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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4號 原   告 華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沙美玲 被   告 謝慶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 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苗栗縣○○鎮○道○號○路南向115 公里100 公 尺處,因車速過快之過失,而不慎駕車自撞路邊護欄,致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無法行駛,經拖吊前往送修後,陸續支出 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7,850 元、修繕費用202,080 元( 含工資56,093元、零件145,987 元),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自108 年4 月22日起至108 年5 月8 日止共17日,原告依低 於同車型車輛之市場租金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共受有營 業損失34,000元(計算式:2,000 元x17 日=34,000元) ,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共243,930 元(計算式:7,850 元 +202,080元+34,000 元=243,93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原告 前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使用,原告會自被告駕車營業之收入 抽成,原告所得比例為65%,被告所得比例則為35%,原告 每月約可從中抽成3 萬元,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然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兩造應該協商,而非直接要求被告 負擔全部之金額,本件損害金額被告應僅負擔其中40%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而車速 過快自撞護欄,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車損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系爭車輛行 照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損害共243,930 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 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拖吊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7,850 元乙節,業據 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核與本件車 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 2.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 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為202,080 元(含工 資56,093元、零件145,98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另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10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8 年4 月22日止,使用期間為1 年 7 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1,08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6,093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17,176 元(計算式: 61,083元+56,093元=117,17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非有據。 3.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有提供車輛供職業駕駛營業載客,並從其營業 收入抽成,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17日之營業損失共計 3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國都汽車工作傳票及和運租車日租 金一覽表等件以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 原告所提上開工作傳票上記載入廠時間為108 年4 月22日下 午5 時46分,交車時間為108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故認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營業損失之期間,應以16日計算方屬合理 。又原告雖主張其營業損失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惟參諸 原告自陳其非以出租車輛為業,且系爭車輛由被告駕駛時, 原告每月約可從中抽成3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審 酌系爭車輛在上開維修期間內,已難由原告交由他人營業使 用而從中抽成等情,爰以原告所陳上開每月抽成收入30,000 元計算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失,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 16,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 日*16 日=16,00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41,026 元(計算 式:7,850 元+117,176元+16,000 元=141,026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1,026 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987×0.438=63,9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987-63,942=82,045 第2年折舊值 82,045×0.438×(7/12)=20,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045-20,962=6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