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838號
原 告 鋒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當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上列
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838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
第三人林建明原受僱於原告公司,而林建明因積欠被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暨其利息,經被告取得
執行
名義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就林建明對原告薪資
債
權聲請
強制執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壬
字第346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04年9月11日核發
移轉命令送達於原告。事後,因原告不諳
法律未履行移轉
命令,被告
乃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108年度斗簡字第7號審理
判決,命原告因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1日起至林建明
離職之日止,在293704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12%計算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強制
執
行費用2350元範圍內,按月將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含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費用)3分
之1其中之31.43%給付被告而告確定。
(二)被告持
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2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准許原告對於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埤
頭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592980元(包含執行費用2350元、債
權本金:293704元、利息295926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
由被告收取,此有
執行命令及金額計算書
可稽。
(三)
惟查,被告就該強制執行事件
顯有超額受償之情事。茲因
第三人林建明已於108年7月18日離職,而原告公司員工之
薪資給付日期為每月10日,即原告於104年9月11日收受移
轉命令時,原告公司已於104年9月10日給付林建明前月份
之薪資,則原告應於104年10月10日起至林建明離職之日
即108年7月18日止,將林建明每月薪資3分之1之31.43
%給付予被告。而依林建明104年度至107年度薪資扣憑單
,及108年度1至7月份薪資明細所示,原告依
系爭執行名
義所應給付予被告之債權金額應為107159元,說明如下所
示:
1、林建明104年度薪資所得為235686元,104年9月、10月、
11月、12月應給付之金額計8231元(計算式:235686元/
12*4*1/3*31.43%=82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2、林建明105年度薪資所得為240096元,105年應給付之金額
為25154元(計算式:240096元*1/3*31.42%=2515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林建明106年度薪資所得為252108元,106年應給付之金額
為26413元(計算式:252108元*1/3*31.
43%=264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林建明104年度薪資所得為264000元,107年應給付之金額
為27658元(計算式:26400元*1/3*31.43%=2765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林建明108年度1至7月份薪資所得計為188067元,108年
應給付之金額為19703元(計算式:(34600+29
970+28015+29355+33080+205
70+12477)*1/3*31.43%=1970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合計應給付金額為10萬7159元(計算式:8231
+25154+26413+27658+19703=
107159)。
(四)承上所陳,原告依該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所載,應給付予
被告之債權金額應為10萬7159元,然執行法院未詳細調查
依執行名義,原告應給付之債權金額僅林建明每月薪資3
分之1其中之31.43%,即逕依第三人林建明積欠被
告之全部債權(包含本金、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及強制執
行費用)共計59萬2980元,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而由被
告超額受償48萬58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485821元)。且被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請求原告
清償債務時,曾於108年3月28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
明狀,表明林建明自104年10月108年3月止計4
2個月應扣薪金額為88914元,而請求變聲明,由此
可知,被告亦知悉原告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應給付之債
權金額僅10萬7159元。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將
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
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
仍為
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
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
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
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此有最高
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27號判決可稽。如上所述,
本
件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
應將上開超收之金額,返還原告。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8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云云,惟被告係透過強制執行
程序而受領案款,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按「債權人本於
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
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
予以廢棄,
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著有
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是以,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斗簡字第7號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存放
於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埤頭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進行強制執行者,縱令判決內容不當,於原告提起再審
之訴予以變更前,被告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就「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3分
之1其中之34.13%」受償云云,實則被告所得移轉比例至
少達58.11%,於移轉比例內自得合法受領:
1、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9660號(世股)執行
命令附表記載,編號3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新臺幣293,704元,移轉比例31.43%。
2、然上開附表記載顯有違誤,依據編號1至4債權人債權金額
總計為505,456元,被告債權金額為293,704元,移轉比例
應為58.11%(算式:293,704/505456)。是以,原告須負擔
依移轉命令每月將訴外人林建明所得受領之
報酬,以債權
比例58.11%移轉與被告之義務。被告自104年9月7日取得
彰化地院104司執壬字第34619號執行命令起(同被證一),
至訴外人林建明離職為止,被告皆為最大債權銀行,於移
轉比例內自得合法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有被告所
製約定繳款明細表
可證。
(三)
退萬步言之
縱有超額受領情事,亦屬原告之過失,非
可歸
責於被告,金額亦非485821元:
1、承上,被告自取得執行命令後即發函原告促其移轉薪資債
權,惟原告皆置若罔聞,拒不處理。迫於無奈下,被告始
具狀訴請原告清償所受之損害,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皆有到庭陳述,卻仍未給付;於被告取得勝訴判決
確定後,再持勝訴判決強制執行並受償完畢,原告仍未為
任何
異議。可知在司法程序中已賦予原告眾多保障,法諺
有云:「法律只保障權利的勤勉者,不保障權利的睡眠者
。」
倘若原告曾經透過任何途徑加以救濟,
兩造則無需興
訟,亦無產生超額受領之可能。然縱有超額受領情事,亦
屬原告之過失,非可歸責於被告。
2、查本件被告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30524號中受
領案款新台幣592,980元,原告主張扣除得領取之部分後
,被告須返還485,821元。復依據繳款明細表(同被證二)
,被告得受領部分至少為214,670元,再加
上訴訟費用
3,200元,即被告僅須返還375,110元(592,980-214,670
-3,200=375,100)。
(四)綜上,被告係取得勝訴判決後依強制執行程序而受領案款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可歸責於被告。退萬步言之,
縱有超額受領情事,被告僅須返還375,110元,且願將溢
領之部分退還民事執行處各等語。
三、
經查:
(一)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
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
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
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償592980元,係被告執
該院108年度斗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
所為強制執行而受償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院各該強制執
行及簡易訴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該確定
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
,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58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