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力道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登凱
被 告 林政鴻(原名林洧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黑白雙色利波
墊及高周波帆布地墊等貨品,經
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確認施
工所需材料數量及施工總額後,原告遂於108年5月22日前往
被告告知之施工現場確認現場材料及完成施工,
詎施工完成
後被告藉詞對原告完成之成品有意見,未給付工程款項新臺
幣(下同)103,000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透過他人介紹向原告訂購貨品,然被告事先
未和原告細算價格,
嗣發現原告出售貨品之價格貴2至3倍;
請原告提出貨品之材質,與其他廠商比較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
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
4月間向其訂購黑白雙色利波墊及高周波帆布地墊等貨品,
施工完成後,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款項103,000元
等情,
業據
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客戶簽收單、貨品交運
單及成品施工完成照片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出售貨品之價格高於同行2至3倍,然
參以被告自陳其有於載明買受貨品項目及價格之交運單上簽
名,
堪認被告於兩造締約時,已知悉其買受貨品之項目及價
格並加以確認,被告既已同意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格,
嗣
後自不得再以價格過高為由,拒絕給付價金,況被告空言執
前詞置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徒以價格過
高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