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堤業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廖書賢
相 對 人 陳清繡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
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判決「
被告應
依附件一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三樓建物之漏水修復。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將
原告廖書賢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二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
回復原狀。原告其餘之
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零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嗣經相對人陳清繡不服對聲請人提
起
上訴,並由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漏
水鑑定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861元、門牌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因三樓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
鑑定修復費用64,285元、申請強制
執行費3,000元、
假扣押
裁定申請費1,000元、
戶籍謄本查詢15元、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閱覽列印60元、
債權人查調
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
服務費500元等部分,
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
分經
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5,51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十分之八│
│ │ │為4,408元(5,510│
│ │ │元×8/10=4,408 │
│ │ │元) │
├───────┼──────┼────────┤
│第一次鑑定費用│150,0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十分之八│
│ │ │為120,000元(150│
│ │ │,000元×8/10=12│
│ │ │0,0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用│1,995元 │此為第一審被告即│
│ │ │相對人預繳 │
├───────┼──────┼────────┤
│ 合計 │157,505元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
│ │ │擔之金額為124,40│
│ │ │8元(計算式:4,4│
│ │ │08元+120,000元 │
│ │ │=124,4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