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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83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838號 原   告 鋒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當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83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第三人林建明原受僱於原告公司,而林建明因積欠被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暨其利息,經被告取得執行 名義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就林建明對原告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壬 字第346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04年9月11日核發 移轉命令送達於原告。事後,因原告不諳法律未履行移轉 命令,被告乃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108年度斗簡字第7號審理 判決,命原告因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1日起至林建明 離職之日止,在293704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12%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強制執 行費用2350元範圍內,按月將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含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費用)3分 之1其中之31.43%給付被告而告確定。 (二)被告持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2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准許原告對於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埤 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592980元(包含執行費用2350元、債 權本金:293704元、利息295926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 由被告收取,此有執行命令及金額計算書可稽。 (三)惟查,被告就該強制執行事件顯有超額受償之情事。茲因 第三人林建明已於108年7月18日離職,而原告公司員工之 薪資給付日期為每月10日,即原告於104年9月11日收受移 轉命令時,原告公司已於104年9月10日給付林建明前月份 之薪資,則原告應於104年10月10日起至林建明離職之日 即108年7月18日止,將林建明每月薪資3分之1之31.43 %給付予被告。而依林建明104年度至107年度薪資扣憑單 ,及108年度1至7月份薪資明細所示,原告依系爭執行名 義所應給付予被告之債權金額應為107159元,說明如下所 示: 1、林建明104年度薪資所得為235686元,104年9月、10月、 11月、12月應給付之金額計8231元(計算式:235686元/ 12*4*1/3*31.43%=82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2、林建明105年度薪資所得為240096元,105年應給付之金額 為25154元(計算式:240096元*1/3*31.42%=2515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林建明106年度薪資所得為252108元,106年應給付之金額 為26413元(計算式:252108元*1/3*31. 43%=264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林建明104年度薪資所得為264000元,107年應給付之金額 為27658元(計算式:26400元*1/3*31.43%=2765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林建明108年度1至7月份薪資所得計為188067元,108年 應給付之金額為19703元(計算式:(34600+29 970+28015+29355+33080+205 70+12477)*1/3*31.43%=1970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合計應給付金額為10萬7159元(計算式:8231 +25154+26413+27658+19703= 107159)。 (四)承上所陳,原告依該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應給付予 被告之債權金額應為10萬7159元,然執行法院未詳細調查 依執行名義,原告應給付之債權金額僅林建明每月薪資3 分之1其中之31.43%,即逕依第三人林建明積欠被 告之全部債權(包含本金、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及強制執 行費用)共計59萬2980元,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而由被 告超額受償48萬58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485821元)。且被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請求原告 清償債務時,曾於108年3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表明林建明自104年10月108年3月止計4 2個月應扣薪金額為88914元,而請求變聲明,由此 可知,被告亦知悉原告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應給付之債 權金額僅10萬7159元。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將 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 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 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 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 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此有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可稽。如上所述,本 件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 應將上開超收之金額,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云云,惟被告係透過強制執行 程序而受領案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 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著有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斗簡字第7號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存放 於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埤頭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進行強制執行者,縱令判決內容不當,於原告提起再審 之訴予以變更前,被告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就「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3分 之1其中之34.13%」受償云云,實則被告所得移轉比例至 少達58.11%,於移轉比例內自得合法受領: 1、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9660號(世股)執行 命令附表記載,編號3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新臺幣293,704元,移轉比例31.43%。 2、然上開附表記載顯有違誤,依據編號1至4債權人債權金額 總計為505,456元,被告債權金額為293,704元,移轉比例 應為58.11%(算式:293,704/505456)。是以,原告須負擔 依移轉命令每月將訴外人林建明所得受領之報酬,以債權 比例58.11%移轉與被告之義務。被告自104年9月7日取得 彰化地院104司執壬字第34619號執行命令起(同被證一), 至訴外人林建明離職為止,被告皆為最大債權銀行,於移 轉比例內自得合法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有被告所 製約定繳款明細表可證。 (三)退萬步言之縱有超額受領情事,亦屬原告之過失,非可歸 責於被告,金額亦非485821元: 1、承上,被告自取得執行命令後即發函原告促其移轉薪資債 權,惟原告皆置若罔聞,拒不處理。迫於無奈下,被告始 具狀訴請原告清償所受之損害,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皆有到庭陳述,卻仍未給付;於被告取得勝訴判決 確定後,再持勝訴判決強制執行並受償完畢,原告仍未為 任何異議。可知在司法程序中已賦予原告眾多保障,法諺 有云:「法律只保障權利的勤勉者,不保障權利的睡眠者 。」倘若原告曾經透過任何途徑加以救濟,兩造則無需興 訟,亦無產生超額受領之可能。然縱有超額受領情事,亦 屬原告之過失,非可歸責於被告。 2、查本件被告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30524號中受 領案款新台幣592,980元,原告主張扣除得領取之部分後 ,被告須返還485,821元。復依據繳款明細表(同被證二) ,被告得受領部分至少為214,670元,再加上訴訟費用 3,200元,即被告僅須返還375,110元(592,980-214,670 -3,200=375,100)。 (四)綜上,被告係取得勝訴判決後依強制執行程序而受領案款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可歸責於被告。退萬步言之, 縱有超額受領情事,被告僅須返還375,110元,且願將溢 領之部分退還民事執行處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 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 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償592980元,係被告執 該院108年度斗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 所為強制執行而受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院各該強制執 行及簡易訴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該確定 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 ,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58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