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鄭騰輝
聲 請 人 鄭騰燦
聲 請 人 鄭騰達
上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盛文
律師
相 對 人 必慶國際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巷○○弄○號1
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8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之
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
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