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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金華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周 兼 訴訟代理人 鍾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零陸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 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電控承包契約書所載水平銅箔微蝕配線工程部分: 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電控承包契約 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 ,由被告委請原告施作水平銅箔微蝕配線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付款方式為 :訂金款20%即100,800元(含稅,月結30天);驗收款80% 即403,200元(含稅,月結90天,下稱系爭驗收款),就系 爭工程,原告於 107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蝕刻 復機服務(下稱系爭復線服務),並經被告公司董事葉依萍 於Service Report(下稱系爭報告)簽名;被告就系爭 A契 約除給付原告100,800元訂金款外,系爭驗收款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 A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業已完成系爭 A契約之約定工作,並已由業主南亞電路 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即被告所稱「客戶端 」)上線使用: ①依系爭報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復線服務,並經被告公司董 事葉依萍在客戶簽名欄簽認無誤,即足證原告業已完成及交 付工作物,且係在業主南亞公司廠房內交付之;至系爭報告 中雖載有 「面板開/關左右相反,再貼一張正確的上去」等 內容,然僅係原告之配線工作物於前述組裝、拆下、復線過 程, 經被告檢查出有面板開/關標示左右相反之小疏失,惟 原告於當下便已改貼一正確之面板開/關標示,除此之外, 系爭報告則別無其他缺失記載,益證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 及交付工作物,並經被告在其廠房及業主南亞公司廠區先後 查驗無誤。 ②又依被告業以109年6月10日民事答辯狀自承:原告確已至南 亞公司「復線」,足證明原告確已完成並交付工作物。又依 被告之抗辯,可知系爭工程確已交由業主南亞公司驗收使用 ,並於生產線量產製造產品,否則,豈有被告所稱「客戶端 產品毀損」、「108年1月25日發現量產不到一週,…。」等 情形?且若業主尚未驗收使用系爭工程,因配線工作物乃供 機台動力來源之用,則配屬於該配線工作物之機台本身又豈 能作動,而生「被告機台一連串的減速機馬達燒壞…等損壞 」、「被告料件損壞」之說?基上,益證系爭工程確已由業 主南亞公司驗收使用於生產線無訛。 ⒉被告以系爭A契約所生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並 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A契約有「物料使用不當」之瑕疵、所 生損害及損害金額,原告均否認之,然被告就該等損害內容 、損害金額與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關於「垂直雙框式收放板機」部分: 兩造於108年 1月4日約定被告向原告訂作「垂直雙框架式- 收放板機」一組共2台(下稱系爭機器),不含稅之總金額 為130萬元,(如附表二,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108年3月 1日交貨。被告以系爭B契約主張對原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3中之「訂購單」,被告以該紙訂購單 欲向原告訂作之系爭機器,乃係「RC-KHA192」機型(下稱 新機型,以與另一 「RC-KHA191」之舊機型【下稱舊機型】 ,相區別),然系爭 B契約簽立後,被告未提供原告新機型 之採購規範,是原告僅能先按被告先前為業主南亞公司所作 成多組 RC-KHA191舊機型之實機,儘先依樣施作,然因被告 先前所作成之舊機型並不符合南亞公司之要求而遭拒收,被 告始採邊作邊修改策略,而被告遲至108年5月15日仍要求原 告為變更追加(內含加裝「線性滑軌」、「導引板」、「 緩衝器」、「導正功能」及部分結構之調整變更,然仍未提 供具體規範圖說,致原告終未能完成提供新機型之工作,原 告自無任何過失或遲延責任可言。 ②又被告雖以逾期交貨扣款通知處理情形【通知單編號:0000 00000】(下稱系爭通知單),作為伊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之依據,因系爭通知單有多處遭被告遮掩,原告否認系爭通 知單形式真正。況,系爭通知單所載交貨期限係108年1月30 ,惟兩造系爭B契約所載交貨期限係108年3月1日,足見系爭 通知單所載遲延扣款事由,全與原告無涉。 ③綜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包系爭工程,約定工作內容包括電控箱內所有物料線 材及耗材、被告廠內機台配線完成、協助於被告廠內拆線、 至被告之第三方客端復線,依系爭A契約第柒條第2點,原告 需協助測試其整體性,並改善南亞公司要求修正之事項。然 原告僅至南亞公司復線,但後績南亞公司要求原告需修正之 事項,原告並未修正、測試,顯未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 ㈡、復因原告物料使用不當,造成被告機台一連串減速機馬達燒 壞…等損壞需更換新品,以致衍生出被告料件不斷更換新品 、更換工資之損失,亦造成南亞公司產品毀損,原告應給付 被告669,080元之損害賠償(下稱系爭A契約損害賠償)。 ㈢、原告於系爭B契約製作期間,向被告訂購原物料總金額為102 ,590元(下稱系爭B契約物料款),迄今仍未給付。 ㈣、另原告逾期未交付系爭機,以致被告重新製作後交機,遭南 亞公司請求逾期扣款共840,320元。 ㈤、原告請求系爭A契約之尾款時,被告已要求原告給付系爭A契 約損害賠償、系爭B契約物料款後,再由被告給付系爭A契約 尾款。倘原告就系爭A契約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被告則以系爭A契約損害賠償 669,080元、系爭B契約物料款 102,590元為抵銷之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驗收款403,200元 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1月11日系爭A契約,約定原告為承攬人,被告 為定作人,由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含稅為 504,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就系爭A契約業已給付 原告100,800元。 ㈡、就系爭工程,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進行 蝕刻復機之服務(即系爭復線服務),並經被告公司董事葉 依萍於系爭報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報告)。 ㈢、兩造於108年1月4日以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垂直 雙框架式-收放板機」 1組共2台(即系爭機器),含稅之報 酬為1,365,000元,約定原告於108年3月1日交付系爭機器( 見本院卷第85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已於指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剩 餘承攬報酬 403,200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院就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完成系爭 A契約 所約定之工作?㈡、原告依系爭 A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403,2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系 爭 A契約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 由?可抵銷之數額為若干?㈣、被告以對原告系爭 B契約物 料款之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可抵銷之 數額為若干?㈤、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就系爭A契約得請求 之承攬報酬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完成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⒈系爭A契約為承攬契約 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 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 為之,此觀民法第 490條、第528條、第537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查,系爭 A契約約定 原告應提供系爭工程,約定自 107年11月30日起電控箱入廠 並開始配盤配線,原告應於同年12月 5日前配合被告標規內 容,至被告指定之第三方公司進行安裝、修改、測試至驗收 完畢,待被告與客戶端完成驗收後,原告應給付驗收款等內 容,經兩造以系爭 A契約第壹條、第肆條、第伍條、第柒條 、第捌條約定甚明,是兩造約定原告須完成系爭工程,並就 完成之系爭工程進行修改、測試至驗收完畢後,再給付剩餘 工程款項,堪認系爭 A契約重在工作即系爭工程之完成,而 非事務處理之過程,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 A契約為承攬契 約。 ⒉原告已完成約定工作「電控箱配盤配線」,並提供系爭復線 服務 ①查諸系爭A契約第壹條記載:原告應完成者為「水平銅箔微 蝕配線工程」;第肆條記載:配盤及測試地點為被告公司或 被告所指定之第三方公司所在地;第伍條記載:電控箱入廠 日及配盤配線起始日為107年11月30日,第柒條記載:產品 維修:⒈原告應於107年12月5日前配合被告標規內容完成修 正及測試;⒉原告應進行安裝、修改、測試,至驗收完畢; 第捌條記載驗收條件:測試及試機完成,由被告確認驗收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兩造就屬承攬契約之系爭A 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為「電控箱配盤配線」,待原 告完成電控箱配盤配線後,即屬完成承攬之工作。至為確認 原告所為電控箱配盤配線工程是否符合契約規範,系爭 A契 約定由被告透過測試、試機等程序進行驗收,經被告確認驗 收合格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驗收款即剩餘之承攬報酬。 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 A契約約定之工 作,即完成電控箱之配盤配線,並依被告指示至被告業主南 亞公司處提供系爭復線服務等事實,經被告於109年6月10日 之民事答辯狀(下稱答辯㈠狀)、109年7月20日民事答辯狀 (下稱答辯㈡狀)陳稱:系爭A契約約定原告工作範圍有( 提供)電控箱內所有物料線材及耗材、將被告廠內機台配線 完成、協助被告交機給客戶端時在被告公司廠內拆線、至被 告第三方客戶端復線...,原告僅至客戶端復線,但後續客 戶端要求原告修正之事項,原告未盡契約義務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78頁;第150頁),暨被告以答辯㈠狀提出之被告虧 損清單自陳:⒈107年12月17日交機;⒉108年1月17日測試 、試產;⒊108年1月20日量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 及被告以答辯㈡狀自陳:原告提供的復線完成簽單僅能看出 原告於客戶端安裝完成,無事證可證明原告於客戶端測試完 成,更無被告及被告客戶端驗收之事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52頁),復參諸系爭服務單(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業 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系爭復線服務, 足見被告業已上開書狀就原告主張已完成電控箱配盤配線、 提供系爭復線服務等事實自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 告已完成系爭A契約所約定工作。 ㈡、原告依系爭A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403,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又依系爭A契約第 捌條就驗收條件約定:應在被告公司所在地測試及試機完成 ,由被告確認驗收;第叁條就付款方式約定:被告與客戶端 完成驗收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驗收款 403,200元(含稅)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於完成系爭A契約約定之 工作後,即取得承攬報酬之請求權,系爭工程經被告以測試 、試機方式驗收後,並經被告之業主即南亞公司與被告驗收 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驗收款。 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南亞公司驗收 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作即電控箱配盤配線,並至南亞公司提 供系爭復線服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服務單, 原告係於 107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南亞公司提供系 爭復線服務,參以被告以答辯㈠狀就系爭工程自陳:107年 12月17日交機、108年1月17日測試、試產、108年1月20日量 產等時序(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於在 107年12月17 日前即已完成電控箱配盤配線之工作,並於 107年12月25日 至同年月27日協助被告為其業主南亞公司提供復線服務,南 亞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乃於108年1月17日透過測試、試產 之程序進行驗收,在108年1月20日前,南亞公司已確認被告 承攬之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而用於生產線進入量產階段。而 系爭工程既已在南亞公司復線,並經被告之業主南亞公司驗 收合格,益徵至遲在南亞公司驗收合格後,原告已完成系爭 A契約之驗收條件。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南亞公司驗收合格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系爭A契約第叁條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驗收款403,200元。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南亞公司要求修正、測試,系爭工程 顯未完工,被告未給付系爭驗收款,係因原告未履保固責任 云云(見本院卷第 73頁;第78頁;第150頁),顯係誤將系 爭工程完成後,系爭契約第陸條、第柒條所約定承攬人之產 品保固責任、維修義務,與承攬契約所約定完成工作之義務 混淆,洵無可採。原告於完成電控箱配盤配線之工作後,系 爭工程即屬完工,至驗收合格後之修補、維修,應屬承攬人 之瑕疵補正義務、保固責任範疇,與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無 涉,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系爭 A契約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可抵銷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 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所明定。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 法院再就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 斷是否具備實質之證據力。 ⒉被告主張原告因物料使用不當,致系爭工程有瑕疵,致被告 受有系爭 A契約損害賠償,固提出虧損清單(下稱系爭清單 )、第三方客戶端損壞金額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原告爭執系爭清單、系爭統計 表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5頁),並否認被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查,系爭清單為被告就其主張之損害內容自製之表 格;系爭統計表則為無製作名義人且內容顯有闕漏之影本, 原告既爭執其真正,被告亦未就該等文書之真正為任何舉證 ,自難認上開私文書有何形式之證據力,自無從證明被告上 揭主張,被告復未就上揭主張為其他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 之說明,應認被告所主張其對原告存有系爭A契約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不存在,其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㈣、被告以對原告系爭B契約物料款之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若有理由?可抵銷之數額為若干? ⒈關於108年2月18日送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90頁) 被告主張原告存有系爭B契約物料款請求權,並提出提出訂 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送貨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9至93頁),參諸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訂單日期為108 年2月13日,訂單編號為「P0-00000-00」,由「張宇攸」簽 名確認之系爭訂購單(見本院卷第89頁),其所記載之物料 品名、規格均與由「曾俊源」於「108年2月18日」簽收,客 戶名稱記載原告公司,訂單編號記載「P0-00000-00」之送 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90頁)相符,堪認該送貨明細單係依 系爭訂購單所製作之私文書,而具有形式證據力,本院審酌 該送貨明細單簽收欄記載由曾俊源於2月18日簽收,參以原 告所不爭執由「張宇攸」、「林家祥」之(出)送貨明細單 所載簽收日期均晚於108年2月18日,倘系爭訂購單所載貨品 未由原告簽收,原告應無再向被告另外訂購其他物料之可能 ,認被告應於108年2月18日將含稅總價43,644元之物料交付 原告,被告自得依兩造間之系爭訂購單之買賣關係,請求原 告即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43,644元。 ⒉關於108年2月27日送貨明細單、108年4月15日出貨明細單、 108年4月23日出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原告不爭執上開由「張宇攸」、「林家祥」簽收之出貨明細 單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5頁),應認原告有向被告訂購該3 明細單上所載物料,且被告亦於108年2月27日、同年4月15 日、同年4月23日交付各該物料於原告,而由張宇攸、林家 祥簽收,參以被告所爭執真正之系爭B契約之訂購單上亦記 載:2月27日拿11片抗靜電板,核與108年2月27日送貨明細 單所記載共11片抗靜電板之品名、數量相合,是被告自得依 上開送(出)貨明細單上所載物料價金57,299元(計算式: 54,863元+1,218元+1,218元=57, 299元) ⒊關於108年3月29日出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92頁) 原告爭執該出貨明細單之真正,而該出貨明細單簽收欄雖有 記載「吳怡忠於3月29日簽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 ,然依被告所提系爭B契約之報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6 頁)及108年4月23日寄件人為「吳怡忠」之電子郵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114頁),吳怡忠應為被告公司人員,並非原告 公司人員,是由被告公司所屬吳怡忠簽收之上開出貨明細單 難認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 有向被告訂購該出貨明細單所載物料,自難認兩造就該等物 料間存有買賣之關係,被告依該出貨明細單主張對原告有 1647元之價金債權請求權,自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得依兩造間系爭訂購單、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為 100,943元,是被告得據此主張抵 銷之數額為100,943元。 ㈤、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就系爭A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 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系爭A契約、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系爭驗收款403,200元,被告亦 得依系爭訂購單、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00,943元 ,兩者均為金錢債務,均因對造主張而屆清償期,與前揭民 法抵銷之要件相合,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100,943元。經抵銷後,原告就系爭A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數額為302,257元(計算式:403,200元-100,943元=302, 25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2日送達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2,257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其中3,306元由被告 合 計 4,410元 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一:系爭A契約 ┌──────┬───────┬────────┬──────┬───────┐ │ 訂單編號 │ 簽約日期 │ 工程項目 │ 訂單總價 │ 約定完成日期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PO-00000-00 │107年11月11日 │水平銅箔微蝕配線│ 504,000元 │1.電控箱入廠 │ │ │ │工程 │ (含稅) │日及配盤配線 │ │ │ │ │ │起始日:107年 │ │ │ │ │ │11月30日 │ │ │ │ │ ├───────┤ │ │ │ │ │2.產品維修及測│ │ │ │ │ │試:107年12月5│ │ │ │ │ │日 │ └──────┴───────┴────────┴──────┴───────┘ 附表二:系爭B契約 ┌──────┬───────┬────────┬──────┬───────┐ │ 訂單編號 │ 簽約日期 │ 工程項目 │ 訂單總價 │ 交貨日期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PO-00000-00 │108年01月04日 │垂直雙框式收放板│1,300,000元 │ 108年3月1日 │ │ │ │機2台 │(不含稅)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