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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鄭騰輝 聲 請 人 鄭騰燦 聲 請 人 鄭騰達 上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盛文律師 相 對 人 必慶國際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巷○○弄○號1             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8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之 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