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徐祥恩
訴訟
代理人 陳逢時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馬豊棋
反訴被告 蔡翠蓮
訴訟代理人 陳逢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680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7,68
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
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
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徐
祥恩為民國00年0月生(
年籍資料詳卷),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
可稽,其於109年3月26日起訴時,固為未成年人,然
原告於
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而具有訴訟能力,蔡翠蓮之法
定代理權消滅,然因原告有委任訴訟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
此當然停止,並委由訴訟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規
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查
本件本訴及反訴所生爭執,悉以
兩造於108年2月28日
下午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巷○○
路○○○00號停車格外發生之交通事故為訟爭之基礎原因事
實,兩造就此事故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
堪認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又
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
利用。依前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28日下午3時37分許,騎乘訴外
人徐仁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搭載訴外人李健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立人街
方向行駛,於甲車行至自立路與自立路99巷交岔路口處,突
發見被告駕駛曾郁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故意違規併排停車路口旁之38號路邊停車格外
,原告猝不及防、閃避不及,因而撞擊乙車後方,致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挫傷併左眉裂傷(約3.5公
分)、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雙側肩膀挫傷、雙側髖部及
小腿挫傷之傷害,
嗣引發原告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肩峰
鎖骨韌帶亦因此斷裂。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
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01,600元:原告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㈡交通費用1,260
元:原告於108年2月28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12日、同
年5月23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㈢看護
費用186,000元:原告自108年2月28日至108年5月31日止,
共計93日,由原告母親全日親自照護、照料,依新北市醫院
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居家看護費用共
計186,0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216,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
前任職於紅燒牛肉麵店,每月薪資36,000元,於108年2月28
日至同年8月底,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共計6個月,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16,000元;㈤甲車維修費用與安全帽受損損
失:甲車修復費用55,750元;原告於107年3月2日以2,220元
之價格購買安全帽,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完全破損而不堪使用
,原告重新購入同一型式安全帽受有損失2,200元;㈥
精神
慰撫金236,000元:原告身心因本件事故發生行為舉止與作
息產生相當之改變,原告左肩之外觀亦有巨大改變,而感到
萬分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8條、
第19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81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不否認應負肇事責任,然本件肇事主因係原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車禍事故,
且依原告當時自摔撞擊力道之大,原告如未超速,原告傷勢
及車損狀況實無可能如此嚴重,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均各認定原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堪認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又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駕駛乙車於路旁停等,然有閃爍雙黃
警示燈,善意提醒後方用路人、車注意,且乙車未佔據全部
車道,留有至少2分之1車道寬,雖有計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進入對向車道,然原告騎乘甲車為機車,車身定遠窄於汽車
,應未有無法通行之理,再者,依原告於調查、偵訊時所述
,其於計程車通過事發地點前,已察覺乙車停等該處,計程
車均可順利閃避乙車,實
難謂騎乘在後,且已注意到乙車之
原告有無法閃避之情,依
勘驗結果可見原告確實駕駛失當且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㈡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亦有諸多可議之處,而應予排除之:
⒈ 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用400元
非醫療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提出109年5月22日左肩傷勢之就醫紀錄,請求後續之
醫療費用,然此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8年2月28日已超過
近1年3月之久,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⒉ 看護費用:依台北慈濟醫院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可知原告此
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⒊ 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提出薪資袋
佐證,然薪資袋既無店章
亦無統一編號僅有手寫紀錄,否認該薪資袋形式及實質之真
正,又依前開慈濟醫院之函覆結果及急診病歷記載之內容,
可見原告無須受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實屬無據。
⒋ 甲車維修費用、安全帽受損損失:縱認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有
理由,亦應扣除零件相關折舊費用;又原告主張安全帽因車
禍不堪使用,乃購買原先同一形式之安全帽並提出發票收據
為證,然收據之開立
期間為108年3月19日,縱原告有再購買
1頂新安全帽,如何證明與事發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為同一
款式且價格相當,自亦難認可採。
⒌ 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肇因為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恐
有超速違規駕車行為,被告無賠償此部分損害之理;且姑不
論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縱認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既有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同負有過失責任,本件即有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亦
與有過失之責,並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徐祥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又依反訴被告徐
祥恩當時自摔撞擊力道之大,亦恐有超速之嫌,而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反訴被告徐祥恩負全部肇事責任,反
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徐祥恩上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
㈠乙車維修費用56,600元:乙車因遭撞擊近乎全毀,維修費
用至少為56,000元,因乙車修繕後仍有諸多問題,為安全考
量,無法再使用已報廢。㈡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反訴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乘坐於停等路旁之乙車上,遭反訴被告
徐祥恩騎乘甲車自後方撞上,受到極大驚嚇,而受有相當精
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反訴被告徐祥恩於
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蔡翠蓮,反訴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徐祥恩、蔡翠蓮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反訴被告
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56,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對刑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仍再
事爭辯而提起反訴,違反
禁反言法理原則;反訴被告徐祥恩
騎乘機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反訴被告徐祥恩法定代理人蔡翠蓮監督並未疏懈,
反訴原告任意指摘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未提出任何事證
佐證,以證明反訴被告蔡翠蓮有何怠於監督並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情事,故反訴被告蔡翠
蓮無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反訴原告於109年5月
22日提出之照片,可見乙車完好無缺片,並無近乎全毀,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徐祥恩由後方撞擊,然其提出之估價單
所列左前門上下後鈕、全車鈑烤漆、後擋玻璃拆裝、膠條更
換、標誌更換、輪胎平衡及前輪定位等維修項目,與本件事
故無任何
因果關係;若反訴原告有受傷,反訴原告亦與有過
失,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部分:
㈠ 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定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告違規併
排停車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臉挫傷併左眉裂傷(約3.5公分)、左眼挫傷併結膜下
出血、雙側肩膀挫傷、雙側髖部及小腿挫傷之傷害,甲車及
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因而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病歷資料暨醫療費用收
據、傷勢照片、甲車行車執照影本、
債權讓與契約書、同億
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
第1638號刑事判決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
偵字第2310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第47至51
頁、第215至243頁),且有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
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藥物
記錄、傷口護理
問題照護記錄單、門診病歷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3
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經核
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0頁),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
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 醫療費用部分:
⑴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臉挫傷併左眉裂傷(約3.5公分)、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
血、雙側肩膀挫傷、雙側髖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1,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核認無訛,
堪信為
真,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費與本件事故無關,
惟診斷證明
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
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
費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足採。
⑵ 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雙側肩膀挫傷之傷
勢,嗣因左肩持續疼痛而於109年5月22日、同年5月29日前
往雙和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胛峰鎖
骨間關節脫臼、左側陳舊性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肩峰
鎖骨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並進行開放性復位與內定固定手
術,而支出醫療費用625元、600元、510元、200元、55,018
元、630元、200元,共計57,783元等情,並提出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
病歷紀錄暨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第245頁至259頁、第
537頁至543頁),被告雖抗辯此部分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
,然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2月28日因發生本件事故至台北慈
濟醫院就醫,
觀諸台北慈濟醫院該日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
單分別記明:「機車騎士,額頭一處撕裂傷、雙腳疼痛、左
肩疼痛」、「肩部骨折及關節檢查」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
7頁、第221頁),可見原告之左肩因本件事故受傷,且原告
之肩部、關節等部位因有骨折、受傷之可能而接受檢查,而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送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之歷次病歷
資料暨X光影像函詢雙和醫院原告於109年5月22日、同年5月
29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
脫臼、左側陳舊性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肩峰鎖骨韌帶
部分斷裂等傷勢與其於108年2月28日因本件事故所受雙側肩
膀挫傷之傷勢間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分別於109年12月10
日雙院歷字第1090012204號函覆
略以:「徐君此處的韌帶斷
裂絕大部分是因為創傷引起」(見本院卷第525頁)、於110
年2月4日雙院歷字第1100001152號函覆略以:「徐君按照急
診病歷上陳述之左肩鈍傷後有疼痛的主訴及合併108年2月28
日當天X光影像。病患車禍後就有左肩峰鎖骨韌帶斷裂的問
題」(見本院卷第564之1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見原告
自108年2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後,
迄至109年5月22日前往雙
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勢前
,別無前往骨科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69頁至475頁),
足徵原告所受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陳舊性肩胛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肩峰鎖骨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勢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此部分之傷勢與本件事
故無關,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57,783元,即有理由。
⑶ 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共計59,383元(計算
式:1,600元+57,783元=59,38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因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 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台北慈濟醫院
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26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
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交通費用1,260元,自屬有據。
⒊ 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108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因本件事故受
傷,委由親人照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6,000元,並
提出看護證明書及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3頁
至10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經函詢台北慈濟醫院
本件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挫傷併左眉裂傷(約
3.5公分)、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雙側肩膀挫傷、雙側
髖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勢,有無受專人照顧必要一事,經該院
於109年4月30日以慈新醫字第1090533號函檢送病情說明書
,其內容略以:「依病歷所示之傷勢,並無須受專人照護之
看護必要」(見本院第73至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186,000元,洵屬無據。
⒋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紅燒牛肉麵店,其因
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觀諸台北慈濟醫院前
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8年2
月28日16時12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及頭部電腦斷層檢
查,眼科會診及傷口縫合共12針,留觀後症狀改善,於108
年3月1日00時05分出院,宜休養3日...」,堪認原告因被告
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日。又原告主張其
於紅燒牛肉麵店任職,每月薪資為36,000元,其於108年2月
28日至108年8月31日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向紅燒牛肉麵店請假
乙節,並提出薪資袋及紅燒牛肉麵店經營者出具之證明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600元(計算式:36,000元×3/30
=3,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 甲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甲車修復
費用55,750元乙情(道路救援費600元、零件55,150元),
業據提出同億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
第47頁、第111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準此,甲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有甲車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2
月28日,甲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3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2,16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道
路救援費600元,原告所得請求甲車維修費用為22,761元(
計算式:22,161元+600元=22,761元)。
⒍ 安全帽受損損失部分: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
法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
損而完全無法使用,雖未能提出安全帽之受損照片為憑,然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於頭部、左臉、左眼等部位,且其
所受頭部外傷尚有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足認原告主張其所配
戴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應屬實在。再者,如令原告
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
屬困難,爰
衡酌該安全帽確為原告所使用,原告自陳其係於
107年3月2日購買甲車後以2,200元之價格購買該安全帽,可
見該安全帽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
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
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
全帽受損狀況暨安全帽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之損失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
⒎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
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餐飲業,月入36
,000元、現為職業軍人、月入49,02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為攤商,月營收不足50,0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17頁、第465之1頁),另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36,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
⒏ 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38,0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
383元+交通費用1,260元+不能工作損失3,600元+甲車修
復費用22,761元+安全帽受損損失1,000元+精神慰撫金50,
000元=138,004元)。
㈢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惟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騎
乘甲車由自立路往前直走,其有看到乙車在路上違規停車,
當時有台計程車在其左前方,其先等計程車經過違停乙車,
其要向左閃違停乙車,所以向左後方看有無車,之後就撞上
違停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於偵訊時陳稱:追撞
前有看到乙車在前方,發生撞擊前沒有煞停,其車速不快,
以為其可以確認左側有無來車後再閃過去,所以沒有煞車直
接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再者,參以本院勘驗卷
附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02/28/2019 15:37
:04,錄影畫面為一雙向單線車道,錄影畫面右上方並排停
放一台閃爍雙黃警示燈之紅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即乙車
),車身佔據車道寬約2分之1,一台計程車自畫面下方出現
往畫面上方行駛,一輛機車(下稱B車,即甲車)隨後同計
程車方向行駛;畫面時間02/28 /2019 15:37:04至10秒,
計程車繼續依原來行進方向行駛,於接近A車時跨越分向線
進入對向車道行經A車車旁,B車隨計程車之後依原來行進方
向筆直行駛,並與A車車尾間距離逐漸縮短;畫面時間02/28
/2019 15:37:11至13秒,B車撞上A車車尾,B車連人帶車
摔在地面,同時計程車回到原車道並已經過A車」,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0頁、第293至295頁)
,堪認原告騎乘
系爭甲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已見被告駕駛乙
車違規併排停放於右前方,另佐以駕駛於原告前方之計程車
尚可向左偏行行經乙車乙情,足見原告發現前開危險時,並
無何無法採取閃避安全措施,以避免與乙車發生碰撞之情,
然原告卻逕繼續向前行駛,並僅向左後方查看有無來車,疏
未注意其與乙車間之距離之車前狀況,致與乙車發生碰撞,
顯有過失甚明。本件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徐祥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馬豊棋駕駛自用小客車,
併排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8年4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54457號函所
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亦同本院之認定
,足徵被告抗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核屬
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有超速行駛之疏失
云云,然其空言
爭執,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即無可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基
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5,202元(計算
式:138,004元×40﹪=55,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費用部分: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
行為能力
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
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
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
,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定代理人如以其監督未有疏懈,
不負賠償責任者,除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
防止其損害之發生外,尚應證明其就受
監護人生活之全面已
盡監護之義務,始得免責。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徐祥恩於
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
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
地圖暨街景圖、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意見書、
債權讓與同意
書、上大輪胎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5
至171頁、第519頁、第617頁),且經本院認定反訴被告徐
祥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前,是反訴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徐祥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反訴被告徐祥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反訴被告蔡
翠蓮則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此有反訴被告徐祥恩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
可按,反訴被告蔡翠蓮雖辯稱反訴被告徐祥恩已考領
駕駛執照,其就反訴被告徐祥恩之侵權行為,無須負法定代
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取得駕駛執照僅屬駕駛人得駕車
行駛於道路之基本條件,縱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合法取得駕
駛執照,法定代理人仍須對於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駕駛車輛
過程中應遵守交通法規、注意用路人安全等事項,善盡監督
之責,難以僅憑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取得駕駛執照乙節,遽而
完全免除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其監護之人應負之監督責任,反
訴被告蔡翠蓮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反訴被告徐祥恩之監督未
疏懈,或縱為相當之監督仍不免損害發生等事實,徒以反訴
被告徐祥恩已領有駕駛執照,而主張免責,自無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蔡翠蓮應與反訴被告徐祥恩就本件事故
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 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 乙車修理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支出乙車修復費用共56,600元,固提出上大
輪胎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9頁),然
反訴被告抗辯其上所載之左前門上下後鈕、全車鈑烤漆、後
擋玻璃拆裝、膠條更換、標誌更換、輪胎平衡及前輪定位等
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參以反訴原告於警詢時自
陳其駕駛乙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整個凹陷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頁),另觀諸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車損
狀況(見本院卷第347至351頁),可見乙車之受損部位應為
左後方,尚難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左前門上下後鈕
、全車鈑烤漆、後擋玻璃拆裝、膠條、標誌更換、前輪定位
等損害亦係受甲車撞擊所生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前開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是以,反
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範圍應限於後廂蓋4,500元
暨拆裝工資2,500元、後保桿1,200元暨拆裝工資1,300元、
左後尾燈2,000元暨拆裝工資1,000元、輪胎平衡工資300元
,共計12,800元,再者,
稽之前開估價單所載之內容,足見
乙車維修時均係更換為中古零件,既非以新品取代舊品,即
無需折舊,是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乙車修
復費用為1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定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因
反訴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觀諸反訴原告被侵害之
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
遽認反訴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反訴
原告復未就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
證
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 末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
認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則
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基此,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680元(計算式:12,800元×
60﹪=7,680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7,68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反訴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反訴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150×0.536=29,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150-29,560=25,590
第2年折舊值 25,590×0.536×(3/12)=3,4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590-3,429=2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