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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紳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瑤 代 理 人 陳志青 相 對 人 王人惠更名為黃王芳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109年度板簡字第164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 │ ├──────┼───────┼───────────┤ │合計 │2,540元 │由相對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