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晟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麗美
相 對 人 活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
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兩造間所訂
立之合約第6 條約定:「本合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合約1 件在卷
可
稽,足認兩造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依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容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