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鑫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俊憲
相 對 人 維京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2840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維京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2840號
兩造間給付服務費
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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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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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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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880元 │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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