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56號
原 告 縫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瑜
訴訟代理人 宋全㨗
被 告 吳振雄
林程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元,及被告吳振雄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林程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振雄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8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
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51公里700 公尺處北向中內車道
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方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宋全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因而受
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8,600 元、拖吊費用5,500 元
,總計194,100 元之損害。而案發時被告林程維係系爭小貨
車之承租人,卻將該車交與無照駕駛之被告吳振雄,造成系
爭事故,亦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振雄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林程維所承租之
系爭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
方之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照片、估價單、系爭小貨車借用條、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
大隊109 年2 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1284號函
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
、調查筆錄3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
可稽。又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主為防止車禍之發生,避免殃及
第三人,車主有不出借
機動車輛與無照駕駛者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76
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案發時被告吳振雄係無照駕駛,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可稽,租用系爭小客車之被告林程維
仍提供該車予被告吳振雄駕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振雄、被告林程維連帶
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小客車為00年6 月出廠(
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至108 年11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小客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0,00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000 元,另原告支出工資費用
138,6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43,
600 元(計算式:5,000 元+138,600 元=143,600 元)。
此外,原告支出拖吊費用5,500 元,亦有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在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拖吊費用共計149,
100 元(計算式:143,600 元+5,500元=149,1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
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吳振雄為109 年3 月
15日;被告林程維為109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