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金華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
被 告 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周
兼
訴訟代理人 鍾明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零陸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
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電控承包契約書
所載水平銅箔微蝕配線工程部分:
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電控承包契約
書(下稱
系爭A契約),約定原告為
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
,由被告委請原告施作水平銅箔微蝕配線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付款方式為
:訂金款20%即100,800元(含稅,月結30天);驗收款80%
即403,200元(含稅,月結90天,下稱系爭驗收款),就系
爭工程,原告於 107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蝕刻
復機服務(下稱系爭復線服務),並經被告公司董事葉依萍
於Service Report(下稱系爭報告)簽名;被告就系爭 A契
約除給付原告100,800元訂金款外,系爭驗收款
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 A契約、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
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3,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業已完成系爭 A契約之約定工作,並已由業主南亞電路
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即被告
所稱「客戶端
」)上線使用:
①依系爭報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復線服務,並經被告公司董
事葉依萍在客戶簽名欄簽認無誤,即
足證原告業已完成及交
付工作物,且係在業主南亞公司廠房內交付之;至系爭報告
中雖載有 「面板開/關左右相反,再貼一張正確的上去」等
內容,然僅係原告之配線工作物於前述組裝、拆下、復線過
程, 經被告檢查出有面板開/關標示左右相反之小疏失,
惟
原告於當下便已改貼一正確之面板開/關標示,除此之外,
系爭報告則別無其他缺失記載,益證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
及交付工作物,並經被告在其廠房及業主南亞公司廠區先後
查驗無誤。
②又依被告業以109年6月10日民事
答辯狀自承:原告確已至南
亞公司「復線」,足證明原告確已完成並交付工作物。又依
被告之抗辯,可知系爭工程確已交由業主南亞公司驗收使用
,並於生產線量產製造產品,否則,豈有被告所稱「客戶端
產品毀損」、「108年1月25日發現量產不到一週,…。」
等
情形?且若業主尚未驗收使用系爭工程,因配線工作物
乃供
機台動力來源之用,則配屬於該配線工作物之機台本身又豈
能作動,而生「被告機台一連串的減速機馬達燒壞…等損壞
」、「被告料件損壞」之說?基上,益證系爭工程確已由業
主南亞公司驗收使用於生產線
無訛。
⒉被告以系爭A契約所生瑕疵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抵銷抗辯,並
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A契約有「物料使用不當」之瑕疵、所
生損害及損害金額,原告均否認之,然被告就該等損害內容
、損害金額與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
節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
⒊關於「垂直雙框式收放板機」部分:
兩造於108年 1月4日約定被告向原告訂作「垂直雙框架式-
收放板機」一組共2台(下稱系爭機器),不含稅之總金額
為130萬元,(如附表二,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108年3月
1日交貨。被告以系爭B契約主張對原告
給付遲延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
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3中之「訂購單」,被告以該紙訂購單
欲向原告訂作之系爭機器,乃係「RC-KHA192」機型(下稱
新機型,以與另一 「RC-KHA191」之舊機型【下稱舊機型】
,相區別),然系爭 B契約簽立後,被告未提供原告新機型
之採購規範,是原告僅能先按被告先前為業主南亞公司所作
成多組 RC-KHA191舊機型之實機,儘先依樣施作,然因被告
先前所作成之舊機型並不符合南亞公司之要求而遭拒收,被
告始採邊作邊修改策略,而被告遲至108年5月15日仍要求原
告為變更追加(內含加裝「線性滑軌」、「導引板」、「
緩衝器」、「導正功能」及部分結構之調整變更,然仍未提
供具體規範圖說,致原告終未能完成提供新機型之工作,原
告自無任何過失或遲延責任可言。
②又被告雖以逾期交貨扣款通知處理情形【通知單編號:0000
00000】(下稱系爭通知單),作為伊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之依據,因系爭通知單有多處遭被告遮掩,原告否認系爭通
知單
形式真正。況,系爭通知單所載交貨期限係108年1月30
,惟兩造系爭B契約所載交貨期限係108年3月1日,足見系爭
通知單所載遲延扣款事由,全與原告
無涉。
③綜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包系爭工程,約定工作內容包括電控箱內所有物料線
材及耗材、被告廠內機台配線完成、協助於被告廠內拆線、
至被告之第三方客端復線,依系爭A契約第柒條第2點,原告
需協助測試其整體性,並改善南亞公司要求修正之事項。然
原告僅至南亞公司復線,但後績南亞公司要求原告需修正之
事項,原告並未修正、測試,顯未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
㈡、復因原告物料使用不當,造成被告機台一連串減速機馬達燒
壞…等損壞需更換新品,以致衍生出被告料件不斷更換新品
、更換工資之損失,亦造成南亞公司產品毀損,原告應給付
被告669,080元之損害賠償(下稱系爭A契約損害賠償)。
㈢、原告於系爭B契約製作
期間,向被告訂購原物料總金額為102
,590元(下稱系爭B契約物料款),迄今仍未給付。
㈣、另原告逾期未交付系爭機,以致被告重新製作後交機,遭南
亞公司請求逾期扣款共840,320元。
㈤、原告請求系爭A契約之尾款時,被告已要求原告給付系爭A契
約損害賠償、系爭B契約物料款後,再由被告給付系爭A契約
尾款。倘原告就系爭A契約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被告則以系爭A契約損害賠償 669,080元、系爭B契約物料款
102,590元為抵銷之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驗收款403,200元
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1月11日系爭A契約,約定原告為承攬人,被告
為定作人,由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含稅為
504,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就系爭A契約業已給付
原告100,800元。
㈡、就系爭工程,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進行
蝕刻復機之服務(即系爭復線服務),並經被告公司董事葉
依萍於系爭報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報告)。
㈢、兩造於108年1月4日以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垂直
雙框架式-收放板機」 1組共2台(即系爭機器),含稅之報
酬為1,365,000元,約定原告於108年3月1日交付系爭機器(
見本院卷第85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已於指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剩
餘承攬報酬 403,200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院就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完成系爭 A契約
所約定之工作?㈡、原告依系爭 A契約、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403,2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系
爭 A契約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
由?可抵銷之數額為若干?㈣、被告以對原告系爭 B契約物
料款之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可抵銷之
數額為若干?㈤、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就系爭A契約得請求
之承攬報酬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完成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⒈系爭A契約為
承攬契約
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
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
為之,此觀
民法第 490條、第528條、第537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查,系爭 A契約約定
原告應提供系爭工程,約定自 107年11月30日起電控箱入廠
並開始配盤配線,原告應於同年12月 5日前配合被告標規內
容,至被告指定之第三方公司進行安裝、修改、測試至驗收
完畢,待被告與客戶端完成驗收後,原告應給付驗收款等內
容,經兩造以系爭 A契約第壹條、第肆條、第伍條、第柒條
、第捌條約定甚明,是兩造約定原告須完成系爭工程,並就
完成之系爭工程進行修改、測試至驗收完畢後,再給付剩餘
工程款項,
堪認系爭 A契約重在工作即系爭工程之完成,
而
非事務處理之過程,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 A契約為承攬契
約。
⒉原告已完成約定工作「電控箱配盤配線」,並提供系爭復線
服務
①查諸系爭A契約第壹條記載:原告應完成者為「水平銅箔微
蝕配線工程」;第肆條記載:配盤及測試地點為被告公司或
被告所指定之第三方公司所在地;第伍條記載:電控箱入廠
日及配盤配線起始日為107年11月30日,第柒條記載:產品
維修:⒈原告應於107年12月5日前配合被告標規內容完成修
正及測試;⒉原告應進行安裝、修改、測試,至驗收完畢;
第捌條記載驗收條件:測試及試機完成,由被告確認驗收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兩造就屬承攬契約之系爭A
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為「電控箱配盤配線」,待原
告完成電控箱配盤配線後,即屬完成承攬之工作。至為確認
原告所為電控箱配盤配線工程是否符合契約規範,系爭 A契
約定由被告透過測試、試機等程序進行驗收,經被告確認驗
收合格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驗收款即剩餘之承攬報酬。
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 A契約約定之工
作,即完成電控箱之配盤配線,並依被告指示至被告業主南
亞公司處提供系爭復線服務等事實,經被告於109年6月10日
之民事答辯狀(下稱答辯㈠狀)、109年7月20日民事答辯狀
(下稱答辯㈡狀)陳稱:系爭A契約約定原告工作範圍有(
提供)電控箱內所有物料線材及耗材、將被告廠內機台配線
完成、協助被告交機給客戶端時在被告公司廠內拆線、至被
告第三方客戶端復線...,原告僅至客戶端復線,但後續客
戶端要求原告修正之事項,原告未盡契約義務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78頁;第150頁),
暨被告以答辯㈠狀提出之被告虧
損清單自陳:⒈107年12月17日交機;⒉108年1月17日測試
、試產;⒊108年1月20日量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
及被告以答辯㈡狀自陳:原告提供的復線完成簽單僅能看出
原告於客戶端安裝完成,無事證
可證明原告於客戶端測試完
成,更無被告及被告客戶端驗收之事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52頁),復
參諸系爭服務單(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業
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系爭復線服務,
足見被告業已
上開書狀就原告主張已完成電控箱配盤配線、
提供系爭復線服務等事實自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
告已完成系爭A契約所約定工作。
㈡、原告依系爭A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403,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又依系爭A契約第
捌條就驗收條件約定:應在被告公司所在地測試及試機完成
,由被告確認驗收;第叁條就付款方式約定:被告與客戶端
完成驗收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驗收款 403,200元(含稅)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於完成系爭A契約約定之
工作後,即取得承攬報酬之請求權,系爭工程經被告以測試
、試機方式驗收後,並經被告之業主即南亞公司與被告驗收
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驗收款。
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南亞公司驗收
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作即電控箱配盤配線,並至南亞公司提
供系爭復線服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服務單,
原告係於 107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南亞公司提供系
爭復線服務,參以被告以答辯㈠狀就系爭工程自陳:107年
12月17日交機、108年1月17日測試、試產、108年1月20日量
產等時序(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於在 107年12月17
日前即已完成電控箱配盤配線之工作,並於 107年12月25日
至同年月27日協助被告為其業主南亞公司提供復線服務,南
亞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乃於108年1月17日透過測試、試產
之程序進行驗收,在108年1月20日前,南亞公司已確認被告
承攬之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而用於生產線進入量產階段。而
系爭工程既已在南亞公司復線,並經被告之業主南亞公司驗
收合格,
益徵至遲在南亞公司驗收合格後,原告已完成系爭
A契約之驗收條件。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南亞公司驗收合格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系爭A契約第叁條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驗收款403,200元。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南亞公司要求修正、測試,系爭工程
顯未完工,被告未給付系爭驗收款,係因原告未履保固責任
云云(見本院卷第 73頁;第78頁;第150頁),顯係誤將系
爭工程完成後,系爭契約第陸條、第柒條所約定承攬人之產
品保固責任、維修義務,與承攬契約所約定完成工作之義務
混淆,
洵無可採。原告於完成電控箱配盤配線之工作後,系
爭工程即屬完工,至驗收合格後之修補、維修,應屬承攬人
之瑕疵補正義務、保固責任範疇,與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無
涉,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系爭 A契約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可抵銷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 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所明定。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
形式證據力後,
法院再就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
斷是否具備實質之證據力。
⒉被告主張原告因物料使用不當,致系爭工程有瑕疵,致被告
受有系爭 A契約損害賠償,固提出虧損清單(下稱系爭清單
)、第三方客戶端損壞金額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原告爭執系爭清單、系爭統計
表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5頁),並否認被告主張之
上
揭事實。查,系爭清單為被告就其主張之損害內容自製之表
格;系爭統計表則為無製作名義人且內容
顯有闕漏之影本,
原告既爭執其真正,被告亦未就該等文書之真正為任何舉證
,自
難認上開私文書有何形式之證據力,自無從證明被告上
揭主張,被告復未就上揭主張為其他舉證,依前揭
舉證責任
之說明,應認被告所主張其對原告存有系爭A契約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不存在,其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
核屬無據。
㈣、被告以對原告系爭B契約物料款之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若有理由?可抵銷之數額為若干?
⒈關於108年2月18日送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90頁)
被告主張原告存有系爭B契約物料款請求權,並提出提出訂
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送貨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9至93頁),參諸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訂單日期為108
年2月13日,訂單編號為「P0-00000-00」,由「張宇攸」簽
名確認之系爭訂購單(見本院卷第89頁),其所記載之物料
品名、規格均與由「曾俊源」於「108年2月18日」簽收,客
戶名稱記載原告公司,訂單編號記載「P0-00000-00」之送
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90頁)相符,
堪認該送貨明細單係依
系爭訂購單所製作之私文書,而具有形式證據力,本院審酌
該送貨明細單簽收欄記載由曾俊源於2月18日簽收,參以原
告所不爭執由「張宇攸」、「林家祥」之(出)送貨明細單
所載簽收日期均晚於108年2月18日,倘系爭訂購單所載貨品
未由原告簽收,原告應無再向被告另外訂購其他物料之可能
,認被告應於108年2月18日將含稅總價43,644元之物料交付
原告,被告自得依兩造間之系爭訂購單之買賣關係,請求原
告即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43,644元。
⒉關於108年2月27日送貨明細單、108年4月15日出貨明細單、
108年4月23日出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原告不爭執上開由「張宇攸」、「林家祥」簽收之出貨明細
單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5頁),應認原告有向被告訂購該3
明細單上所載物料,且被告亦於108年2月27日、同年4月15
日、同年4月23日交付各該物料於原告,而由張宇攸、林家
祥簽收,參以被告所爭執真正之系爭B契約之訂購單上亦記
載:2月27日拿11片抗靜電板,
核與108年2月27日送貨明細
單所記載共11片抗靜電板之品名、數量相合,是被告自得依
上開送(出)貨明細單上所載物料價金57,299元(計算式:
54,863元+1,218元+1,218元=57, 299元)
⒊關於108年3月29日出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92頁)
原告爭執該出貨明細單之真正,而該出貨明細單簽收欄雖有
記載「吳怡忠於3月29日簽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
,然依被告所提系爭B契約之報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6
頁)及108年4月23日寄件人為「吳怡忠」之電子郵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114頁),吳怡忠應為被告公司人員,並非原告
公司人員,是由被告公司所屬吳怡忠簽收之上開出貨明細單
難認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
有向被告訂購該出貨明細單所載物料,自難認兩造就該等物
料間存有買賣之關係,被告依該出貨明細單主張對原告有
1647元之價金
債權請求權,
自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得依兩造間系爭訂購單、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為 100,943元,是被告得據此主張抵
銷之數額為100,943元。
㈤、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就系爭A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
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依系爭A契約、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系爭驗收款403,200元,被告亦
得依系爭訂購單、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00,943元
,兩者均為金錢債務,均因
對造主張而屆清償期,與前揭民
法抵銷之要件相合,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100,943元。經抵銷後,原告就系爭A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數額為302,257元(計算式:403,200元-100,943元=302,
25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2日送達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2,257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4,410元 其中3,306元由被告
合 計 4,410元 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一:系爭A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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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單編號 │ 簽約日期 │ 工程項目 │ 訂單總價 │ 約定完成日期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PO-00000-00 │107年11月11日 │水平銅箔微蝕配線│ 504,000元 │1.電控箱入廠 │
│ │ │工程 │ (含稅) │日及配盤配線 │
│ │ │ │ │起始日:107年 │
│ │ │ │ │11月30日 │
│ │ │ │ ├───────┤
│ │ │ │ │2.產品維修及測│
│ │ │ │ │試:107年12月5│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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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B契約
┌──────┬───────┬────────┬──────┬───────┐
│ 訂單編號 │ 簽約日期 │ 工程項目 │ 訂單總價 │ 交貨日期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PO-00000-00 │108年01月04日 │垂直雙框式收放板│1,300,000元 │ 108年3月1日 │
│ │ │機2台 │(不含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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