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93號
原 告 佳禾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廣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廖和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下稱
系爭牌照)予
被告使用,被告應遵守政府
法令,
按期審驗換發駕駛執照。
嗣被告至108 年5 月3 日已屆齡70歲,依法不得再駕駛營業
小客車,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牌照竟未獲置理
,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逾六十八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
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
發有效
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執業登記證、身分證及駕照各乙
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