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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56號 原   告 縫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瑜 訴訟代理人 宋全㨗 被   告 吳振雄       林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元,及被告吳振雄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林程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振雄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8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51公里700 公尺處北向中內車道 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方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宋全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因而受 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8,600 元、拖吊費用5,500 元 ,總計194,100 元之損害。而案發時被告林程維係系爭小貨 車之承租人,卻將該車交與無照駕駛之被告吳振雄,造成系 爭事故,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振雄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林程維所承租之 系爭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 方之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照片、估價單、系爭小貨車借用條、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 大隊109 年2 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1284號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 、調查筆錄3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主為防止車禍之發生,避免殃及第三人,車主有不出借 機動車輛與無照駕駛者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吳振雄係無照駕駛,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可稽,租用系爭小客車之被告林程維 仍提供該車予被告吳振雄駕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振雄、被告林程維連帶 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小客車為00年6 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 年11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小客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0,00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000 元,另原告支出工資費用 138,6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43, 600 元(計算式:5,000 元+138,600 元=143,600 元)。 此外,原告支出拖吊費用5,500 元,亦有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在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拖吊費用共計149, 100 元(計算式:143,600 元+5,500元=149,1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 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吳振雄為109 年3 月 15日;被告林程維為109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