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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方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 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109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事件於 民國109年10月1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確保言詞辯論 完整保存云云。惟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 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 9條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之目 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 並非取代筆錄,尚且於訴訟當事人主張筆錄有未及記載或錯 誤而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時,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必要,且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 發言者之聲紋,屬個人重要生理特徵之重要且重大個人資訊 ,而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況聲 請人並未說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顯與前開規定相悖。且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 同意,復未釋明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已與前揭規定未合。是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