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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92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陳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927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 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自民國(下同)103年9 月25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 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 、保險費,其他停車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 告未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及車牌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