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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劉碩修 相 對 人 方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聲請人即原告不服對相對人即 被告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判決「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 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 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4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 8,100元│此為二審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 ├────────┼───────────┼──────────────┤ │合計 │ 13,500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2/5,金額 │ │ │ │為5,400元(13,500元×2/5=5,│ │ │ │400元);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 │ │ │ │3/5,金額為8,100元(13,500元│ │ │ │×3/5=8,100元)。(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