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紳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佳瑤
代 理 人 陳志青
相 對 人 王人惠更名為黃王芳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109年度板簡字第164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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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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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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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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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540元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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