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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749號 原   告 鄭憶珍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碧慧、許碧慧會計師事務所、方新宗、方品硯 、方韋勝、林宜臻、匯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477,100元為訴 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5,180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 登錄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新北市○○區○○ 路○○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