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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鴻 代 理 人 劉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6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35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 簡易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確定在案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350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判 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35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 90號兩造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 │ │ │對人負擔10分之6 │ ├───────┼───────┼──────────┤ │合計 │1,326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