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三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國明
相 對 人 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翰
代 理 人 董德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聲請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2808號判決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9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 %,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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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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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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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日│
├────────┼───────┤旅費由聲請人負擔2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90元 │,餘由相對人負擔,已│
│ │ │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6,945元 │第二審裁判費由聲請人│
│ │ │負擔2 %,餘由相對人│
│ │ │負擔,已由相對人預繳│
│ │ │。 │
├────────┼───────┼──────────┤
│合計 │12,655元 │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 │ │共253元。(計算式: │
│ │ │12,655元x2%=253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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