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5號
原 告 楊素芬
被 告 林振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經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前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8
年度司促字第30141 號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規定,
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
合先敘
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
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4 月
30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
及自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之票號BA0000000 ,
發票
日107 年4 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受款人
為原告,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
支票),
詎料原告於屆期後即107 年8 月9 日持系爭支票前
往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屢屢經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本人及其所經營之誠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誠信公司),亦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實際上,
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前妻張菁芝冒用其名義所簽發,並
非被告
所開立,被告亦未同意或授權張菁芝簽發,且張菁芝已於檢
察官偵查時就其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
予以坦承,被告自無給
付票款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屆期
後即107 年8 月9 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
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固非無據,惟
被告則否認有何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並就原告之請求,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
為何?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被告
是否負有此債務?
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以及是否有與被告本人接觸
乙節:
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前妻張菁芝於向原告借用鑽石三顆時,
為取信於原告,而交付於原告,原告未曾就借用鑽石或交
付系爭支票之事宜與被告本人見面或聯絡
等情,業經原告
、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自
堪以認定。
(二)關於系爭支票上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發,以及是否為原告授
權他人簽發乙節:
1、被告
抗辯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而係其
前妻張菁芝所偽造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
經營之誠信公司前曾以被告前妻張菁芝出面向誠信公司之
代表人即原告借用鑽石三顆,並交付系爭支票供作
擔保,
涉嫌
侵占上開鑽石為由,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偵
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經誠信公司聲請再議後,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而確定在案,此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
依職權調
取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85號處分書各
1 件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查
閱
無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
可參
。
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其上記載:「…
惟查
:同案被告(即張菁芝)向告訴人(即誠信公司)借用上
開鑽石時,被告並未出面參與
一節,為告訴人所是認,又
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證稱:伊因自己財務問題,未經
被告同意開立上開支票,被告是直到告訴人提示該支票才
知情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不知同案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作
為借用上開鑽石擔保一節,
即屬有據,…。」等語,
核與
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2、誠信公司另以被告前妻張菁芝出面向誠信公司之代表人即
原告借用鑽石三顆,並交付系爭支票供作擔保,涉嫌詐取
上開鑽石為由,對張菁芝提出詐欺等之刑事告訴,經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偵查後,已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此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起訴書1 件及張菁芝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觀諸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其上記載:「張菁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在
誠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 號8 樓之8 營業處所,向誠信公司代
表人楊素芬佯稱:欲借用鑽石供客戶挑選,將會於107 年
6 月底返還
云云,且為取信誠信公司,明知未經發票人即
其前夫林振坤(於107 年7 月23日
離婚,林振坤所涉侵占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或授權,而盜蓋林振坤印章
偽造發票人為林振坤、支票號碼為BA0000000 號、發票日
為107 年4 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
之支票1 張,交予誠信公司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致誠信公
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借鑽石3 顆(分別重1.01克拉、1.10
克拉、1.18克拉,共計價值95萬6221元)與張菁芝。張菁
芝取得上開鑽石後隨即將之予以典當。復為掩飾
犯行,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誠信公司代表人楊素芬佯
稱:該批鑽石客戶全部購買,將匯款價金予誠信公司云云
,並要求誠信公司提供銀行帳戶供匯款,再接續將其匯款
予他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2 張(客戶收執聯,台新銀行蓋用之戳記日期分別為107
年7 月4 日、同年月10日),以手寫塗改方式,更改匯款
申請書上之匯款金額欄均為95萬6221元、收款人帳戶欄均
為0000000000、戶名攔均為葉貞靜,以此方式變造匯款申
請書2 張,再將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楊素芬而行使之
。
嗣經楊素芬向台新銀行查詢並無該2 筆匯款紀錄,上開
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始悉上情。」等語,是依上記載可
認訴外人張菁芝,明知未經發票人即
本案被告同意或授權
,而盜蓋被告印章偽造發票人為被告、支票號碼為BA0000
000 號、發票日為107 年4 月27日、票面金額為140 萬元
之支票1 張,交予誠信公司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致誠信公
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借鑽石3 顆(分別重1.01克拉、1.10
克拉、1.18克拉,共計價值95萬6221元)與訴外人張菁芝
。另原告亦
自承沒有看到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認被告
抗辯系爭支票上被告之簽名係遭偽造,
尚非無據。
3、觀諸系爭支票上之「107 、4 、27」、「楊素芬」、「壹
佰肆拾萬元整」及「1,400,000 」等筆跡,經核與本院當
庭命被告所書寫相同字樣之筆跡,其撇捺習慣、運筆角度
、整體字型、運筆型態及書寫結構等,均有明顯差異,
難
認相符,此有被告當庭書寫上開字樣之字條在卷足參,自
無從逕認系爭支票確由被告親自簽發。
4、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內容與上開系爭支票上簽名筆跡比對之
結果,核無與情理明顯相悖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訴外人張
菁芝就其於系爭支票盜蓋被告印章偽造發票人為被告之事
實陳述有何虛偽證述之行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親自簽發或授權訴外人張菁芝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縱
訴外人張菁芝與被告前有夫妻關係,其就此部分事實所為
證述,仍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是其
前揭陳述應可採信。
5、綜上,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並非被告親自簽發及製作,亦
非被告授權他人所簽發,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他人所偽造
,自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對於原告是否負有票據債務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然被告則否認對
於原告負有任何實質之支票債務。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若非於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按,盜用
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第3309號判例
參照)。準此以觀,票據之偽造,係
屬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件系爭支票上
被告之發票係他人所偽造,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自不負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要屬無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其並非發
票人,不負票據責任,原告並非系爭支票權利人,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