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749號
原 告 鄭憶珍
訴訟
代理人 李彥華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碧慧、許碧慧會計師事務所、方新宗、方品硯
、方韋勝、林宜
臻、匯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
遷讓房屋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
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繳款書
所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477,100元為訴
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5,180元,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
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
登錄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新北市○○區○○
路○○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