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4號
原 告 華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沙美玲
被 告 謝慶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
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行經苗栗縣○○鎮○道○號○路南向115 公里100 公
尺處,因車速過快之過失,而不慎駕車自撞路邊護欄,致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無法行駛,經拖吊前往送修後,陸續支出
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7,850 元、修繕費用202,080 元(
含工資56,093元、零件145,987 元),且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
自108 年4 月22日起至108 年5 月8 日止共17日,原告依低
於同車型車輛之市場租金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共受有營
業損失34,000元(計算式:2,000 元x17 日=34,000元) ,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共243,930 元(計算式:7,850 元
+202,080元+34,000 元=243,93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3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為
僱傭關係,
而非承攬關係,原告
前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使用,原告會自被告駕車營業之收入
抽成,原告所得比例為65%,被告所得比例則為35%,原告
每月約可從中抽成3 萬元,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然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兩造應該協商,而非直接要求被告
負擔全部之金額,本件損害金額被告應僅負擔其中40%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而車速
過快自撞護欄,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車損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系爭車輛行
照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損害共243,930 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
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拖吊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7,850 元乙節,業據
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核與本件車
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
2.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
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為202,080 元(含工
資56,093元、零件145,98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為證,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另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10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8 年4 月22日止,使用期間為1 年
7 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1,08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6,093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17,176 元(計算式:
61,083元+56,093元=117,176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
非有據。
3.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有提供車輛供職業駕駛營業載客,並從其營業
收入抽成,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17日之營業損失共計
3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國都汽車工作傳票及和運租車日租
金一覽表等件以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觀諸
原告所提上開工作傳票上記載入廠時間為108 年4 月22日下
午5 時46分,交車時間為108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故認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營業損失之期間,應以16日計算方屬合理
。又原告雖主張其營業損失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
惟參諸
原告自陳其非以出租車輛為業,且系爭車輛由被告駕駛時,
原告每月約可從中抽成3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審
酌系爭車輛在上開維修期間內,已難由原告交由他人營業使
用而從中抽成等情,爰以原告所陳上開每月抽成收入30,000
元計算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失,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
16,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 日*16 日=16,00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41,026 元(計算
式:7,850 元+117,176元+16,000 元=141,026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1,026 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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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987×0.438=63,9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987-63,942=82,045
第2年折舊值 82,045×0.438×(7/12)=20,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045-20,962=6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