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方隆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七、經
當事人書面同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
監理人,經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
至
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109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事件於
民國109年10月1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確保
言詞辯論
完整保存
云云。
惟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
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 9條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之目
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
並
非取代筆錄,尚且於訴訟當事人主張筆錄有未及記載或錯
誤而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時,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必要,且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
發言者之聲紋,屬個人重要生理特徵之重要且重大個人資訊
,而為個人
隱私權保障之範圍,
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況聲
請人並未說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顯與前開規定相悖。且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
同意,復未釋明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已與
前揭規定未合。是其聲請
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