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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鑫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俊憲 相 對 人 維京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2840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維京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2840號兩造間給付服務費 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1,880元 │ 由相對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