正之過渡期,導致部分未於一開始即遭到
取消之訂單亦無法如數交貨,而於同年5至8月間,因此分別
受有250,000元及380,000元之營業損失,此即附表一營業損
失計算之由來;又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三營業損失金額固僅有
200,607元,然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大宗,實為遭到取消之
交易損失,雖原告就此訂單損失除401報表以外,暫無法提
出確切數額之證明,惟仍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斟酌本件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
心證認
定其數額。
⒉ 搬遷費用134,360元。
㈩ 原告另可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元:
⒈ 系爭租約第18條固載稱:「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
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然而此條款應係指稱
承租人任意終止租約之情形。於承租人行使法定終止權時,
是否亦有適用,誠有疑義。況且,依據被告之
答辯狀內容及
原告於108年4月30日提出終止租約之請求時與被告之對話,
均足證被告表明只要原告
回復原狀,即願意拋棄
上開違約金
之
請求權。
是以,被告主張
押金須扣抵1個月租金云云,並
不足採。
⒉ 依原告於106年4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前所拍攝之相片,即可見
系爭房屋之窗戶玻璃於原告遷入前便已有殘膠,另針對牆壁
之孔洞,被告亦已同意原告以補土之方式回復原狀,而依原
告於108年6月底退租前所拍攝之照片,亦足證原告確實已依
約將孔洞以補土方式回復原狀,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
。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起訴狀陳稱兩造已
合意提前於108年6月30日終止租約,
故被告親筆寫下原證7之書面文件,承諾於點交完畢後將兩
個月押租金50,000元返還原告云云。倘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主張原告係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
原告根本沒有依約完成點交作業),兩造乃係「合意行使契
約終止權」,則原告基於其利益考量後選擇與被告「
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顯見其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可能因搬遷衍
生相關費用或造成營業額損失、降低之情形知之甚明,此狀
況既然已在原告考量範疇,自不得事後有所
翻異,再依民法
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甚明;況且
,合意終止為
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定之,
揆諸原證7之文件,雙方
未約定被告應負任何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搬遷
衍生之相關費用或營業額損失、降低之損害云云,於法於契
約實屬無據。
㈡ 被告依系爭租約僅負有依締約當時系爭房屋現況交付與原告
使用、收益之義務:
⒈ 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原告之前,乃是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
外人錦德彈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廠房使用達16年,106
年3月間,該公司因系爭房屋之空間已不敷使用,決定不再
與被告續約並搬遷廠房,被告遂藉此機會將系爭房屋重新油
漆粉刷進行整修。
斯時,原告至系爭房屋鄰近地段看屋不甚
滿意,恰好路過系爭房屋,
爰自行進屋詢問承租事宜,對系
爭房屋相當喜歡且有意承租,
嗣原告再次到系爭房屋丈量空
間,待確定符合其工廠需求及機具所需空間後,便陸續於同
年3月2日支付訂金及3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
⒉ 既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前,曾數次前來系爭房屋確認環境並丈
量空間,且衡諸雙方簽署之系爭租約,僅為一般市售之制式
契約範本,除有將其中第16條約定合意刪除外,並無任何調
整、更動或就原告各項機具設備放置於系爭房屋生產、營業
時所需之條件有特別約定(例如:為避免精密機具潮濕,系
爭房屋內環境濕度須加以控制、為避免斷電造成機器設備之
損害,系爭房屋應設置不斷電供應系統、為避免有干擾公司
營運之聲音源,系爭房屋應裝置噪音防制設備等),當可足
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僅係約定就系爭房屋當時之現況及外在
環境交付給原告使用、收益,
至為灼然;如原告認為系爭房
屋必須符合其機具設備製造、生產及營業所需之特定條件,
而非一般工廠作為生產場所使用,自此為契約重要事項或必
要之點,原告焉有不於系爭租約中特別約定,以確保其締約
目的可以達成,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都知悉之當然
之理,何況原告負責人係具有豐富商業活動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更應知之甚詳。被告依締約當時系爭房屋現況及外在環
境交付給原告使用、收益,已符合民法第423條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系爭房屋必須符合其各項機
具設備之製造、生產及營業之使用收益狀態云云,
顯有謬誤
,不
足憑採。
⒊ 關於原證2租賃訂金收據簽署始末,乃係因當初原告向被告
表示有意承租系爭房屋,但必須要讓其工廠機具遷入後,始
能正式締約承租,被告認為原告僅口說無憑,且擔心其事後
任意反悔,遂要求原告至少應先給付訂金以確保權益。嗣原
告同意被告之要求,並自行撰擬原證2收據後要求被告簽名
,該文件僅係作為被告已
收訖原告給付訂金10,000元,以及
兩造確有要締結系爭租約之證明;至於該文件雖有記載「吉
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租賃用途:製造、生產、營業各項
法定產品」等文字,但因雙方於簽署該收據時,並未針對上
開內容有進行討論、協商,原告亦未特別說明記載理由,被
告當下僅以為原告係表明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正當用途使
用爾爾。準此,究竟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應達成何種程度
之使用、收益狀態,自應繫諸雙方所簽署系爭租約之實際內
容
而定,而與上開原證2收據
所載內容
無涉,實至明確。
㈢ 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積水或壁癌之瑕疵:
⒈ 被告嚴正否認系爭房屋只要適逢下雨,內部即會產生積水乙
節,因被告將系爭房屋承租給原告之前就曾重新粉刷,在租
賃期間隨著時間經過,雖有牆壁油漆脫落之情事,但原告從
未曾通知或以系爭房屋會漏水為由,要求被告進行修繕,故
所謂適逢下雨就會淹水,自仍有待原告舉證。
⒉ 又原告係於108年4月30日向被告表示要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雖認為依照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應
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但為避免徒生爭議,遂同意原告得於
108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且只要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以及將損害之石板修復、門口沙包搬離,就願意返還原
告2個月押租金,雙方並於當日即108年4月30日簽署原證7之
文件。嗣原告突然於108年5月20日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因下
雨產生積水,被告雖對於其真實性深感懷疑,且認為何以原
告先前承租系爭房屋兩年期間,從未反應有漏水之狀況,卻
在原告表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才恰好發生,心中百般疑問
,但仍善意詢問原告後續應如何處理,原告於當時僅淡淡表
示無需被告賠償,故被告便不以為意,之後也未就所謂淹水
之實情予以深究。
詎料,原告起訴狀卻以108年5月20日所攝
之照片,作為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每逢下雨就會淹水之證明
,此與實情顯然不符,不足為信;況且,縱系爭房屋於108
年5月20日有淹水之情事,但房屋地面淹水可能之因素眾多
,不一而足,可能因為單純雨天排水不良之問題,或者地區
淹水漫流,或者水管因故破裂產生積水,甚至係原告未依
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房屋所致,自不能憑此率斷系爭房屋
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瑕疵。
⒊ 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3陳稱系爭房屋嚴重潮濕致生大面積壁
癌云云,惟照片中並非所有牆壁均為油漆脫落之狀況,有部
分壁面係遭原告敲擊或其使用過程中所產生之凹洞;且原告
租屋期間,僅曾於107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有牆壁油
漆脫落狀況,惟經被告當時告知「此需要將屋內所有機器設
備搬離後整個重新粉刷才有可能改善」等語後,原告即未有
回應,後續也未針對此事有任何要求。職是,縱然系爭房屋
有牆壁油漆脫落之情形,但原告既從未要求被告進行修繕,
應可足認此不會妨礙原告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自
難謂
被告未提供或保持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或有違
反修繕之義務。
⒋ 原告於107年5月間僅係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有牆壁油漆脫落
狀況,從未提及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故被告所提出重
新粉刷的建議方案,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合
先陳明。況且,當被告當時提出重新粉刷之建議方案,原告
完全未有任何回應,後續也未針對此事有任何要求,一如往
常繼續維持工廠正常運作,被告自會認為原告並無此意願或
需求,且不會妨礙原告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至於原告
所稱其機具動輒數千公斤到十二公噸重難以撤離,若真可全
數撤離亦無處可供安放,被告提出之方式顯然無法實行云云
,實則,無論是當初兩造簽署系爭租約後,原告將其機具搬
入系爭房屋,抑或108年6月30日契約終止後將機具搬離系爭
房屋,皆僅耗費原告一、兩天的時間,故被告提出移動機具
之方案並非顯然無法實行;且假如系爭房屋確有影響原告正
常使用、收益之瑕疵,因被告進行修補瑕疵導致原告必須暫
時撤離機具或尋覓暫放機具場所因此所生之費用,甚至短少
營業所受之損害,大可與被告進行協商或要求賠償,但原告
卻選擇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方式置之不理,爾後亦未再向被告
提出有關系爭房屋有牆壁油漆脫落之狀況,卻於訴訟中無理
指摘被告提出重新粉刷之建議方案後未有任何處理,顯然只
是原告臨訟所為之辯詞,於情、於理、於法均有未合。
⒌ 原告
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因系爭房屋牆壁油漆脫落或系爭
房屋嚴重潮濕,已致原告就系爭房屋正常使用、收益有所妨
害之程度,例如:原告CNC電腦數控機具等各項機器設備毀
損、機具產能及製造品質減損、營業額大幅滑落、營業環境
及安全產生重大影響等損害,更未提出任何曾要求被告進行
修繕之證明,卻率稱系爭房屋顯不符合承租之使用目的云云
,純屬無稽,毫不足採。
㈣ 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常性遭到無預警斷電之瑕疵:
⒈ 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曾對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該署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5311號
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所提起
之再議,顯見原告此項主張已為另案所不採。是以,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 系爭房屋位於樹林工業區,自從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以來,此
地區於大雨或打雷等天氣狀況不佳時,偶而會有供電不穩定
之狀況,有時跳電後旋即復電,有時則會持續數分鐘之久。
由於上開電力狀況為整個地區性共同現象,並非系爭房屋本
身問題所導致,更非被告所能掌控及解決之狀況,故被告於
雙方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對此特別向原告說明;況且,原告
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從未向被告反應電力不穩影響其工廠
正常運作。
⒊ 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所稱「系爭房屋因位於工業區內,此地
區於大雨或打雷等天氣狀況不佳時,偶而會有供電不穩定之
狀況」等語,此屬偶一發生之情形,且係整個地區性共同現
象,並非因系爭房屋本身結構、設施之原因所致,自非屬系
爭房屋存在之瑕疵,被告自無違反告知義務或有違反契約附
隨義務之情事,至為灼然。
⒋ 原告僅一再空言泛稱因系爭房屋經常性無預警斷、跳電,已
使以需要穩定電力供應機械作業之原告無法正常營運,機械
設備更因此經常性損壞、報修,顯然不符承租之使用目的云
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因電力不穩導致機具設備毀損、機具
產能及製造品質減損、營業額大幅滑落等損害之證據,自
難
認其主張屬實;甚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
108年1月至4月之營收狀況(按:108年1-2月營收為288,900
元、108年3-4月營收為305,500元),還比原告搬遷至其他
場所並稱已經穩定營運之營業額更高(按:109年1-2月營收
為333,080元、109年3 -4月營收為215,600元),是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顯然不合於承租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云云,
核與
其自行提出之證物相謬刺,實難憑採。
㈤ 原告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其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被告將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後,僅須返還
原告押租金18,000元:
⒈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據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
類推民法第435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行使終止權而合法終
止云云,然原告迄今所提之相關證物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所出
租之系爭房屋嚴重潮濕、每逢下雨就會滲、漏水,且經常性
遭到無預警斷電,屬難以補正或無法補正之瑕疵,而有不符
合雙方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
第347條準用第359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純
屬無稽。此外,原告自簽署系爭租約以來,均能完整使用系
爭房屋之全部範圍,且從未提出系爭房屋有一部滅失或有部
分面積無法供正常使用,致其已無法達成租賃目的之相關事
證,故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43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
屬乏據。
⒉ 原告係於108年4月30日向被告表示要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始同意其在同年6月30日終止契約,而非兩造合意終止契
約;只是因為被告擔心發生無謂爭議,才允諾倘原告於契約
終止後,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條件均履行完畢後,被
告願返還全額之押租金。然兩造於108年6月30日進行點交時
,原告雖有將系爭房屋鐵捲門系統回復原狀並歸還遙控器,
但該日因雙方對於點交內容認知有所不同,並因原告報警後
不歡而散。被告之後發現屋內有諸多遭原告毀損而未予修復
之處,例如:鐵捲門上有多處遭鑽孔損害、牆面有遭敲擊而
產生凹洞、破損、窗戶玻璃有殘膠黏覆未清除
等情形,卻於
數日之後收受原告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返還全額
50,000元之押租金,被告則以108年7月17日台北建北郵局存
證號碼1285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前揭損害情事並希望能進
行協商,惟雙方後續未能有效溝通、化解爭議,被告迫於無
奈只得另行雇工將系爭房屋破損牆面填平並重新粉刷,共計
花費7,000元。
⒊ 基此,原告既未依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係被告自行
雇工完成部分修繕作業,是被告除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
定,向原告請求賠償1個月之租金外,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以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予以抵充。故被告僅需返還
原告押租金18,000元(計算式:50,000元-25,000元-7,00
0元=18,000元)。
㈥ 原告以108年1-4月及109年1-4月401報表所記載之營業利潤
之平均值,作為其每月預計營業額,並將108年5-12月份營
業利潤低於此標準之部分視為其營業損失,進而向被告請求
200,607元云云。
惟查:
⒈ 姑且不論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
但原告將108年1-4月及109年1-4月401報表所記載之營業利
潤之平均值,逕作為其每月預計營業額之依據為何?何以僅
計算此8個月之營業利潤,而不是以全年之營收及成本計算
?或者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為準?是
原告所主張每月預計營業額之計算方式,顯不合理,殊無足
採。
⒉ 又原告108年5-6月營業利潤為18,020元,較預期營業額107,
250元,短少89,230元,但此時系爭租約根本尚未終止,原
告
縱有決定提前準備搬遷事宜,而暫停機具運作,此為原告
商業之判斷,與被告何干?又與被告所出租之系爭房屋間有
何
因果關係?原告此項主張甚為荒謬。
⒊ 至於原告108年7-8月、11-12月營業利潤分別為46,758元、5
6,365元,惟影響公司營收多寡之原因所在多端,或因景氣
不佳、淡旺季節性循環,或因經營不善,或其他諸多不確定
因素所造成,是否均可歸因於原告搬遷而導致客戶抽單,已
非無疑;況且,原告108年9-10月營業利潤為399,453元,遠
遠高於其他月份之營收,更
可證明原告營收之多寡與其搬離
系爭房屋之間,根本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可採。
㈦ 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所出租之系爭房屋有不符合雙方約定之
使用、收益狀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卻未敘明其所主
張之法律依據,亦未檢附相關證物
以實其說,純屬無稽,自
無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6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系
爭租約於108年6月30日終止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終止
契約書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及告知義務,依民法第347條
準用第35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第226條、第256條終
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或原告依法定事由終止租約抑或原
告任意提前終止租約?
⒈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供電不穩,且怠於修繕系爭
房屋潮濕之瑕疵,而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及告知義務,其依
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第226
條、第256條終止系爭租約,然
徵諸原告提出之108年4月30
日對話錄音譯文
略以:「被告:押金給你,租金給我,你租
金繳到6月,房子清乾淨了,洗手台下那石板必須要復原回
原來位置,沙包必須清除乾淨。原告:我租得很痛苦,我相
信你們也很痛苦。被告:免痛苦免痛苦,你那個石板給我回
復就好。原告:我會給你回復。被告:好,這樣好,那我租
金絕對還你,我姓王,說到一定做到。原告:不是租金啦,
押金。被告:好,押金。啊你租金甚麼時候給我,明天是5
月初一喔。原告:我今天就可以給你,我早就準備好了。」
,未見原告以前開事由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存證信函抑或其他事證以證明其以被告
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及告知義務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原告行使法定終止權而終止,難認可
採。
⒉ 按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特約應受
強制執行之事項
:⒈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
應賠償甲方(即被告)1個月租金,乙方絕無
異議。」,又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租金25,0
00元,且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亦有繳付50,000元押租金予
被告,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
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
年
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是以,倘原告係任意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
第18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經以押租
金50,000元抵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應賠償之1個月
租金25,000元後,被告僅需返還原告1個月押租金25,000元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終止契約書面略以:「108年6月30日
止終止合約。乙方將房屋恢復原貌,對點完成後,乙方租金
應全付清完成,甲方壓金(按:應為押金)兩個月50,000元
要給乙方」,可見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並繳清
租金完畢,被告即將押租金50,000元歸還原告,而未見被告
有何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以原告任意提前終止
租約為由,請求原告賠償1個月租金25,000元之情事,
堪認
兩造乃係合意約定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屬合意終
止租約。
㈡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有
無理由?
⒈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
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
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63條規定,亦準用於當事
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
⒉ 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
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即學
說上所稱為「用益狀態之提供義務」),並且應於
嗣後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學說上
所稱為「用益狀態之維持義務」)。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
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
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
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
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
,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
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
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93年
度台上字第77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69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交付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租
賃物,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
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構成
給付不完全。又當事人債之關係
存續期間,為促進實現主給
付義務,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
實信用原則而有相關之附隨義務。關於契約標的之品質、瑕
疵存否內容之告知,即為契約上之附隨義務。
⒊ 經查,系爭房屋係位於工業區,原告承租目的亦係作為製造
、生產、營業各項法定產品,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有兩造
所簽訂之租賃訂金契約在卷
可參,可見兩造訂約時共同主觀
之認知與約定,本件係以營業為目的之廠房租賃契約,要無
疑義。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從事機具設備之製造、生產,亦
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交付之房屋
客觀上應具備可提供原告通常營業所需穩定電力供給狀態,
及適於安置機具之乾燥環境,並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維持
合於此約定用益之狀態,始能使原告能以合於契約目的即營
業之方式用益租賃物。然
參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陳系爭房
屋坐落於工業區,向來莫故跳電,跳電後時而立即復電、或
等待約5至10分鐘才會復電,甚至有時要等30分鐘才復電等
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311號
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考,堪認系爭房屋存有供電不穩之瑕疵
,被告交付之租賃物顯未保持合於約定用益狀態,另參以被
告自陳其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偶
有供電不穩定之狀況,可見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未盡告知
系爭房屋供電不穩之附隨義務,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因該等瑕疵
非不得補正,本件原告既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即處
理系爭房屋供電不穩問題,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營業損失,難認可採。
⒋ 再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只要適逢下雨,內部即會產生大面積
的積水,牆上遍布壁癌,原告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機具設備
更面臨遭浸溼、零件受潮之危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顯
然未合於約定使用用益之狀態,並提出系爭房屋108年5月20
日、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9日之現場照片為證,而觀諸
原告提出之前開現場照片,雖可見系爭房屋牆壁油漆斑駁脫
落、地面小範圍積水,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內之機具確
實因而受損,已達妨害原告正常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程度;
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於107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系爭房
屋牆壁油漆脫落,惟既被告已告知原告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
之機具設備搬離後,始得重新粉刷改善,難認被告有何拒絕
修補瑕疵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瑕疵無從修
補,則原告因慮及機具難以撤離而未協同搬離機具,俾利被
告得以重新粉刷改善以修補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營業損失。
㈢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搬遷費,有無
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及告知義務,而受
有搬遷費134,360元之損失,然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
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
金償還、遷移費或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
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足證兩造間合意原告
如於租期屆滿前遷離他處,不得向被告請求搬遷費,本件原
告係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
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搬遷費用。
㈣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牆面釘洞填補費用,有無理由?
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
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
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
時,由甲方負責修理。」,是以,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毀損,被告依前開約定,得請求原告賠
償損害。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時,約定原告應以補土方
式填補孔洞乙情,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譯文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其因原告未依約修
復牆面,雇工填平破損牆面並重新粉刷,而受有支出牆面釘
洞填補費用3,000元、牆面油漆粉刷費用4,000元之損害,並
提出存證信函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被告所提前開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08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系爭房屋存有遭敲擊產生凹洞之損害及被告支付牆面釘洞填
補費用3,000元及牆面油漆粉刷費用4,000元等情,然不足證
明原告於108年6月30日終止租約時,確未填補系爭房屋牆面
凹洞,自難認被告所指系爭房屋牆面凹洞之損害係原告所為
,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牆面釘洞
填補費用3,000元及牆面油漆粉刷費用4,000元,
即屬無據。
㈤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個月租金,
有無理由?
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並非原告擬提
前遷離他處,自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8條所約定之情事,被告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25,000元之違約金,
洵非可採
。
㈥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元,有無理由?
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50,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
後,無息退還押租金」,原告於訂立租約時繳付押租金50,0
00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歸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8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牆面
釘洞填補費用3,000元、牆面油漆粉刷費用4,000元及1個月
租金25,000元,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既無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押租金50,000元,要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