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62號
原 告 柏克萊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杰新
訴訟代理人 洪昱文
被 告 黃芸芸即松上鞋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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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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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芸芸│UA0000000 │714,000 │聯邦商│108年 │108年 │
│ │即松上│ │元 │業銀行│ 11月 │ 11月 │
│ │鞋業社│ │ │後埔分│ 16日 │ 18日 │
│ │ │ │ │行 │ │ │
├──┼───┼─────┼────┼───┼───┼───┤
│2 │黃芸芸│UA0000000 │493,500 │聯邦商│109年 │109年 │
│ │即松上│ │元 │業銀行│ 01月 │ 01月 │
│ │鞋業社│ │ │後埔分│ 15日 │ 15日 │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