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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93號 原   告 佳禾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廖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下稱系爭牌照)予 被告使用,被告應遵守政府法令,按期審驗換發駕駛執照。 嗣被告至108 年5 月3 日已屆齡70歲,依法不得再駕駛營業 小客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牌照竟未獲置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逾六十八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 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 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執業登記證、身分證及駕照各乙 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