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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力道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登凱 被   告 林靖倫即林洧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黑白雙色利 波墊及高周波帆布地墊等貨品,經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確認 施工所需材料數量及施工總額後,原告遂於108 年5 月22日 前往被告告知之施工現場確認現場材料及完成施工,詎施工 完成後被告藉詞對原告完成之成品有意見,且拖欠工程款項 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未予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客戶簽收單、貨品交運單及成品施工完成照片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