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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三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國明 相 對 人 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翰 代 理 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2808號判決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9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 %,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首揭說明,類推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 │ 計 算 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日│ ├────────┼───────┤旅費由聲請人負擔2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90元 │,餘由相對人負擔,已│ │ │ │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6,945元 │第二審裁判費由聲請人│ │ │ │負擔2 %,餘由相對人│ │ │ │負擔,已由相對人預繳│ │ │ │。 │ ├────────┼───────┼──────────┤ │合計 │12,655元 │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 │ │共253元。(計算式: │ │ │ │12,655元x2%=253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