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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堤業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書賢 相 對 人 陳清繡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 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 依附件一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三樓建物之漏水修復。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將 原告廖書賢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二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零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經相對人陳清繡不服對聲請人提 起上訴,並由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漏 水鑑定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861元、門牌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因三樓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 鑑定修復費用64,285元、申請強制執行費3,000元、假扣押 裁定申請費1,000元、戶籍謄本查詢15元、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閱覽列印60元、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 服務費500元等部分,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 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5,51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十分之八│ │ │ │為4,408元(5,510│ │ │ │元×8/10=4,408 │ │ │ │元) │ ├───────┼──────┼────────┤ │第一次鑑定費用│150,0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十分之八│ │ │ │為120,000元(150│ │ │ │,000元×8/10=12│ │ │ │0,0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用│1,995元 │此為第一審被告即│ │ │ │相對人預繳 │ ├───────┼──────┼────────┤ │ 合計 │157,505元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 │ │ │擔之金額為124,40│ │ │ │8元(計算式:4,4│ │ │ │08元+120,000元 │ │ │ │=124,4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