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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調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晟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美 相 對 人 活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 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兩造間所訂 立之合約第6 條約定:「本合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合約1 件在卷可 稽,足認兩造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容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